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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2500字 贵州省城市管理条例

时间:2019-10-22 09:31:31 来源:学生联盟网
作文一:《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2500字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1129(颁布时间)19941129(实施时间)19970929(失效时间)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吸毒,是指吸食或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吸毒是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惩。第四条 一切吸毒成瘾的人都必须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实行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自愿戒除毒瘾的免予处罚。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都有开展禁止吸毒工作的责任。公民有制止吸毒违法行为的义务。第六条 对开展禁毒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吸毒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和表彰。第七条 禁止吸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禁止吸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医药、工商、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参与禁止吸毒工作。第八条 根据禁止吸毒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戒毒所。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禁毒专款和该级财政解决。乡镇、企业的医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戒毒场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劳教戒毒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医院可以开设戒毒病房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为自愿戒毒的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对被戒毒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劳教戒毒所的管理,劳教戒毒所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强制戒毒。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的技术指导和戒毒所医护人员的资格审查,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组织戒毒药品的开发。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其戒除毒瘾,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戒毒的进程及结果:(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或超过六十周岁的;(二)经戒毒所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第十一条 戒毒所负责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和自原来所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向戒毒所移送强制戒毒人员时,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署《强制戒毒决定书》。第十二条 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被戒毒人员必须服从教育管理,接受治疗,遵守制度。第十三条 戒毒所戒毒期限为一至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第十四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护理、检验等费用自理。第十五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患病或自伤、自残的,戒毒所应采取措施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被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书面通知其亲属限期认领。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戒毒所处理。第十六条 对查获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吸毒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后复吸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介绍他人吸毒的;(二)诱使他人出售或以假证明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三)故意为他人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四)非法为他人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非法供应、运输罂粟壳的。第十九条 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营业性单位的,并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在出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的,对单位、业主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非法从事戒毒营业活动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没收用于戒毒的药品、器具及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吸毒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并按规定全额上交县级以上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同级公安机关,列为禁毒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第二十四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吸毒违法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作文二:《[法律法规]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17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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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贩毒吸毒,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吸食、注射毒品,违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    查禁毒品,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负有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公民发现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非法种值罂粟等毒品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八条  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并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处罚。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生产、供应、使用的,依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    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七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完)

作文三:《[法律法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2600字

【阅读全文】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吸毒,是指吸食或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吸毒是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惩。    第四条  一切吸毒成瘾的人都必须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实行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自愿戒除毒瘾的免予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都有开展禁止吸毒工作的责任。    公民有制止吸毒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六条  对开展禁毒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吸毒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禁止吸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禁止吸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医药、工商、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参与禁止吸毒工作。    第八条  根据禁止吸毒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戒毒所。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禁毒专款和该级财政解决。    乡镇、企业的医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戒毒场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劳教戒毒所。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医院可以开设戒毒病房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为自愿戒毒的人员提供戒毒医疗业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对被戒毒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劳教戒毒所的管理,劳教戒毒所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强制戒毒。    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的技术指导和戒毒所医护人员的资格审查,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组织戒毒药品的开发。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其戒除毒瘾,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戒毒的进程及结果: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或超过六十周岁的;    (二)经戒毒所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戒毒所负责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和自原来所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向戒毒所移送强制戒毒人员时,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署《强制戒毒决定书》。    第十二条  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被戒毒人员必须>从教育管理,接受治疗,遵守制度。    第十三条  戒毒所戒毒期限为一至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护理、检验等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患病或自伤、自残的,戒毒所应采取措施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被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书面通知其亲属限期认领。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戒毒所处理。    第十六条  对查获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吸毒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后复吸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介绍他人吸毒的;    (二)诱使他人出售或以假证明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故意为他人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非法为他人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供应、运输罂粟壳的。    第十九条  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是营业性单位的,并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出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的,对单位、业主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从事戒毒营业活动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没收用于戒毒的药品、器具及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吸毒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并按规定全额上交县级以上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同级公安机关,列为禁毒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吸毒违法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作文四:《使用行政手段禁止吸毒是理性选择》4700字

作者:肖怡刘正强

检察日报 2008年05期

吸毒行为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自人类认识到毒品的危害并开始对毒品实行严格管制以来,各国反毒品斗争基本上采取的是对于“售”毒与“吸”毒两方面都予以压制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禁毒法》即将施行之际,笔者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从理论上探讨我国禁止吸食毒品行为的法律政策,以期对我国的禁毒实践有所裨益。

■从世界范围看规制吸毒行为的立法例

惩治消费毒品的犯罪,是打击毒品犯罪中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禁毒公约没有明确将非法消费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世界范围内,对待非法消费毒品问题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措施。

第一种是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罚制裁,主要有法国、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当然,大多数国家地区将吸毒犯罪视为轻罪,对其所处的刑罚一般是短期的监禁或一定数量的罚金。

第二种是将吸毒视为犯罪行为。但可用医疗措施代替刑罚执行,例如瑞士、泰国和德国。法国也在向此方向发展,1999年法国司法部就颁布指令,要求检察官对服用毒品的轻微犯罪适用刑罚以外的处遇方案,特别是针对吸毒成瘾者,应当尽最大可能以治疗性措施替代监禁。

第三种是吸毒行为构成犯罪,但仅施以行政制裁,如意大利、西班牙。

第四种是视为病态行为,对吸毒成瘾者采取强制治疗措施。例如,拉丁美洲国家多利用这种对策。

第五种是对吸毒行为不认为构成犯罪,但予以行政处罚。例如我国法律对吸食和注射毒品的,除强制戒除外,一般采取行政拘留、罚款、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种是实行严格禁止(硬性毒品)与有限开放(软性毒品)相结合的两手策略。主要是以荷兰为先锋的一些欧盟国家为代表,他们对服用、持有甚至出售限量软性毒品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

我国自8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戒毒内容的法律、法规。对于主动吸食毒品行为,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到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都未作为犯罪处理,而是纳入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当然,我国对非法毒品消费并非全部由行政法规调整。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一些非法毒品消费行为被列入了刑法的调整范畴,例如,刑法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针对即将实行的《禁毒法》,对于吸毒行为是否应该继续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行政手段处理吸毒行为是否能收到理想的预期效果等问题,从理论上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吸毒行为是否犯罪化的讨论

对个人持有或者服用大麻等软性毒品的非犯罪化,已经成为欧盟国家毒品政策发展的一个主要趋势,但对此问题无论是新闻媒介、公众舆论,还是政界、学界,均存在严重的分歧。

立足于自由主义、理性主义的立场,持“吸毒非犯罪化”观点的学者认为,非犯罪化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成熟、健康。因为如果一个国家接受“吸毒非犯罪化”,意味着该国承认不同的价值观念,乃是对个人自由与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同时,也是对反毒品战争不可能消灭毒品进行理性反省、现实考虑的结果。也有观点从治理毒品犯罪的策略考虑,认为用刑法来反对吸毒是无效的。

也有不少持“吸毒犯罪化”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另一方面,从客观效果来看,毒品消费市场的合法化必将使社会承受毒品市场不断加大的需求的压力,使相关犯罪上升,而且允许服用大麻也会鼓励服用硬性毒品的连锁效应。

■审慎对待吸毒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

1.将吸毒行为纳入“犯罪圈”不是理性的立法政策。

目前,毒品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吸毒人员仍然有增无减。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全部的非法毒品消费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也就是说应当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设吸毒罪。

对此,笔者认为,在消费领域,当个人消费行为严重地背离了社会再生产这一方向,而可能危及社会生存时,法律可以予以干涉。吸毒这种个人消费行为,危及人的健康乃至生命,背离了社会再生产的目的,因而为各国法律所禁止,至于刑法是否惩罚这种行为以及怎样惩罚这种行为,还要受到其他一些因素制约。

首先,设立“吸毒罪”与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相矛盾。依照我国对吸毒人员采用的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规定,主要是通过一定的限制自由、药物和心理的治疗使其戒除毒品,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但若把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对吸毒者就不再是促使其戒除的问题,而是应当给予刑罚制裁。

其次,设立“吸毒罪”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把吸毒行为都当做犯罪,那么,吸毒者就成了应当惩罚和制裁的对象。不仅吸毒者本人难以接受,其家属、亲友也很难承受,它只会造成社会的恐慌,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最后,能否使吸食毒品犯罪化还要权衡利弊再作出理性的选择。吸毒主要是一种自伤自残行为,最大的受害者是吸毒者本人,所以才具有“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另一方面这种危害可以通过强制戒毒等非刑罚手段予以最大程度的解决。而且,对于吸毒行为和吸毒者,最需要社会做的是制止吸毒行为,帮助吸毒者戒除毒瘾,而采用刑罚手段对其惩罚的效果是极其有限的。另外,从功利角度考虑,采用刑罚手段处理吸毒行为,的确会造成刑法资源的浪费,将这部分资源配置到严厉打击惩处贩毒等重大犯罪行为上,会更为有效和合理。

总之,我国刑法目前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有着深层的考虑的。理性的做法是用行政办法来解决吸毒问题,而不是动用刑罚手段来消灭毒品问题。

2.“吸毒合法化”也不是我国当前立法政策的正确选择。

“吸毒合法化”基本是指区分隔离软性毒品市场与硬性毒品市场,以免软性毒品的用户接触到硬性毒品。也就是对服用、持有大麻等软性毒品的行为的非犯罪化,这既是世界范围内反毒品战争效果不佳的残酷现实使然,也是刑法干预的行为的公共危害属性的客观限制,更是刑法谦抑主义与经济理性主义的刑事政策观念影响的结果。

因此,有学者也提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对部分软性毒品的限量吸食行为合法化。对此,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吸毒合法化”或者“吸食软性毒品合法化”的政策在我国实施都是不可行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吸毒现象在我国急剧蔓延,并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表明,目前全国吸食海洛因、鸦片等麻醉品的已有近25万人,吸食大麻、吗啡等精神药物的还有数十万人。可见我国吸毒的形势严峻,其社会危害性已相当严重,即使是吸食软性毒品,据有关部门调查统计,也成为继淫秽物品、赌博之后,诱发犯罪的第三大因素。因吸毒而诱发的刑事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一些吸毒者为了能够获取购买毒品的钱而从事毒品贩卖活动,有的甚至也会走上强迫或诱使他人吸毒的道路。

第二,仅仅是吸食大麻等软性毒品的行为人极有可能转化为吸食海洛因等硬性毒品的吸毒者,因此,如果不在吸食软性毒品阶段就加以严格控制,甚至承认其合法化,势必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从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国民情感来看,由于经历了鸦片战争的屈辱史,毒品(包括鸦片等软性毒品)对中华民族造成的灵魂伤害的现实不允许社会承认毒品吸食合法化,即使是软性毒品也是难以被国民情感所接受。

第四,从社会价值取向上分析,我国与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社会本位、个人本位上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西方社会极度扩张的个人权利观念在我国的国情下是无法被接受和张扬的。

第五,从我国经济状况考虑,将吸食软性毒品合法化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介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如果将部分毒品吸食行为合法化势必提高社会管理成本,相应社会经济成本也会提高。

第六,当大麻等软性毒品的使用不成瘾时,其长期服用是否对人体有害,一直是一个争辩不休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对此给出最终权威性的医学结论,而这个结论对于大麻使用的合法化或非法化甚为关键。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基于对国民的保护,理应将吸食软性毒品的行为也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第七,与其他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一样,荷兰人在毒品犯罪的非犯罪化方面亦始终引领着世界潮流,荷兰执法当局将持有、服用和出售少量大麻予以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但是,荷兰作为毒品犯罪非犯罪化的急先锋,却拥有欧洲最高的犯罪率这一客观事实,充分说明毒品非犯罪化或合法化将减少犯罪的说法已经不攻自破。

综上所述,吸毒行为合法化或者犯罪化的政策都不是切合我国实际的妥当之举。当然,合法化并非完全等同于非犯罪化,我们反对的“合法化”指的是反对将吸毒行为排除出法律规制的范畴,我们并不排斥吸毒的非犯罪化,因为放弃了刑事手段,还可以使用行政手段予以规制,而且优先使用行政制裁手段,应该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禁毒策略。

■禁止吸毒行为宜使用行政手段

根据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可见,我国在长期的禁毒政策中对于主动吸食毒品的行为采取的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就是将吸毒行为纳入行政制裁的体系,而对于吸毒成瘾者,我国采取了强制戒毒措施。这其中有一项具中国特色的措施即为“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的规定,可见,我国长期对吸毒人员执行的是以“强制戒毒为主,自愿戒毒和劳教戒毒为辅”的政策。

依照2003年司法部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对该类人员应在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进行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据此,从基本形成到初具规模,再到取得法律依据的劳教戒毒模式,已经成为了我国目前处理吸毒人员、打击吸毒行为最有力的手段。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于2008年6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将此规定与之前依照的《决定》相比较,我们不难得出《禁毒法》在处理吸毒问题上的三个要点,第一,继续采取行政手段处理吸毒行为的方式,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予以制裁;第二,作了例外性规定,即“主动登记或接受治疗的”排除行政处罚;第三,在强制戒毒问题上,采用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相结合的方式,不再为劳教戒毒提供法律依据。

对于《禁毒法》继续采用行政制裁优先的方式,是切合中国国情的明智之举,同时,对于行政措施的排除性规定,强化了我国处理吸毒人员的政策中具有的戒毒与治疗功能,弱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性质,对于治理社会上的吸毒现象是大有益处的。最为突出的是,《禁毒法》对于劳教戒毒模式的撼动。《禁毒法》中将劳教的性质与戒毒的性质截然分开,对于继续完善戒毒制度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当然,对于《禁毒法》中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具体实施则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作出更为详细和切合禁毒法精神的规定。

作者介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公安部一局。

作文五:《小学生禁止吸毒主题班会教案》1200字

小学生禁止吸毒主题班会教案

城关镇南街学校五(1)班  郭慧娟

教学目标:

1、通过活动的开展,使学生了解有关毒品的知识。

2、通过组织观看禁毒教育电影及青少年禁毒宣传片,教育和引导学生远离毒品,提高拒毒防毒意识。

教学手段:

借助多媒体辅助教学。

教学形式:

师生互动,讨论、交流。

教学过程:

一、导入

教师:今天我们来讨论一下青少年禁毒的问题

出示课题:珍爱生命 远离毒品

教师:毒品损害健康,残害生命,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危害是巨大的。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重要时期,心理防线薄弱,好奇心强、判断是非能力差,容易成为毒品侵袭的人群。

据调查,在我国的吸毒中,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80%以上。而且,近年来中小学生群体吸毒现象有所增加。特别是随着“摇头丸”的出现,青少年吸毒人数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吸毒年龄也更加“年轻化”。如果把毒品比做猛兽,那么它最容易下口的对象就是青少年;如果把毒品比做瘟疫,最容易感染的也是青少年。青少年一旦“染毒”,其身心健康受到的损害,远大于成人。

二、什么是毒品及毒品的种类

1.谈话:同学们一定都听说过毒品,那什么是毒品呢?毒品都有那些呢?谁能说一说呢?(指名回答)

2.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常见和最主要的毒品有:(让学生看图片)鸦片、吗

啡、海洛因、冰毒、摇头丸、可卡因、止咳水、大麻等。这些毒品长期吸食都会成瘾,对人体产生危害,而且易感染疾病。如果服用过量,则可导致死亡。

3.组织观看禁毒教育电影及青少年禁毒宣传片,问:你有什么感受?(自由谈话。)

三、介绍毒品的危害(结合图片

问:毒品有那些危害呢?

1.毒品毁人毁健康。

(1)毒品摧毁人的消化功能。

(2)摧毁人的神经系统。

(3)摧毁人的呼吸及循环系统。

(4)传染性病及“爱滋病(AIDS)”。

2.毒品令家人倾家荡产、家破人亡。

(1)丧失工作能力。

(2)倾家荡产。

(3)给家人带来无尽的折磨。

3.吸毒导致堕落、犯罪。

4.吸毒危害社会,成为世界公害。

四、给学生读有关吸毒者的故事,使学生受到教育

五、讨论,交流体会

1.了解了有关毒品的知识以及危害性,请同学们谈谈自己的感受。

2.让学生自由发言。

六、让学生了解防毒的方法

1.问:当有人向提供毒品时,你会怎样做?(学生发言。)

2.防毒有五种措施:

一是直接拒绝;

二是找借口溜走;

三是提出反意见或转移话题;

四是秘密报案(偷偷告诉你依赖的人或拨打报警电话号110);

五是当毒贩毒友逼你吸毒并威胁你时,要第一时间告诉你的师长。

七、总结

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它不仅危害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而且严重威胁着社会安定,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中国的近代史上,毒品曾给中华民族带来深重的灾难。如今,毒品问题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它与恐怖主义、艾滋病并称为当今世界三大公害。中小学生从小要又防毒意识,珍爱生命,拒绝毒品,塑造美好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