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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21-04-08 09:42:21 来源:学生联盟网

  摘 要:相邻关系的处理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关系的通行,提供通行的一方在必要的限度内容忍他人通行,通行一方应选择合理的通行方式,尽谨慎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相邻关系;通行;容忍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被告(上诉人):齐某某。
  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齐某某均系天台县街头镇后彭村村民,双方房屋坐北朝南,相邻而建,为相邻关系。原告吴某某的房屋位于被告齐某某的东面,双方屋前均浇筑有水泥道地,且相互连接。原、被告双方水泥道地之前还有一历史遗留的齐姓公共大道地(地势略低于原被告双方水泥道地,落差90公分左右),该公共大道地南面与村大路相邻,且相邻处有一宽约1米左右铺有石块的路可供行人通行至村大路。原告吴某某为了可以直接由自家房屋门前水泥道地经公共大道地的石阶路向南行至村大路,在未经集体成员协商讨论并同意的情况下,径自在自己水泥道地前的公共大道地上浇筑有一斜坡,该斜坡形成并存续使用多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该斜坡敲掉、挖坑,并在公共大道地上堆放、丢弃杂物,妨碍和影响原告经由公共大道地向南行至南面村大路的通行权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油罐置放在公共道地内,将通路完全堵塞,行人完全无法通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堵塞在石阶路上的堆积物,不得阻碍道路,恢复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因人民政府将猪栏间拆除一事挖除的原告水泥道地前的斜坡。
  【审判】
  T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水泥道地之前的公共大道地系J镇后彭村村集体组织所有,相邻各方均有合理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双方的通行关系,一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应给对方形成妨碍甚至造成侵害。现本案被告在公共大道地上丢弃放置杂物以及油罐,将通道堵塞,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由公共大道地向南行至村大路,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公共大道地上的杂物,不得妨碍原告通行的主张,予以了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在原告中堂大门向南延伸的公共道地通道上的杂物,并保持该通道(宽约1米)至南边村大道的平整和畅通。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T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相邻关系纠纷是通行权糾纷,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道路上通行,且在道路上堆放油桶及其他杂物,妨碍原告的通行,据此,本案主要涉及到邻地通行权的问题。
  一、邻地通行权的特点及相邻方的容忍义务。
  邻地通行是指由于地理位置、周边建筑等客观情况的限制,权利人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的便利,以实现对自己土地、建筑物等合理利用。
  《物权法》第87条对相邻权利人的通行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里的必须,是指相邻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为条件,如不利用其土地,就无法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影响自己正常的生活、生活。
  实践中,邻地通行多是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必经通道,也有相关权利人经协商而设定的通行权利。因相相邻关系形成的邻地通行权,有如下特点:一、邻地通行权一般是长期的、不固定的使用;二、邻地通行权利人的使用方式仅是通行,对途径之处不发生固定、全面的占有;三、邻地通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不用订立合同,系法律对相邻方设定的权利;四、邻地通行权一般是无偿的;五、邻地通行权形成后,权利人可以按照需要合理使用,相邻的权利人不得无故阻碍。
  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是指相邻各方对对方适当延伸权利的使用行为保持容忍,而不认为构成侵害的行为。只有受到妨碍超过必要的容忍限度,方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领地通行权的限制。
  邻地通行权的行使,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同时不得对不动产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必要的侵扰。
  《民法通则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邻地通行权的行使有以下限制:一、通过邻地时,应当选择最经济、合理的线路;二、注意保护邻地财产;三、选择合理的通行方式,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减少对不动产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四、因客观情况出现变化可以改变通行方式时,应及时作出调整或改变。
  据此,本案被告在原告门前放置油桶及其他杂物,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且此处是原告向南通往村大路的必经通道,故应当排除妨碍。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