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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

时间:2021-05-09 09:40:42 来源:学生联盟网

  摘 要: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民主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反映了近代西方人权、民主的现状,是人类法制文明的一大进步。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在刑事诉讼上有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但是并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有必要在我国确立完整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无罪推定;证明责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此来看,我国的无罪推定,只是一种相对的无罪推定,尚未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具体原则。笔者将在本文对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发展进行辩证分析。
  一、无罪推定的历史渊源及其发展
  无罪推定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最早来源。
  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思想。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真正在立法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都推定为无罪。即使断定必须逮捕时,不是为了确保其人身所必须的一切严苛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严厉禁止。”
  伴随着法律文化的传播,无罪推定这一先进的思想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普遍接受,近现代的各国立法和国际合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社会主义国家在其法律中也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前苏联1958年公布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刚要》规定,“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惩罚。”1948年,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以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必须予以答辩上所须的一切保障。”
  从上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发展历程我们清楚的看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绝不是偶然的、个别的,它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无罪推定的发展对国的刑事诉讼文明、民主、进步有着重要影响。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
  在刑事诉讼领域,就原则影响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来说,没有哪一个基本原则可以与无罪推定相比。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保證刑事实体公正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实现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1979年通过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此部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与无罪推定有关的规定,后来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尽管法律有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有不足。家喻户晓的呼格吉勒图奸杀案、余祥林杀妻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在案件存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仍出了定罪判决,如果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可能不至于出现如此之多的冤假错案。与诸多冤假错案相对,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个极端。
  三、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在我国,伴随着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改革的曲折发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问题却一直争论不休。至今,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该原则的精神在刑事司法中逐步得以彰显和加强。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新中国的发展历程
  无罪推定原则在新中国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世纪50年代《刑事诉讼法》的草拟阶段。第二阶段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时期。当时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方针的指导下,我国学者纷纷对如何对待无罪推定原则进行反思和探讨,但是,由于观念上存在分歧而未能被刑事诉讼立法采纳。
  第三阶段是1996年第一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前后。在这段时期,学术界就是否应该吸收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学者对无罪推定原则持肯定态度。最终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四阶段是第二次修正《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讨论。学者对无罪推定原则立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得到进一步贯彻和彰显,但是,仍然没有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彰显与进一步完善
  无罪推定原则之精神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彰显,仍未真正到位,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继续保留原规定问题
  原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尽管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非是国际惯用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表述。国际惯用的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于的被推定为无罪的地位,赋予被指控人推定无罪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我国规定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定罪权,侧重点并不在于强调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境遇问题。
  2.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写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由此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指控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处于无罪的地位,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的证明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的确立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之要求,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进步。
  3.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刑事程序法应当规定达到最高的标准才能认定为有罪。
  4.“存疑有利于被指控人”问题
  存疑有利于被指控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其要求做到“疑罪从无”和“罪重罪轻存疑时从轻”两个方面。也就是说,如果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如果控方提出的证据确定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但是无法确定罪重罪轻时,应当作出罪轻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