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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矫治教育的双重功能及其实现

时间:2022-12-05 17:40:03 来源:学生联盟网

刘浩锴

(东南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1189)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复杂化、暴力化的特点,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如何评价罪错未成年人及防止其再犯等问题持续引发社会讨论。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本次修订重点突出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1)严重不良行为可分为违警行为与触刑行为,前者是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后者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因年龄不足而免除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因刑事政策如附条件不起诉等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参见姚建龙《未成年人罪错“四分说”的考量与立场——兼评新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并在第6条规定矫治教育的场所为专门学校。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在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明确了在必要情况下可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可见,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是统筹推进的系统工程,而应对这一问题的关键举措便是专门矫治教育。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专门矫治教育是指由专门学校对有触刑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有别于第41条和第44条所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与专门教育(2)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专门教育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时与专门矫治教育并存,是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处遇措施之一;
广义时则包括狭义的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在内,是指由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处遇措施。该法第6条为总则性规定:“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此处的专门教育并未与专门矫治教育分开,应作广义理解。。专门矫治教育是对两个问题的回应:一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复杂,收容教养制度长期虚置[1],而现有的司法体制作出的不构成犯罪、不处罚、罪轻等处理无益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即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仅扩大了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未成年人很难对相应的刑罚有完全的认知,更难因对后果的恐惧而不犯罪;
二是现有的专门学校存在移送标准不清晰、无法明确自身的定位与功能等问题[2]。由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状况可知,专门学校尚未取得预期的效果。那么如何界定和实现专门矫治教育的功能、如何在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基础上应对司法体制缺失的问题便是关键所在。

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认知能力与判断能力有限,具有更强的可塑性,因此对触刑未成年人的处理不应该“一罚了之”或“一放了之”,必须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其进行教育引导和司法处遇。专门矫治教育则是在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与司法处遇之间寻找平衡点。欲实现其预期的效果,一方面必须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契合专门矫治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定位,实现其教育功能;
另一方面必须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引导和纠正,契合专门矫治教育在司法体制中的定位,实现其司法功能。

(一)教育功能

专门矫治教育的实施主体是专门学校,而专门学校是由工读学校发展来的。为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1955年北京市海淀区建立了第一所工读学校,专门招收和教育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3]。1979年中央宣传部等八个单位发布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中发〔1979〕58号)指出,“工读学校是一种教育、挽救违法犯罪学生的学校”。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进一步指出,“工读学校是教育、改造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的一种好形式”(3)参见《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试行方案的通知》。,将轻微违法犯罪纳入工读范围,并将工读对象的主体标准由“学生身份”转为“年龄”。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社会逐渐淡化工读痕迹,包括不挂工读学校牌子、保留学生原校籍等[4]。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则用“专门学校”替代“工读学校”,由此拉开专门矫治教育发展的序幕。教育决定着人类的今天,也决定着人类的未来[5]。因此必须重视教育的发展,把教育放在优先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20条规定,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则明确规定“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梳理专门学校的发展历程以及现行规范可知,专门学校脱胎于工读学校,甫一开始便承担着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是我国教育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专门矫治教育的教育功能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所要求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6]。受教育权包含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学习成功权三方面内容。因此,即使未成年人存在触刑行为,也不应当剥夺其学习机会,而应当为其创造和提供学习的机会和条件,并在其接受教育、完成阶段教育目标后颁发学位证书等来肯定其学习成果。于个人而言,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可以满足其发展自我的需要,使之获得一定的知识和技能,具有谋生存、谋发展的能力;
于国家而言,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可以为国家的发展增添动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不仅可以避免犯罪,还可以减少社会治理成本。

专门矫治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在教育体系中的定位便决定了专门矫治教育必须肩负起教育的功能,而这也正是其最基础、最本源的功能。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7],这要求必须满足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学习与成长需要,而专门矫治教育的特殊地位恰好使其承担起这一教育职责。

(二)司法功能

专门矫治教育承担了收容教养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职责。以往针对有触刑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采取收容教养制度。然而,收容教养制度立法规定不明确,往往依靠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推进。它的适用对象模糊甚至可以随意扩大,执行场所中既有少年犯又有少年教养人员,适用程序上公安机关具有绝对的决定权,难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8]。2013年以前,收容教养依托劳动教养所运行,除却劳动强度不同外,其内容与规则并无二致,这并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与权益保障要求[9]。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便处于闲置状态。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未成年人收容教养的条款,同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取消了关于收容教养的规定,以专门教育代之。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专项报告提出要加强专门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10]。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的意见》对专门教育的司法功能进一步作出肯定:“专门教育……也是少年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可见,以专门矫治教育替代收容教养制度的作用,并将其置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体现了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功能。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主要包括审理和裁判,广义上还包括刑罚的执行[11]。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功能是指,在不予刑事处罚等情况下,作为替代性手段的专门矫治教育对触刑未成年人采取的具有一定惩罚性、自由剥夺性的矫治措施。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专门矫治教育的实施场所采取“闭环管理”,对未成年人的自由具有相当强的限制性,而且立法上业已承认不定期处遇的存在,那么该措施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不亚于刑罚之严厉程度[12]。换言之,专门矫治教育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是对触刑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惩罚”。其二,专门矫治教育的对象是触刑未成年人,其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违警行为具有质的不同。触刑行为与犯罪行为都触犯了刑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仅以行为性质来说,亦应当纳入司法处遇领域。其三,专门矫治教育的启动程序具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性质。专门矫治教育的对象虽因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但实质上司法机关已然对其进行了审查,认定其确有触犯刑法之行为,而后因年龄作出不予处罚之决定。

专门矫治教育是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收容教养制度被取消的大背景下,其必须承担起对有触刑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司法领域中的改造、惩戒、保护处分等职责[13]。触刑未成年人虽然被免于刑事处罚,但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出于对保障他人安全和未成年人自身成长的需要,应当赋予专门矫治教育更强的司法属性,发挥其司法功能,而这也正是专门矫治教育区别于其他教育的关键所在。

(三)专门矫治教育双重功能之间的关系

教育功能是基础功能,司法功能是特别功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制定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教育、感化、 挽救”六字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八字原则,其立法目的的表述也是将“保障身心健康,培养良好品行”放置在“预防违法犯罪”之前。关于专门学校与专门教育的详细规定体现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除此之外还体现在《义务教育法》中。可见,专门矫治教育首先是作为国民教育体系的一部分而存在,教育功能是其基本功能。在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基础上,还应当对其触刑行为进行一定的惩戒和纠正,发挥专门矫治教育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司法作用。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等不具有纠正罪错行为的专门功能,更不具有惩罚性与自由剥夺性,而这正是专门矫治教育区别于其他教育的特殊之处。

司法功能是教育功能实现的保障。专门矫治教育是基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而发展起来的,其目的在于促使未成年人通过学习发展自身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培育良好的品行,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专门矫治教育具有一定的惩戒性和自由剥夺性,一方面可以强制触刑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另一方面可以对接受该措施的未成年人形成威慑,使其更能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和矫治。应当明确的是,惩罚本身不是目的,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防止罪错行为的再次出现才是该制度的追求。李斯特曾说:“刑事政策是针对个人而非社会的,以对个人的改善教育为己任。”[14]刑罚的本质是教育而非刑罚,专门矫治教育的目的亦在于教育效果之实现。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对其所采取的特殊司法政策同样是为了使其成为具有良好品行的人。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也最艰难的措施就是完善教育[15]。完善的教育就是最好的司法政策,可以在源头上防止罪错行为的出现。与此同时,为保障专门矫治教育落到实处,应当加强其司法属性,从而保障教育功能的实现。

专门矫治教育具有教育与司法双重功能,其教育功能不言自明,这也是学界的共识。然而,鲜有学者关注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功能,甚至有人认为惩戒性、强制性的措施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相违背[16]。如前所言,司法功能是教育功能实现的重要保障,专门矫治教育针对的触刑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一定的强制性和惩戒性手段实现“以教代罚”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对触刑未成年人科以严厉的惩罚,而是在专门矫治教育的过程中体现一定的司法属性。这种司法上的强制性与惩戒性要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契合专门矫治教育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定位,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笔者认为,要实现专门矫治教育的双重功能,首先要构建以心理、道德、法治、职业以及义务教育内容为核心的教学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其次要体现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属性,包括明确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对启动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探索专门学校社区化路径以及赋予教师一定的惩戒权等。

(一)构建心理教育、义务教育等综合教学体系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由专门学校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4)参见2012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
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5)参见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不同学者对专门学校的教学内容的看法不完全一致。王传敏等认为,专门教育应包括文化教育、品德教育、心理教育、法治教育、劳动教育、再社会教育等[3];
路琦等则认为,实践中的专门学校教育包括义务教育、校本课程、品德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4]。综合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专门矫治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义务教育、道德教育、法治教育、职业教育和心理教育等。其中,心理与道德教育是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引导其向好向善的主导性模块;
法治教育是防止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再次发生的关键性举措,职业教育是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重要保障,而义务教育则是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基础性措施。

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最核心的是加强心理教育。未成年人往往存在由“受害者”向“施害者”转变的过程,其行为也存在从轻微罪错到严重罪错递增的过程。然而在这过程中,家庭与学校往往采取责备、惩罚等措施,缺乏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交流,忽视其心理问题。加之同学的歧视,未成年人可能会在“泥沼”中陷得更深[17]。再者,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时,可能因认为自己“犯过罪”而陷入自卑、懊恼等负面情绪中,如果不加以心理疏导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心理问题或再次走向犯罪的极端[18]。心理教育可以增强未成年人的心理素质,培养其自尊自信、积极向上的阳光心态,同时可以探寻其行为的问题根源,提高教育矫治的成功率[19]。因此,须重视发展心理教育,将心理教育纳入专门矫治教育体系中,将其制度化;
同时,针对专门学校资金短缺,心理辅导教师匮乏等问题,要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工作待遇,吸引专门人才[20]。

在义务教育方面,专门矫治教育要保障触刑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国家所要求的义务教育内容。专门矫治教育依托专门学校开展,专门学校承担着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其在实施专门教育时更是以义务教育为基础的。因此,如何发挥专门学校在义务教育方面的优势是保障专门矫治教育践行义务教育内容的关键。一是场所保障。专门矫治教育的实施有在专门学校内分校区、分班级等形式,还有学者提议单独设置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对此笔者认为,分班级形式易出现“交叉感染”,单独设置学校则不利于资源整合,因此可以采取分校区的形式,一方面可以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另一方面能够统筹教学资源。二是师资保障。应加强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师资之间的流通合作,鼓励专门教育的师资向专门矫治教育领域倾斜。除此之外,还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引进教学人才,确保有足够多的师资来实施义务教育。三是教学内容保障。专门矫治教育所承担的任务既有教学,也有罪错行为纠偏、心理辅导等,任务繁重。如果一味要求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必须完成同样的义务教育内容,显然不现实。因此可以适当修改和缩减教育内容,或者延长其义务教育时间。

除心理教育与义务教育之外,其他教育也同样重要。首先,要重视道德教育。道德具有使人明理向善的功能,道德教育能够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品行和行为习惯。因此,应当大力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德育人、以德化人。其次,要大力推行法治教育。道德是一种较高的要求,而法律则是社会中最低的行为标准。“研究发现,未成年人自身界定的越轨行为与外界认定的越轨行为存在差异。”[21]换言之,许多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并不清楚自己行为本身的意义。法治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对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有更加清晰的认知,可以增强其明辨是非的能力,降低其发生罪错的概率。最后,要努力推动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教育意在根据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培养其劳动能力和职业技能。一方面,技能的习得可以给未成年人带来成就感与满足感,可以辅助矫正罪错行为;
另一方面,劳动技能的培养便于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重新走上生活的正轨,从而降低再次发生罪错行为的概率。

(二)明确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

严重不良行为可分为触刑行为与违警行为两类,前者是指触犯刑法但因不满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之行为,后者是指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两者在行为性质、法益侵害等方面均有着质的区别。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矫治措施,如果未成年人拒不接受或配合可将其送往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触刑行为的处理,一类是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直接采取专门矫治教育,另一类是采取递增的方式,即矫治教育措施之后采取专门教育,不直接适用甚至不适用专门矫治教育。触刑行为本质是触犯刑法之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违警行为适用同样的措施并不妥当。结合“分级预防”的理念,笔者认为,对触刑未成年人应当直接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或采取递减式的处遇模式,即先适用专门矫治教育,而后根据未成年人的性格、行为等因素递减适用专门教育与矫治教育措施。一方面,直接适用专门矫治教育符合触刑行为的性质,与专门教育、矫治教育措施形成分级体系;
另一方面,递减式的处遇模式便于先用较严厉的手段遏制罪错行为的恶化,而后根据未成年人的表现逐渐降低手段的严厉程度,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

因刑事政策等未被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同样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在实践中,许多触刑未成年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便因刑事政策如附条件不起诉等原因而未被提起诉讼。以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数据为例,2014—2019年,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383 414人,经审查最终提起公诉的为292 988人[22]。这也就是说,五年时间内有90 426人因各种原因未被起诉,其中已确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为58 739人,其余31 687人则可能属于附条件不起诉但考验期未满等情形。而附条件不起诉中重新起诉的案件是比较少的,可以说五年时间内很可能有近9万未成年人未被起诉[23]。然而,根据我国教育统计年鉴的数据,2013年专门学校在校生为9 300人,2014年为8 500人,2015年为7 920人,2016年为7 181人,2017年为6 048人,2018年为6 818人,2019年为6 488人[24]。可见,专门学校的学生人数远远小于未被起诉的触刑未成年人,且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必然更少。因刑事政策分流而未被起诉的未成年人,同样存在触刑行为,与因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行为性质上是相同的,应当同样作为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一方面有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衔接,构建体系化的罪错处遇制度;
另一方面便于对该类未成年人采取专门、专业的教育与矫治,防止罪错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对专门矫治教育的启动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

目前专门矫治教育的启动程序是“评估+决定”,即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决定是否启动。笔者认为,应当将启动程序的决定权赋予法院,理由有二:其一,触刑行为侵害了刑法上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与违警行为有本质区别,不应当由行政机关决定[25];
其二,专门矫治教育施行“闭环管理”,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自由剥夺性,而且专门学校采取学期制以及严格的转出程序,触刑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期限往往比较长,因此,应当将启动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由法院最终决定。而且,启动程序司法化改造有诸多益处:第一,有利于构建矫治教育措施、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层进式处遇结构,符合分级预防之要求;
第二,有利于构建公安等主体提请、法院决定、检察院监督的体系化制度,契合正当程序原则[26];
第三,便于将检察机关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等触刑未成年人纳入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范围。

启动程序的司法化改造可以分为申请、评估、决定、监督四个过程。首先,将申请权赋予教育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父母、学校等主体虽然最易发现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但因不具有专业的判断力,无法完全区分犯罪、触刑和违警等行为。而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赋予父母、监护人等主体申请专门教育的权利,不便同时赋予其申请专门矫治教育之权。公安机关与教育行政机关具有专业性与专门性,有能力判断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检察机关具有公诉权,可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等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触刑未成年人,应当提出适用专门矫治教育的申请。其次,评估权可以依旧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行使,这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再次,决定权应由法院掌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则作出适用的决定。最后,由检察机关对全过程进行监督,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对申请、评估或作出决定的机关或由上级检察机关对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

对启动程序司法化改造的同时,应当注意转出程序的合理设置。在评估、决定与监督方面,均应与启动程序保持一致。在申请方面,出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考虑,应当赋予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以及专门学校提出申请的权利,以激活转出程序,防止专门矫治教育的过度适用(表1)。

表1 专门矫治教育启动与转出程序的设想

(四)专门矫治教育的社区化探索

社区是由具有共同利益、共同目标的社会群体组成的社会单位[27]。社区可以形成社区观念、社区文化等,使社区成员在感情上和心理上产生认同感,并自觉参与到与其他成员的社会互动中[28]。未成年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尚未具有完全独立的认知能力,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常常模仿他人的行为。这一特点使得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应当使罪错未成年人受到与成年人不同的处遇,更多关注对其进行教育矫治[29]。专门矫治教育依托专门学校而展开,专门学校具有社区的特征,也具有社区的部分功能。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未成年人矫治模式就以“社区为本”,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等一系列措施[30]。虽然这种社区矫正需要调动家庭、学校、志愿者等一系列相关人员和资源,成本较高,并不适合大范围普及采用,但这种社会化改造的理念值得参考。通过专门矫治教育的社区化探索,尽可能保持未成年人与社会的联结,能够使其更易接受教育矫治和改造,便于其回归社会。社区化探索的核心在于“隔离”与“开放”的平衡,把握二者的限度,既将专门学校与外界隔离开,防止其他不良因素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又保持与外界的交流渠道,不至于使未成年人脱离社会。

专门学校场所的设置应当具有一定的隔离性。有学者通过定量研究后认为,具有安保设施(人员)的环境与文艺体育场所对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而商业性休闲娱乐设施附近的未成年人犯罪风险较高[31]。因此,专门学校的设置应当与外界的环境相对隔离开,不能使未成年人随意进出校门,否则其可能会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同时,应当为专门学校安排一定的安保力量,在校内设置体育馆、运动场、文化活动中心等场地,丰富课余时间。当专门学校场所具有一定隔离性时,更容易在校内形成科学、合理、规范的氛围,便于学校管理与教育矫治工作的开展。

专门学校场所的设置应当具有相对的开放性。矫治教育最为重要的导向就是未成年人的社会化。社会化是指一个人获得自己的人格和学会参与社会或者群体的方法的社会互动过程[32]。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能脱离社会环境因素的正向引导,因此应当将其置于相对开放的社会环境中接受教育矫治[33]。例如,德国促进学校的选址在郊野,附近环境优美,学校实行半日制学习,下午自由活动或在室外劳动,倡导“无墙学校”。这样的办学特点十分有利于培养未成年人养成活泼开朗的心态,能够帮助他们积极融入集体与社会[34]。我国专门学校虽然不能直接照搬德国模式,但可以参考其经验。在专门学校与外界之间建立沟通交流机制,结合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程度、个人性格特征等因素,给予未成年人不同程度的自主权。

(五)赋予专门学校教师惩戒权

专门矫治教育双重功能的实现,需要赋予教师一定的惩戒权。其一,在义务教育领域,教师是具有一定惩戒权的,比如口头批评、书面检讨、承担公共服务、课后教导、短期停课等(6)参见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8条。。专门矫治教育属于国民教育体系的一部分,具有义务教育的属性,理当赋予教师一定的惩戒权。其二,存在触刑行为的未成年人往往易冲动,难以约束,一味强调对其保护反而会使老师不敢、也不知道该如何管理,从而导致未成年人更难以被矫治[35]。而且,罪错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其进行一定的教育性惩戒同样是有必要的。其三,将教师的惩戒权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防止专门学校异化为惩罚场所,从而确保专门学校的教育属性不变质。其四,国外已有成功经验可供借鉴。例如,法国会根据未成年人的罪错类型适用教育措施、教育性惩罚措施等,其中教育性惩罚措施包括没收犯罪物品、禁止接触被害人或共同犯罪人、公民义务培训等,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在教育矫治中是很有效果的[36]。

惩戒性手段的设置应当符合分级处遇原则。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一般惩戒、较重惩戒与特别惩戒三个级别的惩戒手段。一般惩戒包括口头训诫、书面检讨、增加法治教育等,主要针对违警行为。在专门矫治教育中,针对触刑未成年人主要设置较重惩戒与特别惩戒。较重惩戒包括采取社会服务、增加义务劳动时长、家长陪读、期限内禁止出现在特定场所等措施。特别惩戒则主要是针对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或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对其采取强制性的自由剥夺、短期独居、延长专门教育矫治期、移送上一级专门学校等惩戒措施。惩戒性手段的使用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首先要坚持非必要不使用原则,能不用就不用。其次是适当性原则,能够使用较轻手段的就不使用较重的手段。最后是合目的原则,该手段的使用必须是出于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

专门矫治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和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但其目的都在于使未成年人成为更好的人。教育乃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及其人格发展不可或缺的要素[37]。教育功能是专门矫治教育最基础、最本源的功能,所指向的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在保障受教育权的基础上还须体现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属性,这是教育矫治目的实现的重要保障。在实现司法功能方面,除了明确专门矫治教育对象、对启动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等,还需要进一步加大立法供给,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义务教育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进行衔接,构建体系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38];
构建家庭、学校、社区、公益组织、教育指导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等之间的沟通衔接机制,为未成年人矫治教育提供更加科学的指导和组织安排;
防范专门学校内部的“交叉感染”以及防止标签效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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