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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知假买假者的保护

时间:2021-04-08 09:42:19 来源:学生联盟网

  摘 要:在现实生活中,知假买假者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获得三倍赔偿,观点不一,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文着重阐述现阶段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应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关键词:知假买假;保护;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对知假买假者应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庭之间的裁判规则都不相同,造成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引发司法公信力危機。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有三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并未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而且消费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非其自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其身份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知假买假者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人,而知假买假者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因此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知假买假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保护,这主要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后。《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两大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购买,并以此提起诉讼向经营者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第三种观点辩证地理解、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更符合当前的客观实际、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我们应当从辩证、发展的眼光来看。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是为了牟取利益,但客观上确实也有净化市场的效果,而且其对于增强广大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人民群众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对于打击不良商家、抑制假冒伪劣产品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但是,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来看,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其动机和出发点并不是为了净化市场,抑制假冒伪劣产品,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取利益。司法实践中已发生职业打假人针对某假冒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又大量购买该产品再向法院起诉以图再次获利。更有甚者,有些职业打假人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职业打假人的此类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不但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所以有必要对知假买假者的保护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的重要的消费产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频见诸报头,广大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反映强烈,故在现阶段将对知假买假者的保护限定在食品、药品领域并无不妥。而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经营行为中,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者而言,其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知假买假者花费的成本较小,其取证相对简单、容易,而且其实施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而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且对此类问题的处罚,我国《食品安全法》也已作了明确规定。
  综上,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实际状况,现阶段对于知假买假者在食品、药品领域给予 “消费者”地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符合立法目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年02期
  [2]沈赏:从王海现象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存在的问题[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04期
  [3]王晓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01期
  [4]蔡晓军、蔡秋成:消费者的界定[J];财经界(学术版);2011年08期
  (作者单位: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浙江 慈溪 31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