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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原因

时间:2021-04-23 09:33:54 来源:学生联盟网

  摘 要:公司拥有法律拟制的人格,是法律王国下的自治组织,是“扩大了的个人”。当事人在法律的领域内自主安排适合自己的规则,制订章程,法律很少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但因存在不完善信息理论和外部化的问题,公司法对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强制性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适用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才能实现社会效率的最佳,所以章程中的有些条款是当事人不能自由协商的,它们受到公司法的限制。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确定对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多类事项。实践中,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多有发生,那么限制股权转让的原因具体包含哪些。本文从实践出发,探讨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原因。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原因
  一、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资和性”及“封闭性”的特点,重视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协作,基于信赖关系,才会实现股东之间资金的联合。为了公司持续稳定经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者增资入股引入新股东,新股东的引入可能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或者原有股东之间的和谐关系,因此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基础上,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了如此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起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该条款的规定可看出,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后,可强制转让股权,因为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转让,要么自行购买该转让股权,不同意又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规定充分体现了资本自由流动的市场经济原则,同时维持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基础。
  二、确保股东之间利益平衡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组织结构中的权力机构,拥有公司经营方针及重大事务的最高决策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至关重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特点,公司法赋予其通过公司章程自行选择新的表决方式,例如一人一票制。但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然选择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实行资本多数决。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行使表决权,还是股份公司按照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都是坚持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该表决方式最大的危害便是大股东可能侵害小股东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基于友好协商达成利益均衡,确定各自出资比例;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出于对公司发展途径、发展方向的不同认识,股东对公司事项会产生不同决策意见,当引进新股东形成新的利益格局并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表决时,公司成立之初的利益格局被打乱,小股东可能无法充分表达利益诉求,所以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信息披露不同,分类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因在场内交易市场上市并发行股票,涉及数量众多的自然人中小股东,需接受证监会及交易所的监督,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仍存在,此外上下游产业收购与重大资产重组可能导致股价大幅波动,知情人操纵股价情形也屡见不鲜,这些情形都严重危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为此,《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从转让方式、转让场所、特定人员转让多个角度限制股权转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三、防止股东投机行为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的持续稳定经营离不开股东、管理层及其他员工的共同努力,当公司遇到市场风险、经营风险或其它风险时,投资型股东选择与公司共渡难关,投机型股东则选择抽身逃离。这里所说的投资是以货币投入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一定的利润;而投机是指通过对市场的判断,利用市场出现的价差进行买卖从中获得利润的交易行为。投资以长期收益为目标,投机以短期获得为目的。对公司而言,短期投机可能会影响公司长期经营发展,损害公司利益,通过限制股权转让减少投机行为发生。
  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起到了防止上市公司股东投机行为的作用。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避免股东投机行为,但注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四、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约定的其他义务
  2014年《公司法》颁布之前,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制,公司初始股东之间为达成利益均衡维护公司发展,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各股东实际缴足出资前不得转让股权”时有发生,即使是在认缴制确立后,为了长效稳定发展,个别公司股东仍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前置条件。除此之外,股东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公司股权也常被附加限制股权转让条件,例如取得一定的资质证明文件前不得转让股权、股份补偿款付清前不得转让股权或者其他义务履行前不得转让股权。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既督促了新股东履行义务,又对外部第三人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新股东与外部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义务的履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五、避免成为一人有限公司
  2006年公司法修订前不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早期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为避免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会约定“当公司只有两名股东时,一名股东不得将其出资全部转移给另一名股东,以确保公司的股东不少于两人。”公司法修订后,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但个别公司公司章程未修改,导致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纠纷一方当事人往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按照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间判断是否适用公司章程的约定。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避免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历史长河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实践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以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转让均存在潜在的原因,只有明晰现象背后的原因,才能更好的解决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带来的多种问题。
  作者简介
  徐鹏飞(1994—),辽宁大连,汉族,女,硕士研究生,大连理工大学,民商法专业。
  (作者单位:大连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