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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理学在诉讼调解中的运用

时间:2021-04-08 09:41:55 来源:学生联盟网

  摘 要:诉讼调解最核心的问题是双方的心理活动,也包括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心理活动,它们对于调解能否成功在整体上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最终达成调解结果。本文借助司法一线的典型调解案件,从中归纳、抓取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生动的心理活动,试图找到带有普遍意义的司法调解中经常适用的心理活动规律。
  关键词:心理学;诉讼调解;纠纷
  一、化解纠纷为什么采用心理学方法
  (一)心理调解的由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基础,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又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
  被誉为司法领域“东方经验”的民事调解,不论是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还是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相对于判决而言,民事诉讼调解可以缩短审理时间、简化执行过程、取得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认为一个民事案件,在一审时首先要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当调解的方法已经用尽,我们再采取以判决方式结案。博登海默曾经说:“法官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当在他所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目的,就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基层法院多数民事案件是可以通过调解很好地解决的,它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充分利用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法律效益最大化,缓和了当事人彼此之间矛盾,便于案件的执行,应该大力提倡。
  在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多种多样的,根据纠纷是否通过诉讼来解决,可分为诉讼机制和替代诉讼的非诉讼解纷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1]根据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有合意,可分为合意型解纷机制和决定型即强制型解纷机制,前者如和解、调解,后者如审判。对于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案件,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偏好是不一样的。调解是人们尤其是中国、日本等东方国家和地区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在西方国家,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受到了人們的重视,如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及其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试行和解。现代调解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第一,调解由中立的第三者主持。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自己交涉、协商能达成合意,自主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用事、缺乏沟通等情况下无法达成合意时,就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居中说合,帮助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达成合意。第二,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现代调解区别与传统调解以及现代调解区分于审判的最本质的特征。合意表明是否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样的结果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当然,在现代化社会,也存在依据纠纷性质或类型必须在诉前或诉讼中强制调解的例外情形,如我台湾地区《家事事件处理办法》规定,离婚及夫妻同居之诉、终止收养之诉,在起诉前应经调解;又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审理离婚案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3、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更多的依赖有效的方法。目前,法院都积极地在调解方法上进行研究和实践。
  从心理学的视角来看,民事调解的本质是法官、当事人和在场人通过交流沟通所进行的多边的心理互动过程。心理互动效果的好坏,取决于法官的工作态度、解决纠纷的方法策略以及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的诚意等多种因素。良性的心理互动关系,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
  要揭示纠纷心理,及时有效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冲突,控制当事人的纠纷心理和行为,提高调解效率和效果,单凭过去的经验和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不自觉的运用心理学的理论与方法,调解的效率和效果不会有太大的提升。
  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恰当的运用心理学原理,做好当事人和在场人的心理疏导工作,调控好他们之间的交往活动,避免不良刺激的相互反馈而形成恶性心理互动,这对于化解纠纷,促成调解协议达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要从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时就着手了解案情,摸清当事人内心真实想法,及时梳理分析、归纳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探查分歧原因、询问承受底线及找寻协商解决突破口、切入点。同时,对双方当事人思想动态及时加以正确引导,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法律义务。为成功调解做好铺垫,打下基础。要细心观察当事人心理变化,留心抓住全过程中可达成调解协议的每一个细节时机,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地调解策略,尽可能做到调解结案。
  目前,心理学在诉讼调解中的运用还没有形成体系,技巧还没有被完全掌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将心理学原理运用到诉讼调解中去。因此,审判人员很有必要研究、学习心理学调整行为人的心态、改变行为人的认识水平的方法、技巧和策略,并灵活地应用在调解实践中,大胆创新调解方法,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调解能力,从而实现法院作为社会的“安全阀”和社会矛盾的“调节器”的重要作用。
  (二)民事纠纷背后的心理原因
  1、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冲突是纠纷的心理实质。
  民事纠纷的存在来源于当事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义务关系的矛盾以及由此产生的心理问题,当其中一方觉得某件事处理得不公平、不合理、甚至不合法时,便有可能在理性和非理性情绪的驱使下,产生了打官司的念头和动机,除了要谋求实际利益外,更多的是分个是非曲直,以此求得心理平衡。当一起标的不大的案件,却一味赌气而不顾诉讼成本或持久的坚持到底,就存在一个诉讼动机问题和需要引导的问题。
  2、需要和动机等的冲突是纠纷心理形成的内在原因。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的诉讼动机各不相同,总的来说,是为了通过诉讼维护、获得物质和精神上的权益。例如,离婚案件中对有过错的一方提出赔偿请求,以及侵权案件,目的多为获得物质上的赔偿、补偿或偿还,以挽回因对方过错给原告带来的物质和精神伤害。有的是处于为了争是非、讨说法的动机。有些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起诉的内心起因并不在于取得钱财,或主要不在于取得钱财,而要通过诉讼或调解达到“弄清是非”,使对方认错服输,平息胸中的愤恨。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矛盾积累很深,单靠做思想工作,是很难达到目的的,必须先解决实质性问题,准确判明是非,公平合理的予以处理,才能化解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