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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的权界》2800字】

时间:2019-11-27 09:45:15 来源:学生联盟网
作文一:《言论自由的权界》2800字

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类进入了传播的新时代,言论和新闻自由切实走向了每一个公民,公民运用网络媒体对其关心的国家事务及各种社会现象提出建议和发表意见,在网上迅速形成舆论,进而产生巨大的舆论监督力量。但是,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促进民主的同时,也为网络多数人暴政、网络谣言的产生提供了可能。  网络媒体的受众面和聚集注意力的能力是传统媒体无法企及的,网络更容易、更快捷地让私人信息大量地进入公共领域,曝光于高度公开化的媒体平台,甚至出现传播虚假信息、诽谤、侵害隐私等情况,所涉及的当事人会在瞬间面临众目睽睽下的压力,而很多网友也抱着“看热闹”的心态“围观”,发表不公正的言论,宣泄不良情绪,“将多数人的意愿强加给少数人,剥夺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致使网络传播平台上经常出现多数人暴政现象,近年来,由于人肉搜索而造成“铜须门事件”、“奥运冠军寻父事件”、“死亡博客事件”、“王千源事件”等网络群体性事件,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保证社会良性互动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也扰乱了新闻传播的健康秩序。  而网络谣言更是很容易成为引发社会震荡、危害公共安全的因素。贵州瓮安事件中,有网络谣言说“三名嫌疑犯都是当地领导干部的亲戚”,“死者叔叔带到警察局问话被打死”;湖北石首事件中,有网络谣言称,“死者是在知晓当地公安局长、法院院长夫人同永隆大酒店老板走私贩卖毒品后被害的”;浙江钱云会案件中,有网络谣言说“钱云会是被谋杀的”……网络谣言严重威胁社会稳定,几乎每一次社会不安现象的出现,都有谣言的鼓动和伴随。①  言论自由的权界在哪里?如何限制滥用言论自由?这是当代政治学、社会学、新闻学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  言论自由是“自由”在公众话语权利领域中的表现形式,言论自由虽然具有崇高的地位,但并不意味着个体就能“由己”随心所欲。  1903年严复翻译约翰·密尔的《论自由》时,将书名译为《群己权界论》,“群”就是群体;“己”就是自己;“权界”就是“权限之分界”。严复之所以做这样的翻译,是有感于人们对“自由”的误解,严复在此书的《译凡例》中说:“中文自由,常含放诞、恣睢、无忌惮诸劣义。”②这个书名想要说明的是群体与个人之间的“权限之分界”。那么这个界限在哪里?密尔在《论自由》中做了回答:“个人的自由必须限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③  人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这就需要将“自由”置于“人与人”这一关系语境中。如果前一个“人”是指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我”,那么,后一个“人”,即除“我”之外的“他者”。这个“他者”不能排除在自由的语境之外。人作为社会动物,具有社会性,此社会性即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当然也常体现在人的个体行为上。④  自由建立在人与人之间而非局限于孤立的自我,因此会关涉他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安全秩序,所以自由要受到限制,并仅存在于作为限制的权界之内。人们自由行使法律法规保障的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要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不能滥用这种自由权利,一旦越界,自由就不复存在。  三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权限之分界”。当言论自由妨碍和伤害到“他者”(这个“他者”既包括个体的他人,也包括国家、社会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今各种涉及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宣言以及各国的法律,都是在保障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国际人权公约认为言论自由属于可以予以限制的权利,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负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布莱克法律辞典》明确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对诸如猥亵、淫秽、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⑤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对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作出如下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明确违背法律的言论,可以依照法律予以限制和处罚,但滥用言论自由造成不良舆论,在很多时候无法用法律来制衡,比如媒体不恰当地隐蔽采访、不恰当地选择性写作、对私人空间的过度公开、网络偏激言论给当事人造成压力……这些有违新闻职业道德的现象,只能以自律、良知、道德、责任等非强制性因素来影响和限制,要求新闻人对其承担的社会角色及履行的使命有充分的自觉,要求公民以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自律用好所拥有的“话语权”。胡适主张言论自由须负责任,1933年他提出了“敬慎无所苟”的议政理念,认为作政论的人,更不可不存“无所苟”的态度。作政论的人更应该处处存哀矜、敬慎的态度,在立说之前先想象一切可能的结果,必须自己的理智认清了责任而自信负得起这种责任,然后可以出之于口,笔之成书,成为“无所苟”的政论。⑥  19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尔姆斯(Holmes)在一个法院判决书中,提出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即“不论自由言论受到何等严格的保护,如果有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受到保障。同样,发表具有暴力效果言论的人也不受保护。不论任何事件都应该考察言论是否在具有明确、即刻的危险中表达的或者其使用的语言具有这种性质。”⑦对“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可以有两种解读,一种解读是,言论只有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情况下才能被禁止,只要公民的言论表达没有“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就应当予以保护,说明它是一个言论自由的保障原则。另一种解读是,只要言论中包含“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都可以被排除在第一修正案保障范围之外,说明它是一个言论自由的限制原则。事实上,更多的人将其理解为言论自由的限制原则。新闻和言论自由引导人类达到光明与真实的境界,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民主。但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  注释:  ①白龙 张洋:《整治网络谣言是人心所向、法治要求》,《人民日报》,2012年4月18日  ②严复:《群己权界论·译凡例》[M],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③【英】约翰·密尔著,程崇华译:《论自由》[M],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9页  ④夏中义主编:《大学人文读本·人与国家》[M],广西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⑤【美】亨利·坎贝尔·布莱克主编:《布莱克法律辞典》[M],WEST GROUP,1979年版,第565页  ⑥吴麟:《析胡适“敬慎无所苟”的议政理念》[J],《国际新闻界》,2007年第11期  ⑦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

作文二:《古代的言论自由》4300字

古代的言论自由

专业班级:勘查技术与工程(岩土钻掘)

班    号:

学生姓名:毛大平

任课老师:张阳

学    号:

2009030405   200903040525

古代的言论自由

唐宋之间,中国经历着“小分裂时期”,至宋,其王朝风格已与盛唐迥异。中央集权有了明显加强,商品经济也有较大发展,科举制盛行,市井文化活跃,这使得宋代的新闻传播环境有着明显改变。。虽然,在宋代没有出现象曹丕《典论》那样的专文,但是关于新闻传播观念的资料还是比较多的。中国古代的新闻传播活动发展到宋代才出现新闻传播事业。具体来说,传播活动在获得“定期性”之后,又在“专业性”和“商品性”这两项指标上取得突破。所谓“专业性”是指出现了“一个由一群人分工从事传播制作与发行的组织”。我们在宋代的官报系统与民报系统中均可观察到这种专业活动。相比较而言,后者更接近大众传播活动。

民报系统就是指宋代的“小报”。小报是中国古代民间私自发行的新闻传播媒介,其最早出现于北宋末年,盛行于南宋,以刊载新闻和时李性新闻材料为主。小报业者或径为邸吏(进奏官),或为与邸吏有相当私交的人士。此外,还有一些则是为小报所请托的政府工作人员。因为与官报相比,小报需要自己的采访力量。但从官方的立场来看,小报的主要新闻来源是“省、院之漏泄”。这些政府工作人员虽不算小报的正式职工,但却有很好的分工。所谓“内探”、“省探”、“衙探”,他们分别负责提供宫廷、中央各部委及在京一般衙门的政治情报,类似于今天的“新闻线人”。

作为与封建创及相对应的民间新闻媒介,在宋一代,小报一方面因其触犯了封建统治者的议论朝政之禁和新闻泄漏之禁而受到查禁,如孝宗淳熙十五(1188)正月诏令:“近闻不逞之徒,撰造无根之语,名日小报,传播中外,骇惑听闻。今后除进奏院合行关报已施行事外,如有似此之人,当重决配。其所受小报官吏,取旨施行.令临安府常切觉察禁取,勿致违决”;另一方面,如《宋会要辑要》刑法二之一二五所载,“近闻不呈之徒,撰造无根之语,名曰小报,传播中外,惑听闻旧出一纸一以传十,十以传百,以致遍达于州郡”.也就是说小报满足了一定的社会需求,得到了社会的支持而屡禁不止。

新闻传播活动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就会产生相应的新闻传播观念,从而出现“新闻的自觉”。

严格的说,无论是宋代进奏院及其所编办的朝报还是民间发行的小报,其都不能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新闻机构和报纸,但一方面朝报的确是宋代收集、整理和发布传播新闻的官方机构及主要方法,其在传播时局消息、贯彻政府政策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另一方

面,虽然朝廷严厉打压,但因为小报契合了当时局势及百姓对信息的强烈需求,故而小报如烧不尽之春草一般屡禁不绝。

当然,指望小报起到现代典论监督的作用是不现实的,但是通过宋代朝报制度与小报现象的矛盾,我们或许可以体会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报禁以及公权力对言论自由的钳制到底是不是完全地密不透风,换言之,媒体的开放和言论的自由真的能够像当权者以为的那般被权力压制下去么?从宋代小报的命运,我们多少可以相信,即便只是星星之火,言论自由的光亮仍然是不会熄灭的。既然此火扑不灭,奈何不能让其轰轰烈烈的燃烧呢,历史的经验和教训不足以为近日之我们所借鉴、吸取么?     第二,官方固然需要自己的新闻喉舌,但是否这就意味着民间的新闻舆论没有丝毫的愈义进而完全不需要呢?或者说,在统一的口径之外,人们是不是能够自由地选择信息来源并表达意愿呢?看看宋代的小报,再联系到前段时间有关藏独、奥运的风波,我们也许应该承认,如果民间能够自由的发出声音,那么面对西方官方民间央论的双重话难,事情的真相至少不会是越描越黑。

第三,政府究竟当以何种心态对待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小报在宋朝屡禁不绝,士大夫在宋朝也不会因言致死。

政治环境的动荡是北宋小报产生的社会基础。北宋末年,内外矛盾交织的时局使国内民众对国家政治、边境战争、农民起义的消息,有极大的需求量。到了“只把杭州当汁州”的南宋,偏安一隅的中央政府史是将北宋以来“冗官、冗兵、冗费”的弊病继续发展,对外不求收复故上,对内党争不断。自北宋到南宋的政局不明朗、军事动荡,使普通民众对小报信息的需求长期保持在较高的水平。

北宋文人社会的高度发展为小报提供了读者基础。两宋300年间,自太祖建国起,就实行“重文轻武”的政策。宋代废除了东汉以来的门阀制度,使贫苦百姓也可参加科举考试,北宋还有“不杀士大夫”的祖制。这些政策和宋代将儒学进一步发展的程朱理学,以及遍布全国的书院,共同将北宋缔造成了一个文化艺术高度发达的文人社会。宋代士大夫阶层、知识分子的数量.是历朝历代都无法企及的。

宋代媒介技术的发展为小报的传播提供了技术基础。北宋活字印刷技术的发明、造纸技术的发展推动了宋代出版业的繁荣。宋代的邸报和小报大多以手抄为主,少数辅以雕版印刷发行,媒介技术的进步为小报传播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同时,宋代陆路、水路交通、驿站较前代的发展,也为小报的传播提供了便捷的途径。

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为小报的产生创造了市场基础。宋代打破了市坊制度,将商业

区与居民区完全融合在一起,给商业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空间。从现存于北京故宫博物院的北宋名画张择端《清明上河图》中可以清楚看到北宋汴梁沿街叫卖的小贩和道路两旁林立的店铺。小报在宋代一方而为传播信息,而存在,另一方而销售小报也是编印、销售小报人员获得利益的手段,宋代空前繁荣和自山的商业社会,为小报销售的实现创造了可能。

总之,宋代小报产生的背景是受到那一时期中国封建社会整体发展推动的,虽不为统治阶级所认同,但却有着充足的必要性。

观乎宋朝的新闻管制,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禁锢民众的视听,以维护政治上的统治。在高度集权的制度下,只有帝王和少数权臣能够决定政治生活的方向和国家的命运,广大的民众不但没有参政、议政的权利,而且不能享有政治上的知闻权.作为对社会、对政治生活有重要作用的新闻,总是与国家的政策密不可分,在封建专制社会,其也必定成为专制的工具或是被专制的对象。

自诞生起,小报就不被宋代统治者所接受。宋代定本度对邸报的审查,造成了邸报信息传播滞后,同时邸报作为朝廷官报,其传播内容受到中央政府的严格管制,无法满足百姓对信息的需求。由于小报是非官方性登载新闻,并且具有时效性的报纸,小报的发行人和信息来源既有进奏官、在政府工作的下级官员,也有出入宫禁的各色人等,所以小报所登载、传播的信h,除邸报所刊载的外,也必然会有剽闻杜撰之作。民办小报对官办邸报内容的突破,使小报所传播的内容被认为是不利于巩固宋代中央集权统治的消急,小报因此也自然而屡遭政府查禁。

而小报之所以屡禁不止,有以下原因:

其一:内容方面,小报传播的内容比邸报更丰富,多有邸报中所没有涉及的内容,读者可以从小报中获得比邸报更多的信息;其二,在传播速度方面,小报不需经过审查,可以比邸报更早发表新闻,因而其新闻时效性更强。因此,小报有比邸报更为广泛的读者,除了官员、士大夫外,社会上关心时事的人也都是小报的读者。

这些都是小报与邸报相比的优势,它使小报史有可读性,也使小报的广泛传播成为必然,同时也给政府查禁小报制造了巨大的难度。

追溯历史,中国最早的毁档禁书当推商秧变法进程中发生的“燔《诗》、《书》”一案。这次事件开了我国历代封建王朝禁书毁档之先河。自此以后,历朝历代程度不同地表现出对图书和档案典籍的野蛮行为,给中国档案和图书带来了深重的灾难。

公元前213年,秦吞并中原六国、完成统一大业后,秦始皇即命李斯等人进行文字的划一整理工作。李斯不负所托,创制了体形更加规范的秦篆作为当时统一的标准字体,秦始

皇号召全国统一使用。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历史性贡献。但到了后来,还是这个李斯,为了巩固统一,厉行法治,向秦始皇建议,下令焚烧六国档案典籍。当时的规定,除史官和博士所收藏的秦国档案典籍外,其他收藏于民间的一概烧毁。在规定时月内未送交官府销毁者一罚筑长城劳役四年,以古非今者一火族,吏见不举者与同罪。一时间,咸阳宫外的焚烧之火燃遍了大江南北,使我国古代积累起来的文化财富受到了严重摧残,造成了无可弥补的损失。

宋代对史书、档案典籍,一方面,从中央到地方设置了架阁库,以保管保护好档案和史书。利用档案编史也很有特点,《资治通鉴》这部不朽名著就是一个例证。另一方面,宋朝的禁书毁档范围也扩大了,自太祖至仁宗百年间,天文与兵书是禁毁的两大对象。到徽宗卞朝时期,苏轼和黄庭坚的文集曾两度遭到空前的劫难,所有印版都被禁毁。如果说禁止天文兵书还只是“继往”,那么禁毁苏、黄文集就具有“开来”的意义了。

案中,康熙进行了血腥的屠杀,遭杀害的至少在1000人左右,还有不少被发配到边睡充军或垦荒。乾隆朝,文字狱登峰造极。在位60年,比较严重的文字狱就有30余起。更有甚者,连疯子也不放过。据记载,乾隆18年时期,有一个叫丁文彬的神经失常的人,自称衍圣公把两个女儿许配给了他,还说写了一部叫《洪范春秋》的书,原署“丁子曰”,后改为“天子曰”。就为这,丁文彬被捉拿审问。从供词看,分明是个偏执性精神病患者。然而因他自称天子,还写了什么书,这还了得,最终被以大逆不道罪凌迟处死。还有一件令世人刻骨铭心的事,乾隆借编纂《四库全书》,在征集图书的幌子下,大肆地毁掉了一些史书和档案典籍。他曾两次提出:对古籍该“毁弃”的应子毁弃,该“删改”的应该删改。其原则是,凡“有低毁本朝之语,正应乘以机会查办一番,尽行销毁,以杜绝、遏止邪言,正人心而厚风俗”。因此,凡涉及女真建州部来历以及汉族对少数民族的贬词,一律销毁;凡只要内容稍有嫌疑而对清廷不利者,都一概子以焚毁。据不完全统计,当时一被全毁的书就有2453种,被抽毁的402种。而收入《四库全书》的书为3470种。被全毁的数相当于成书的四分之三。这是一个多么惊人的数字。中国的史书和档案典籍遭受如此之劫难,乾隆之举可堪称空前绝后。

随着清王朝寿终正寝,漫长而残酷的封建社会禁书毁档史终于划上了句号。这以后,销毁书籍和档案的事仍有发生,“八千麻袋”事件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蒋介石逃离大陆去台湾前夕,焚烧档案也达到了最疯狂的程度,仅锉叙部就动员了80余人,烧了三天之久。其他各部也都程度不同地销毁过图书和档案。

封建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桎梏,制约着中国古代言论自由的形成和发展。然而时代的进步,人民意识的觉醒将会推动历史向前发展。新闻作为体现一个社会言论自由和政治自由

的要素,不得不说,宋代的小报的出现和发展具有时代和现实意义。

言论受限,则思想也会停滞不前,没有思想就像是没有灵魂的尸体,国家和民族的发展需要社会具有一定的言论自由氛围。

作文三:《言论自由的故事》6100字

大约一个半世纪以前,清廷开始睁开眼睛看世界,向外国派驻外交使节。郭嵩焘奉命出使英法,他风尘仆仆赶到伦敦赴任,就去旁听设在西敏寺的英国下院辩论。他对贵族绅士的慷慨陈词非常感兴趣,虽然他只能由同文馆译员的翻译多少知道辩论的内容,但他还是深切感受到那种自由放言的气氛,他把议会民主理解成“绅权”的张扬,同时特别欣赏英国议会里的“发言人”(Speaker)制度。因为发言人在郭大人的眼里就是士绅的领袖,而他服务的朝廷不仅没有这样一种议会制度让士大夫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而且他的同僚里也缺乏一位像议会发言人那样勇敢的领袖。   言论自由作为人类文明的一项重要成果,比之郭嵩焘的时代,又不知普及和推进了多少。作为价值观,尊重和容忍别人表达意见的权利,正是“文明”和“有教养”的表示,反之则是不宽容和暴虐。虽然由于不同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规范下社会成员可以得到的自由各有程度上的不同,但是,“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原则,却是被世界绝大多数的成文法和习惯法所承认和确定。即使在帝制传统深厚的中国社会,经历了辛亥革命和国内革命,言论自由亦赫然写在了宪法。比之郭嵩焘的时代,至少更多的人理解了它对社会进步的正面意义。   追溯起来,“言论自由”这样一项人类文明的“共识”,居然是由小小的英国的小小的议会演化出来,实在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尤其是它当初只是一小部分贵族和绅士的“特权”,而不是像今天那样被理解成一种“公民权利”。或许事情当初总是从小地方开始的吧,庞大而复杂的帝国演化不出议会民主制度,而首先没有一小部分人的“特权”,也就不会有其后普遍的“公民权利”。于是,回顾言论自由在英国议会取得的“突破”,就是一件很有意味的事情。      从《大宪章》到“模范议会”      1215年6月,一帮英格兰贵族不满当时的约翰王长年在法国穷兵黩武,致使他们不堪负担沉重的赋税,于是,乘着月色,绑架和扣押了约翰王。这些图谋不轨的贵族本来可以废黜储君,另立新王,可是他们不这样做,不去重复以往无数宫廷阴谋的做法,而是迫使约翰与贵族签订一个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协议。这份协议后来被称做《大宪章》,共有60多条款。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国王定期召集贵族会议,商量国事;贵族封臣有义务交税,但增税必须得到贵族的同意。约翰王当时并没有准备真正履行协议,这份有他和另外20多位贵族的签署的协议只是他的缓兵之计。王权在本性上是要凌驾其他一切权力之上的,可是贵族却不依不挠,利用这个多少带点偶然幸运的事件,迫使国王服从《大宪章》。约翰王之后,君主企图违背《大宪章》和贵族谋求国王重新承认《大宪章》,成为了权力斗争的焦点,以致到1485年都铎王朝之前的中世纪英国史,《大宪章》被重新发布有数十次之多,成为中世纪英国政治的传统。   视《大宪章》为英国宪政的开端,这多少是有点道理的。这并不是说从13世纪初,英格兰就有了上轨道的宪政,而是说,环顾人类历史,封建王权甘愿屈服于一份双方签署的协议,确实是开天辟地以来的头一遭。由于双方的契约,王权和贵族权力的漫长博弈开始形成了一个制度的框架,而作为现代社会“共识”的言论自由,就是在这个制度框架内出现的。   1066年英吉利海峡对面的法国诺曼底地方的威廉公爵率领大约6000亲兵渡过海峡,迅速占领英格兰,开始了英格兰的中世纪历史。威廉以少胜多,在他的铁骑统治下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人口有一两百万。无论王权多么强大,威廉和他的后裔都不可能实施直接统治。作为王权代表的威廉亦深知自己独力难支,传说他当年在西敏寺被拥戴为王,坐在登基仪式的“龙椅”上“浑身颤抖不已”。虽然军事征服建立起统治秩序,但若要维持这个秩序则必须加强封建关系,国王必须依赖大贵族,大贵族又必须仰赖骑士,才能维持社会的安定。例如,国王负责领兵打仗,东征西讨,征战的费用,都由国王自己出,这就是中世纪封建制度下所谓“国王自费行政”的传统;而国王征战的兵力和费用,则由骑士负担和向贵族征税中得来。国王和贵族虽然同属“统治阶级”,但他们之间作为封主和封臣的人身依附关系中却有一重收税人与纳税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收税人,当然收得越多越好,而作为纳税人当然要以自己能够负担为限度,当然要关心自己花了钱,是不是花得其所。国王和贵族既然不能撕裂和突破封建关系,那就只能在封建的框架内进行讨价还价式的合作。   这个合作的场所,开始被称为“大议会”(General Assembly),后来被称为“议会”(Parliament)。Parliament这个词来源于法文,意思是讨论、会商的意思。13世纪后期才比较频繁地运用,它的内容所指也是逐渐明确的。威廉征服以来,国王同贵族商议国事,都以“宫廷会议”的形式进行,“宫廷会议”既是行政方面的决策,也包括司法方面的审判,同时也是立法咨询。参加者通常是红衣主教、大法官、公爵、枢密顾问等,早期的“大议会”,哪怕是大宪章之后,下级贵族、骑士和富有的自由人,是没有资格参加的。后来,由于中世纪英格兰社会的变化,比如自治市镇的兴起,由贸易而致富的有产者增加,使得国王的税收来源发生变化。国王如欲征收他们的税,那他们也要在议会上有代表。这样就使得议会的组成人员发生变化,下等贵族和富有者得以通过选举成为下院议员而参与国政。世袭的大贵族不屑于与这些下等贵族和非贵族同室议政,于是才出现议会中上院和下院的分别。   129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时为征税而举行的议会,史称“模范议会”。因为这次议会除了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男爵之外,每个主教区都有两名教士代表、每个郡都有两名骑士代表、每个自治市镇也有两名市民代表,共约400余人。“模范议会”不仅再次重申征税需要得到同意的原则;同时也确立了向自治市镇征税也要得到同意;下层教士也要有自己议政的代表。到了“模范议会”召开的时候,议会作为一种传统可以说已经确立起来了。      言论自由――议会提出自己的要求      言论自由在它的开始阶段,并不是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来伸张的,而是作为一种自我保护的防卫措施来争取的。国王召集议会,议政就一定要发言出声,说出的话却难免得罪国王,令“龙颜大怒”,一旦发生“逆鳞”之事,议员的安全就没有保障了。   1397年发生托马斯・哈克斯事件,直接刺激了言论自由思想的产生。哈克斯是一个政府官员,他或许仅仅是立案人之一,促使下院讨论一个令国王讨厌的提案。国王就唆使上院的贵族判他叛国罪。到了亨利四世(1399~1413)的第一届议会,下院就替哈克斯求情伸冤,认为判决违反了议会的惯例和权利。   由于此案件的影响,1401年议会的“发言人”托马斯・萨维奇爵士就留了一个心眼,他在议会开始的仪式上就事先声明:在议员讨论某些议案的时候,在这些议案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还在商议中的时候,它们也许会激怒国王。他请求国王注意到这一点,并给予宽恕。      最早说出“言论自由”这个词的人是布里斯托尔镇的托马斯・扬爵士,他是一名骑士,之前在伦敦塔被囚禁了5年。1455年,他带着一件议案来求情。他说,“由这件事情看来,人们会承认,虽然这片土地上的议会可以享受、拥有古老的自由,但是,所有的议员在这个议会商议任何议案的时候,都应该拥有言论自由,在议会说出他们的意见,而不会因此受到质疑、指控和惩罚。”   这是中世纪后期惟一一次正式要求“言论自由”的呼声。在中世纪以至其后相当一段时期,王权都是至高无上的权力。虽然允许亲贵和骑士议政,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可因此而免除暴力的威胁,触怒了龙颜,国王随便找一个理由,就铲除了他的眼中钉。国王以隐蔽的暴力来对付越轨的要求,议员则用“言论自由”保护自己。这说明,言论自由其实是权力博弈中出现的,只是要求者把它提升成一种古老的传统和自然的权利。      言论自由的进展      1523年,托马斯・莫尔被选为发言人,那是正是英格兰强悍的亨利八世(1509~1547)统治时期。议会开始,他就当着国王陈情。他说,“如此众多的聪明之士组成议会,当然并不是每个人都同样聪明。我们恳求陛下给予议会中的每一个人您的慷慨的特许和宽恕的自由,以便让他们不用害怕您的天威,尽职尽责,放心地说出他们的忠告。不论他们说出什么,都体现了陛下您无可估量的仁慈和宽宏大量。深望陛下以仁慈对待他们说出来的一切,无论他们多么地不得体,他们也是您忠实的仆人和为了朝廷的利益。”很明显,莫尔以求情的方式来重申他们应该有的权利,这是都铎王朝时期议会与王权斗争的方式。我们今天很难说这是议会的软弱,因为必要的妥协常常是达成权利进展的一步。莫尔卑微的请求声中包含着为了自己的权益而不懈努力的坚定。   莫尔的求情很快受到检验。14天之后,亨利八世派他的枢密院院长卡迪纳尔・沃尔西大主教来到议会要求追加80万英镑税收,用于对法国战争。那时英法百年战争正在进行中。但是,议会要求减少数目。大主教说,他宁愿咬断舌头,也不愿意转达议会的这一要求。议会陷入僵局,因为他们既不能说答应,也不能说不答应。聪明的议员想出一个绝妙的办法抵制这无理的加税:全体沉默。或许这不是谁想出来的,而是走投无路的惟一选择。从头到尾,没有一个议员说话,除了他们的发言人。莫尔双膝下跪,当着国王的代表大主教解释道:“他们当中没有任何一个人,就像这里的惯例一样,同意授权发言人作出回答。由于议会古老的自由传统,要他们作出回答既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可能被同意的。”亨利八世怒不可遏,但又无人可以治罪,他只好解散议会。但是,在议会重新召集的时候,他的傲慢终于屈服了,他接受了议会加税6万英镑而不再坚持原来的数目。   伊丽莎白一世(1558~1603)统治时期,英国国力高速增长,击败西班牙无敌舰队之后,英国已经是欧洲的头号强国。但是,在女王的高压统治下,“言论自由”虽然可以作为一个说辞而被接受,它不再是一种非分的要求,但所谓的“自由”自始至终都在女王界定的圈子之内。王权不反对言论自由,但却给言论自由安排一个“鸟笼”,自由是只笼中的鸟,王权就是那个笼子。不过,当笼子明确设定之日,也是议会明确表示反对之时。议员们为挣脱这个笼子而努力。   1592年,当议会再次请求言论自由时,女王派基普尔伯爵传话:“陛下命令我告诉你们,关于自由地对议案说是与不是,神禁止任何人限制或害怕按照自己良好的意愿说出自己的答案,他们有自己的理由,有自己的声音。这就是议会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可以随意提出议案,议论宗教和国家事务,就像他们的糨糊脑袋所想象的那样。陛下说,没有任何一个国王可以忍受如此的荒唐。”   女王定下议会可以讨论什么问题,不可以讨论什么问题的界线。她说,关于宗教事务、皇位继承等“国家事务”不属于议员可以放言的范围,在议会里议员只可以讨论“公共利益事务”。在伊丽莎白时代,为什么宗教、继承是“国家事务”而不是“公共利益事务”?这不是一个关于道理的问题,而是一个关于权力的问题。女王在议会力量的成长中看到了它对王权的威胁,她不愿意让步,或者不能让步太多,所以设立一个“基本原则”限制议会步步进逼的权力要求。然而,16世纪的英国人和英国议会,再也不是中世纪闭塞的人民和弱小的议会。正如议员温特沃思说的,大地上没有任何权力可以阻止英国人民思考这些不能议论的所谓“国家事务”。1571年,议会甚至走得更远,它在关于叛国罪的法律中加进一条文:任何拒绝议会对皇室继承的决定权将被视为叛国罪行。   这个温特沃思,是伊丽莎白时代最勇敢放言争取言论自由的议员,他非常不满女王的高压。他在议会上说:“在这个议会里,我看见言论自由受到如此众多的阻碍,没有言论自由,那简直就是对国会的嘲笑和轻蔑。”他的话使议会感到不安,因为他冒犯了一代英主,议会匆忙宣布他有罪并将他关进伦敦塔,再由发言人为他求情和向女王道歉才释放出来。      言论自由原则的确立      伊丽莎白之后,英国进入动荡的斯图亚特王朝(1603~1688)时代,在这并不算长的85年中,发生了英王查理一世被国会判处斩首、没有国王的议会独裁11年以及1688年的“光荣革命”等大事件。这个动荡的年代,也是言论自由最终确立的年代。   整个詹姆斯一世(1603~1625)统治时期,国王和议会都处于对立的状态,国王痛恨议会不驯的抗争,议会则采取咄咄逼人的进攻策略。在国会与国王的权力斗争中,国王处于守势而议会处于攻势。议会无时不想确立自己的特权,当议员托马斯・雪莉因为欠债被投进监狱时,议会却一致向国王求情:议员不受逮捕,国王必须过问将他释放出来。国王不想将事情闹大,只有顺从议会的要求。还有一件事就是白金汉郡的不法之徒古德温爵士被选为议会议员,而大法官的法庭却宣布当选无效,然而,议会认为古德温爵士既然当选,那就完全有资格到国会议事,国王反对议会干预司法。虽然国王最终还是让步,开了绿灯,但古德温爵士后来并没有出席议会。   这两件事情使得议会大为光火,他们起草了辩护词,刊登在报上,声称国王的所有臣民拥有古老的自由权利。这篇辩护词体现出来的理念,令后来的历史学家大吃一惊:君主的特权依然存在,而臣民的特权却已经牢不可破。当1604年的议会结束休会的时候,国王对自己和议会的这种关系心生不满,他在休会陈词中挖苦下院议员,称他们为“我的下院老爷们”。   1621年国会召集,詹姆斯一世忍无可忍,命令议长也就是发言人,“要让议会里每一个人都知道,无人可以擅自妄议政府和国家内部机密。”   议会对国王的傲慢还以颜色,他们提出了抗议,抗议书被詹姆斯一世当场撕毁。但这却是一篇理直气壮的宣言:   议会的自由、选举权、特权和司法权是英格兰子民古老的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那些时常发生的关系到国王和国家,关系到英国国教,关系到维持法治和立法以及免除冤情、匡时补救的艰难而紧急的事务是议会辩论、提出建议的合适题目。那些处理上述事务的国会议员,拥有而且应该拥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以便提出理由和处理方案使那些问题得以解决。   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国会立即通过著名的“权利法案”,由议会自己界定“言论自由”的空间:“议会程序之内的辩论和言论自由,不得在议会以外的任何地方和法庭提出质疑和指控。”到此为止,英国议会漫长的争取言论自由的戏剧,终于落下了帷幕。这场权力的博弈以议会的胜利而告结束。如果从现代史角度来观察,其实国王也不是失败者,只是现代社会本身的变化,安排了王权逐渐淡出政治舞台。   “言论自由”的原则最终在英国议会确立,在现代文明史上,虽然只是一小步,但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它创造了此前没有的价值观和制度规则。这种价值观和制度规则虽然只体现在一个小小的英格兰议会,仅仅是一小部分人的“特权”,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扩张,它从议会进入更广大的社会,也随着贸易的商船、传教士和书籍,传播到世界各地。从“光荣革命”到现在,又过了300多年,“言论自由”已经脱去“特权”的面纱而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基本同意”。这项“基本同意”亦在不同程度为中国社会所接受,虽然要达到制度规则的明确保障,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作者:著名学者,中山大学中文系教授)

作文四:《对言论自由的理解》1700字

对“言论自由”的理解

讨论组第六组

【小组成员】

XXX   XXXX   XXX

【内容摘要】关于言论自由,人们经常产生误解:以为言论自由问题是一个取决于当权者意志的问题。事实上,一个国家如果没能实现言论自由,原因就在于那里的人民对言论自由缺乏觉悟。因此,对于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讨论言论自由,澄清言论自由的含义,阐明它的价值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本论文则从“言论自由”的含义及利弊来阐述我们第六组在讨论之后对“言论自由”理解。

【关 键 词】 言论自由  诽谤  利弊  权衡

【 正  文 】

一、言论自由的含义

什么是言论自由?那就是发表各种意见的自由。好话、坏话、正确的话、错误的话,统统包括。如果说言论自由仅止于以当权者意志许可范围之内为限,那麽试问,古今中外,还有哪一个国家的言论是不“自由”的呢?这样一来,我们神圣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条款,岂不成了最无聊的废话? 在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在这概念下,它被认为不应受到政府的审查。但是各国法律都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得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否则构成诬陷、诽谤与煽动罪,这就与言论自由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二、诬陷、诽谤与煽动罪的含义

只有当言论直接与行动相关时,言论才可能作为一种犯罪,所谓诬陷、诽谤、煽动就属于这一类,我们必须为诬陷、诽谤、煽动作出明确的定义,提供切实的标准。

诬陷罪的定义是:意图陷害他人受刑事处分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作虚假告发。注意:诬告必须是指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虚假告发,其目的是使被告人受刑事处分,所以诬陷罪的标准是很清楚的。诽谤罪指散布虚假的、足以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的行为。最后,什么是煽动罪?煽动罪是指促使人们从事某种非法行动。此处须注意两点:一、是促使人们从事某种行动,而不是促使人们相信某种事物。没有这一条,谈不上煽动。二、所促成的行动须是非法行动,而不是合法行动。没有这一条,构不成犯罪。二者缺一不可。

需要提醒的是:作为法律用语的诬陷、诽谤、煽动等罪名,与日常用语中的诬陷、诽谤、煽动等词汇,含义有些不同,前者要狭窄一些,这也是不可混同的。

所以言论自由和和诬陷、诽谤与煽动罪还是有一定的界限的。

三、言论自由的利弊

1、实行言论自由有利于认识真理

首先,实行言论自由有利于认识真理,发展真理。这又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说,在实行言论自由的条件下,新真理不会因多数人的一时反对而扼杀在摇篮中,

其二是说,在各种言论自由发表的地方,人们会更乐于思考,思力会更敏捷,因而更容易发现新的真理。

2、实行言论自由有利于真理发展

众所周知,一个基本上谬误的思想,其中也可能包含有部分真理,至少它常常含有能引起进一步思考的有价值的因素。不同思想间的相互影响关系,有时是非常奇特、事先难以料想的。马尔萨斯的《人口论》恐怕不是真科学,可是它却是刺激达尔文发现自然选择原理的一个诱因。抛砖可引玉,谬误可以引出真理,唯心主义可以引出唯物主义,反动思想可以引出革命理论。这一点在哲学史、科学史上屡见不鲜,人们都是承认的。如果我们不实行真正的言论自由,不允许对马克思主义真理进行批评,我们就不能造就出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

3、实行言论自由有利于国家的统一

统一,倘就其广泛意义而言,并不强求信仰上的一致,而只是要求对一个共同法律的服从。必须看到,一个守法的不同政见者于整个社会的统一有积极意义,至于它所带来的消极意义,如果硬要用强权予以镇压,无疑会得不偿失。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是异常复杂的,凡是想凭藉强权的力量取缔一些我们看不顺眼的事事物物,非陷入难以自拔的泥潭不可。所以,实行言论自由,其实有利于国家的团结与统一,不实行言论自由,反而有害于团结和统一,事物的辩证法就是如此。      三、实行言论自由是全面权衡的结论

总结上述几个方面,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实行言论自由的种种好处。非常明显,实行言论自由是利大于弊,事实上,它唯一的弊病就是会引起反动思潮的公开出笼.但是这一弊病我们可以通过刑罚以外的其它手段予以有效的清除,而且借此转害为利,所以实行言论自由就是非常可取的。

作文五:《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39100字

苏州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姓名:刘文武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律·宪法学

指导教师:上官丕亮

20091001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中文摘要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中文摘要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人类社会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互联网时代给社会政治领域带来了许多根本性的变革,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中被赋予了许多新的内涵。如何限制网络言论的危害,又不会影响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如何在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本人言论自由权与他人私权的博弈中寻找一个平衡,本文试图通过对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讨论解决这些问题。

文章的第一部分阐述的是网络言论自由的一般理论,首先由言论自由引入网络言论自由,然后分析网络的特点以及网络表达的特征,从而得出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接着分析网络言论自由的功能,最后归纳介绍普通网民的四种网络言论表达方式。

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正当性。在这一部分先从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法理基础谈起,然后分析网络言论自由的负面价值与危害性,接着分析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权益的冲突,最后归纳出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两个正当性理由。

文章的第三部分的主题是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原则、手段和方法。这一章首先从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谈起,然后讨论网民四种表达方式的限制尺度的差异,最后通过对美国与德国网络言论限制的比较分析,得出了一些我们可以借鉴的经验。

文章的最后部分对“人肉搜索”、网络诽谤以及“绿坝"软件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热点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限制

作者:刘文武指导教师:上官丕亮

OntheRestrictionofFreedomofSpeechinCyberspace

Abstract

mfreespeechisabasiccivilfreedom,itisveryimportanttothemankind’S

aexistenceanddevelopment.To

headwayis

toaslargeextent,mankindeachonestepsofthesocialinseparableasfreespeech.TheagesoftheInteractbroughtultimatechangecontentsintheinternetthesociopoliticalrealm,freespeechwasgivenmanynew

ages.Howtolimitthebaneofnetwork

aspeech,andthenCan’tinfluencethecitizen’Sfighttofreespeech,howlookfor

privaterights,one’S

abovebalanceinthegameofthenationalcivicrightsandthecitizenrighttOfreespeechandatheothersprivaterights.T11istextwillresearchquestions,andtriestogiveanswer.

Thefirstpartelaboratesthegeneraltheoriesofnetworkfreespeech,isfirstledintonetworkfreespeechbyfreespeech,thenanalyzesthecharacteristicsofthe

anetworkandthecharacteristicofthenetworkexpression,thusgetconceptofnetworkfreespeech

immediately,analyzefunctionofthenetworkfreespeechinsuccession,finallyintroducing

asfourkindsofmethodsofnetworksspeechexpression

Thesecondpartmainlyinquiryintothegeneralnetizen.theproperoflimitingthenetworkfreespeech.Firstly,talkingaboutfromthelegaltheoryofnetworkfreespeechrestrictioninthispart,thenanalyzethenegmivevalueandbaneofnetworkfreespeech,immediatelyafteranalyzenetworkfreespeech’Spowerwiththeconflictofotherrights,finallyinducetwogreatlyproperreasonsoflimitingnetworkfreespeech.

,nletopicofthethirdpartsisdiscussthescaleoflimitingthenetworkfreespeech。Inthefirst,talkingaboutfromthebasicconditionoflimitingthe

discussingnetworkfreespeech,thentheprincipleandinstrument,andthedifferenceofnetizen’Sfourkindsof

arestrictiondimensionthatexpresswaythischapterstartstotalkabout,thendiscusses

limitingprincipleandthemeansofrestrictionfromtwobasicconditionsofrestrictionnetwork

from.freespeechfirst,,finallypasstotheUnitedStatesandGermannetworkcanspeechrestrictiondimensionsofmoreanalytical,getsomeexperiencethatwedrawlessons

Theendpartofthisputforwardtheviewsonthesearchestoperson’S

etc.meat.networkslanderandtherelevantnetworkfreespeechof'’greendam”software

by

byLiuKeywords:cyberspacefreedomofspeechrestrictionWrittenSupervisedWenwuPiliangShangguan

苏州大学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及使用授权的声明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含为获得苏州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对本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承担本声明的法律责任。

研究生签名:.墨!J鱼盐日期:丝2:』!:I

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苏州大学、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国家图书馆、清华大学论文合作部、中国社科院文献信息情报中心有权保留本人所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文档,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本人电子文档的内容和纸质论文的内容相一致。除在保密期内的保密论文外,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可以公布(包括刊登)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论文的公布(包括刊登)授权苏州大学学位办办理。

研究生签名:

导师签名:期:坦21&1瓤群坐乒

引言

“以上内容完全是复制粘贴,本人并不明白其意思,故本人不对以上内容负法律责任,请不要跨省追捕。要详查请自己联系原作者,谢谢。”,这是近来在网络流行的“跨省追捕"版免责声明,其典故来源于河南灵宝的“王帅发帖事件"。王帅以《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为题发帖,将被征土地上让羊吃麦苗等图片发布到网上,被灵宝市公安局在上海以涉嫌诽谤抓捕,后因证据不足,将被关了8天的王帅取保候审。因为一篇影射政府违规征地的帖子,就“享受"了跨省追捕的待遇,我们不禁要问,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该如何保障?当北京小女孩上网查资料时,突然跳出一个窗口,小女孩觉得“很黄很暴力”,之后,小女孩被“人肉",不但个人信息被公布,而且被丑化成兔斯基,甚至被拼上色情漫画的头部,难道因为是虚拟的网络空间,言论就可以为所欲为,不加限制吗?

网络言论自由该如何保护才能让其不受“跨省追捕”的伤害,网络言论自由该如何限制才不至于让它变得“很黄很暴力"?概言之,对网络言论,我们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对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研究意义在于:它有助于政府对网络言论进行合理的限制,在控制和减少网络言论的危害的同时,又不会影响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同时它有助于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在充分表达自我的同时,又不会突破言论自由的界限。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研究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和实质法治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关网络言论的限制问题,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国外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限制模式,比较典型的是美国的绝对模式和德国的相对模式,其中美国的“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和德国的“利益衡量原则"被很多国家所借鉴和推崇。在我国,由于我们特殊的国情,以前对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研究不是很多,最近此问题逐渐引起学界关注,其中比较著名的学者有甄树青、侯健、张新宝、王四新等。目前,有关理论还不够系统,不够深入,还有待进一步深化。由于本人在大学期间主修计算机网络专业,现在又在法院从事网络管理方面的工作,对与网络言论自由有关的热点问题一直很有兴趣,因此,本人以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作为论文的

选题。

本文紧紧围绕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这一主题,主要就网络言论自由的一般理论、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正当性以及不同网络言论表达方式的限制尺度差异,“人肉搜索”与网络帖案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热点问题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章网络言论自由的一般理论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

谈到网络言论自由,不得不从言论自由谈起。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规定到当代主要国家的宪法中。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也写进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言论自由,或称“表达自由",考察国内外关于其含义的观点,可谓林林总总,繁杂多样。本人比较赞同甄树青的观点,“所谓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状态。”①

在言论自由的表达对象上,甄树青用“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来概括,可见其多种多样,但还不够全面。在这里,我们不妨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对言论的分类。在美国,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认识是非常宽泛的,除了口头言论之外,书面表达、音乐、绘画甚至行为,都有可能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将言论分为三类: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以及附加言论。所谓纯粹言论是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手段";象征性言论则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而附加言论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①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情况”。①

这样的分类比较全面,并且由于这样的分类是根据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同来划分的,因此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它们设置不同的法律界限。在这三者之中,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圆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可见,这样的分类有利于司法的操作性。

此外,美国法院借由许多有关言论自由的案例,发展出一套规则,称之为双阶理论,区分出所谓的高价值言论及低价值言论,前者应受到国家最严密的保障,国家也不应立法限制之;后者的保障程度则较低。一般而言,高价值言论通常包括政治性言论、宗教性言论、文化及艺术性的言论。低价值言论通常包括商业性言论、猥亵性言论、诽谤性言论、挑衅或仇恨性言论。④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这一概念,法学界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本文拟根据网络传媒的特点,结合网络表达自由的特征,来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作出界定。

(一)网络传媒的特点

现代社会,信息的作用越来越被重视,互联网的出现使信息的传递超越了时间地域的局限,让信息传递变得轻松便捷。互联网作为一个新兴媒体形式来说,其优势是十分明显的,它既吸收了传统媒体的许多优点,同时又克服了它们的很多缺点。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共享性。互联网面对的是一个信息的海洋,普通的网络使用者都可以为互联网提供信息,它承载信息的扩充性是无限的。网络媒体可以依靠这些宝贵的资源,用“超链接”的方式将各方面的信息在允许的范围内收为己用,这种信息共享无疑大大丰富了网络媒体的信息量,信息的深度和广度上都大大增强。这是传统媒体无法做到的,随着网络媒体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这种优势体现得也就越明显。“网上无国界",①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②f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③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2006年第4期。④参见秦前红、陈道英:《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一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载《网络信息安全》

与互联网连接的主机都是平等的,无论你来自哪个国家,只要你知道IP地址或域名,都可以访问任何与互联网相连的计算机,尽管它在地球的另一半。①网络媒体这种跨地域性是其他媒体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是“无中心化的”。也就是说,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

2.交互性。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这也就意味着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例如网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式。人们在浏览互联网查阅信息时,最直接的好处就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去主动的查找信息资料,各取所需。有了互联网,受众成为信息传播的主导者,甚至还可以借助ICQ、电子邮件、BBS、博客等信息交互工具,发表自己的看法,回馈给传播者,这是网络媒体最突出的优势所在。

3.多样性。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网络媒体是多种信息形式融合在一起的综合信息传播方式。依靠先进的计算机技术,Web网页可以包含文字、图片、声音、影像视频数据等多种信息形式,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特别是流媒体技术的出现,使边下载边收听、收看的实时传播成为可能,可以大大节省网络用户下载时间,而且使得网络媒体互动、实时、整合的特征真正在音频、视频文件的使用中得到体现。这也是网络媒体的先天优势。此外,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网络在所有的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4.匿名性。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网络信息传播可以完全隐去交流者的真实的姓名、身份和地位等,使个体在自我表达时,较少受到社会规范的约束。@美国的一幅漫画就很形象地反映了网络的匿名性:一只小狗坐在联了网的电脑前,它一边敲打键盘,一边不无得意地自言自语道:“谁也不知道我是谁”。@

①参见《网络传媒的优势和特点》,载《新华月报》(://.xhyb.net./share/info.asp?id=3473)。

②参见【美】罗杰・菲德勒著:《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明安香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⑨参见秦前红、陈道英:《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载《网络信息安全》2006年第4期。

④蒋永福著:《信息自由及其限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

⑤李河著:《得乐园失乐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

(--)网络表达自由的特征

由于网络与生俱来具有的开放性、交互性、传播方式多样性以及匿名性的特点,网络言论不可避免的受之影响,呈现出与其他言论表达方式不同的特征:

1.表达主体的平等性。网络表达的主体比较广泛,在网络中行使表达自由的可以是单个的网民,也可以是团体、政府机构等等。无论这些表达主体的成分多么错综复杂,他们在网络空间中都具有平等的表达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使得参与者能摆脱现实权力和金钱关系的影响,平等地表达意见,沟通交流,在网络面前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话语权。

2.表达方式的便捷性。网络表达的方式不再像传统的表达方式那样,表达途径拘泥于报纸、电视、电台等传统的信息渠道。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决定了网络表达更具有自由性,为网民提供了自由的空间。只要拥有网络和电脑,网民就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沟通,也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各种信息,并在网络上自由挥洒自己的观点;只要拥有网络和电脑,公民就可以在网络上发表个人对公共事务和非公共事务的看法。在互联网上,不用出家门,只要轻轻点击鼠标就可以完成各种表达。

3.表达内容的丰富性。网络表达内容具有丰富性特点,它与传统的传播媒介不同,传统的传播媒介如电视等仅仅能传播声音、画像,传播不了文本,网络具有传播文本的功能。网络表达载体的复杂性和无纸化决定了网络表达内容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4.表达身份的虚拟性。互联网自建设之初出于保护隐私的目的,就没有设定有效身份鉴别的功能。一组代码、一个角色符号,使网民完全可以掩盖其自身的真实身份、年龄、职业乃至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这就使网民能够以“隐形人”的身份在网上行使表达权,大大减少了现实社会中利益表达的不安全感。

由此,根据网络传媒的特点,结合网络表达自由的特征,本文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作出这样的界定: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种。它是指公民或其他团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互联网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一种自由。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功能

随着计算机多媒体、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网络不仅是一种

信息资源,一种通信工具,还是一种全新的大众媒体,是完全区别于报纸、广播、电视传统三大传媒体,独立于三大传媒之外的“第四媒体"。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底,我国网民数达到2.98亿,我国互联网普及率以22.6%的比例首次超过21.9%的全球平均水平;宽带网民数达到2.7亿,国家CN域名数达1357.2万。①网络作为“新媒体”极大地改变了人民传统的交流方式。网络言论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也发挥了其应有的价值与功能。

对于言论自由的价值,美国学者爱默生教授(ThomasI.Emerson)认为,言论自由具有四种价值:(一)促成个人的自我实现;(二)作为获致真理的一种手段;(三)作为保证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的包括政治的决策过程的一种方式;(四)维持社会稳定和变化之间的平衡。圆网络言论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理所当然,网络言论自由必然具备以上的价值和功能,在现在的社会中,由于“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差异,网络言论自由还具有以下的特殊功能:

(一)促进自由,推动个人全面发展的功能

在传统社会里,传统观念“祸从口出"对人们自由表达思想产生了禁锢作用,言论自由只能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空话,而在网络上,人们可以畅所欲言,自由自在地表达思想。在互联网上,没有世俗的权威,任何人的观点都可能受到来自他人的挑战,同样,表达主体也可以自由地向世俗中的权威发难。在这里,个性得到张扬,价值的多元化得到体现;在这里,表达主体不会因为别人的表达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个性的追逐和价值观念的成长更具有自由性。网络上的各种信息浩如烟海,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生活、体育、艺术等等,涉及工作、学习、生活、休闲和娱乐各个领域,面对丰富的知识海洋,对于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的读者来说,可以通过网络搜索、追踪某一感兴趣的命题,开拓视野,甚至触类旁通,有所感悟,使思维不再受现有学科限制,极大刺激了人们对知识的渴望和追求。

(二)提高表达主体的利益表达热情,推进民主的功能

传统的利益表达渠道仅仅是通过上访、起诉、游行示威、静坐、结社,或者是组①参见《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nic.en/index/0E/00/11/index.htm)。

②参见ThomasI.Emerson,TowardAGeneralTheoryofTheFirstAmendment,72YaleLawReview877,

878—79(1963)。

成政党等方式来进行。传统的交流和通迅方式,难以真正体现民意,而在互联网上,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听取不同的观点,公民与政府及其官员之间的对话,有助于增强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对于政府的信任感,建立起他们之间的信任关系。通过网络,各种表达主体可以在虚拟的空间使用更多的利益表达手段和渠道。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更加便捷地进行利益表达;互联网也改变了以往决策的精英色彩,权力运作的透明度大大增加,集体决策的范围将拓展到几乎所有可以利用网络终端的公众,因而确保了公众有表达意愿的条件和机会,从而提高了公众的权利义务意识,公众政治责任感也随之得到增强。因此,网络言论自由在建立和健全民主制度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交流便捷,促进沟通的功能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民传统的交流方式。无论你身在何处,只要有互联网存在的地方,你都可以进行交流和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受时间空间对象的限制;它也使话语权从传统的精英阶层走向平民阶层,实现了人人都能对某一事件发表白已看法的目标。网络的存在让世界变小,加速了不同国家、地区和人群的交流。

(四)保障公民知情权,弘扬正义的功能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迫切需要了解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各方面的信息,不仅因为其有着极大的新闻价值,而且它会对人们的生活有着重要的影响。由于重大突发事件的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传统媒体很难在第一时间即时报道事件的全貌,网络媒体的即时性优势就体现出来。近年来,在非典、汶川地震以及最近的猪流感等突发事件中,网络媒体在第一时间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维护了公民的知情权。在弘扬正义方面,近年来出现的刘涌案、许霆案、邓玉娇杀官案、重庆酒驾案,由于网络上的民意,对司法机关产生了巨大的压力,我们不应责备它是对司法独立的干扰,更应看到那是公民对正义一种呼求和渴望。这些案件的几起几落都离不开网络言论的推动,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更进一步接近正义。①

(五)监督政府,形成社会有效的安全阀的功能

网络言论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作用表现为网络言论的舆论监督功能。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公民享有了解政府事务的权利,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滥用权力①参见邓晔:《宪政下的自由——以网络言论自由为视角》,载《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等不当行为的自由,这对于公共权力的行使可以起到一种监督与制约的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曾说过:“恐惧会导致自由的压抑,长期之压抑将导致怨愤,而怨愤则将威胁政府的安定。欲求长治久安,就必须给予人们机会自由地讨论,表达既存的委屈以及如何加以补救之道。"①政府及其官员若违反宪法、法律或其他规定,甚或违反社会公德,皆可能构成不当行为。当一个公民认为政府官员行为不当时,他可以通过网络在第一时间将之揭露于众,并加以谴责,唤起公众对这些行为的注意和反对,从而形成社会有效的安全阀。

三、网络言论表达的方式

Internet给全世界带来了非同寻常的机遇,它正在改变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世界各地上百万的人可以用Internet通信和共享信息源。通过网络,人们可以送出或接受电子邮件通信;可以与别人建立联系并互相索取信息;可以在网上发布公告,宣传你的信息;可以参加各种专题小组讨论;可以免费享用大量的信息源和软件资源。网络为全世界各个国家各个层次的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普通网民通过网络交流的方式有哪些呢?一般而言,普通网民的网络言论表达的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它是指用电子手段传送信件、单据、资料等信息的通信方法。电子邮件综合了电话通信和邮政信件的特点,它传送信息的速度和电话一样快,又能象信件一样使收信者在接收端收到文字记录。通过网络的电子邮件系统,用户可以用非常低廉的价格,以非常快速的方式(几秒钟之内可以发送到世界上任何你指定的目的地),与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的网络用户联系,这些电子邮件可以是文字、图像、声音等各种方式。同时,用户可以得到大量免费的新闻、专题邮件,并实现轻松的信息搜索。这是任何传统的方式也无法相比的。正是由于电子邮件的使用简易、投递迅速、收费低廉,易于保存、全球畅通无阻,使得电子邮件被广泛地应用,它使人们的交流方式得到了极大的改变。另外,电子邮件还可以进行一对多的邮件传递,同一邮件可以一次发送给许多人,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通信需求。

①林子仪著:<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3页。

作为网络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目前网络上用户最广泛、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人们上网的第一需求。回2009年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8年电子邮件使用率为56.8%,与2007年保持稳定,另外报告显示:网民学历越高,电子邮件使用率越高;职业分类中的办公室员、管理者、大学生等电子邮件的使用率明显高于其他人群。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普及,网民的学历结构会继续向低学历人群倾斜,而随着互联网向办公场所的进一步普及,会有越来越多的职业人群使用电子邮件。圆

(--)即时通讯

即时通讯(Instantmessaging,简称IM)是一个终端服务,它允许两人或多人使用网路即时的传递文字讯息、档案、语音与视频交流,它满足了人与人之间跨越时空的即时交流欲望。当你上网时,打开IM软件,IM就会自动的与IM服务器连接,读取你的好友名单,并检测你的好友是否在线和在线的状况。然后通过IP地址使您和您的网友进行点对点的信息传递与交流。一般IM软件还具有实时聊天、传送文件、传送语音、网络会议等功能。最早的即时通讯软件是ICQ,ICQ是英文中Iseekyou的谐音,意思是我找你。目前,国内比较知名的即时通讯软件有QQ,MSN等。

即时通信承载的功能日益丰富,一方面正在成为社会化网络的连接点,另一方面,其平台性也使其逐渐成为电子邮件、博客、网络游戏和搜索等多种网络应用重要入口。2009年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08年底即时通信应用的使用率75.3%,比起2007年年底,用户群规模增长了5300万。@

(三)网上论坛

网上论坛俗称BBS,是英文BulletinBoardSystem的缩写,翻译成中文为“电子布告栏系统"或“电子公告牌系统”。BBS是一种电子信息服务系统,它向用户提供了一块公共电子白板,每个用户都可以在上面发布信息或提出看法。BBS起源于80年代初,早期的BBS由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管理,最早的BBS只提供消息投递和阅读功能,使用者通常是些计算机爱好者,随后,系统允许用户之间分享软件、文件,进行实时网络对话,信件传输等。现在多数网站上都建立了自己的BBS系统,供网民通①参见王云斌著:《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②参见《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nic./index/OE/00/l!/index.htm)。

③参见《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nic.crgindex/OE/00/1l/index.htm)。

过网络来结交更多的朋友,表达更多的想法。虽然BBS在今天己能提供越来越多的服务,如软件下载、网上聊天等,但其最重要的功能仍然是作为用户发表观点的论坛,即用户可以自由地访问BBS,上载写好的文章,也可以阅读其他用户的文章并发表评论。

BBS是一个跨越时空的网络社群。它满足了人们关于某个共同的兴趣点与多数人一起交流的欲望,也可以说它是自由形成的小讨论组。但个人需要融入其他人预设的框架之中进行发言,如讨论的话题是预设的,并且有些论坛上的内容是分等级对不同的浏览者开放的。

(四)博客

“博客’’(Blog)一词源于“WebLog(网络日志)"的缩写,是一种十分简易的傻瓜化个人信息发布方式。它可以让任何人都可以像免费电子邮件的注册、写作和发送一样,完成个人网页的创建、发布和更新。博客大致可以分成两种形态:一种是个人创作;另一种是将个人认为有趣的有价值的内容推荐给读者。博客因其张贴内容的差异、现实身份的不同等而有各种称谓,如政治博客、记者博客、新闻博客等。∞

Blog是继Email、BBS、ICQ之后出现的第四种网络交流方式,是网络时代的个人“读者文摘”,是以超级链接为武器的网络日记。一个Blog其实就是一个网页,它通常是由简短且经常更新的帖子所构成,这些张贴的文章都按照年份和日期倒序排列。近几年,我国博客用户规模持续快速发展,截至2008年12月底,在中国2.98亿网民中,拥有博客的网民比例达到54.3%,用户规模为1.62亿人。圆

①参见《博客的含义一百度知道》(://zhidao.baidu.corn/question/4924468.html)。

②参见《第23次中国互联I】【)4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nic./index/OE/00/1l/index.htm)。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第二章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正当性

第二章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正当性

网络言论自由就其本质来说也是自由的一种,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正如洛克所言“自由并非人人爱怎么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它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和财富和他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①又如博登海默所总结的那样:“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自由必须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超过了这个限度,就不再是国家法律许可和保障的行为。相反,它要受到法律的禁止和限制。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严格说来,就是法律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确立技术上和程度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界限。回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自由是相对的,它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在一定的限制下去行使权利,自由也应当受到限制,因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⑨自由的相对性,使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成为必要,具有正当性。同时,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正当性还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负面价值与危害性

“网络的内容就像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我们在看到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功能时,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价值:(一)片面性。网络言论由于其固有的虚拟性,使其中的观点带有极大的片面性。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由于一些网友的言论偏激,①【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②参见王振东:《法与自由》,载《中国法理网》(://.jus./ShowArticle.asp?ArticlelD=100)。

③【法】盂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带有片面性,网友们则展开“人肉搜索",将姜岩的丈夫王菲及第三者“东方’’的个人信息公布于众,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带去破坏性的影响;(二)缺乏理性。据统计,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有未成年人、工人、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但是其中占绝大多数的是年轻人,他们有激情,有理想,也有正义感,但是由于太年轻易于受到情绪化的影响,从而使其好心被人所利用。①(三)欺骗性。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东西,它上面的言论大多无法考证,因而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在“正龙拍虎"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广大的网民是如何被反复忽悠的。

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传播方式多样性以及匿名性的特点,如果网络言论自由不加限制,将会带来很大的危害。

(一)虚假信息无处不在

在互联网上,虚假信息是网络有害信息中数量多且危害最大的信息类型之一。②网络自身的传播特点为虚假信息的产生提供了生存的土壤。虚假信息泛滥给企业或个人带来的损害比起传统媒体来有过之而无不及。互联网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任何一个网站都能生产和发布信息,这就为所有传播信息和发表观点的人开辟了一个几乎不受限制的空间。很多网络负面信息的真实与否,对大多数网民来说难以核实。谣言只是建立在毫无事实根据上的虚假信息传播,而且,由于网络传播的匿名即时,很多网民也在无意之中成为了谣言的传播者。正是这种无限的自由性使一些信息造假者和谣言传播者能够在网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或有意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混乱,其社会危害是非常大的。

(二)淫秽色情信息泛滥

网络色情信息是指互联网上以不同形式传播的黄色图片、色情文学、色情游戏、淫秽影片、色情行为等等有害信息。目前互联网上色情信息传播越来越严重,影响面也越来越大。如今网络色情信息传播手段更加多样,网上淫秽色情电影、图片等有害信息已不限于传统的网站、网页,利用点对点网络、即时通讯服务和博客、播客等互联网新技术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的问题十分突出。网络色情信息传播方式更加隐蔽,一些犯罪团伙在网上利用视频聊天室组织淫秽色情表演,采用俱乐部会员注册、熟人介①参见邓晔:《宪政下的自由——以网络言论自由为视角》,载《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②蒋永福著:《信息自由及其限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绍等方式逃避打击。网上淫秽色情信息的泛滥,严重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此外,网上传播淫秽色情和网上诈骗牟利紧密结合。一些网站大量发布内容低俗、格调低下的图片、文字和视听信息,以所谓的黄色新闻吸引网民,骗取手机注册费。

由于虚假信息和淫秽色情信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的危害,使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成为必要。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权益的冲突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必须得到切实的法律制度保障。但言论自由又与公民的其他利益存在冲突关系。如同一般的言论自由可能侵犯他人权益一样,网络言论自由在行使的时候,也可能与这些利益发生冲突。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的名誉权的冲突

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冲突是一直存在的。这是因为一方面,言论自由是最能表达人民的意志,是政府不能任意加以干涉和剥夺的,只有具有这样的自由,人民才能自由地交流、获取真知、参与和管理公共事务,因此公民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不能有任何限制。另一方面,名誉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尊严,公民有权利在社会中获得公正的评价,不能因别人的言论而受到侮辱、诽谤,因此法律又不得不对其他公民的言论进行限制以保护公民的名誉权。目前,在网络上存在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分为诽谤与侮辱两种。①

(--)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

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由,滥用言论自由则可能侵害的其他人的隐私。隐私权在网络中主要体现为网络用户有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等。由于网络言论自由具有比传统言论自由自由度加深的特点,网络言论自由便呈现出一种无政府管制的状态,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就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同时,网络言论自由的全球性及虚拟性也增大了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使网络侵权发生率增高。@如何在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之间划出一条界限,是立法者、法官、学者长期以来努力探讨的一个问题。

①付雅慧:《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载《图书情报工作》2009年第2期。

②参见付雅慧:《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载《图书情报工作》2009年第2期。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网络的发展给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目前,网络环境带来的最多的法律问题是由于网络的存在,使得信息数据在网络上非法的传输、拷贝、利用更为便捷,著作权人很难知道自己的作品何时何地被何人所使用,由此引发的网络著作权、商标权等网络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如何处理好权利人利益与网络应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的关系,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问题。①

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特别是其可能的滥用,往往会侵害其他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个人权益,这也要求对网络言论自由作必要的限制。

三、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正当性理由

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和功能固然给人类带来了好处,但其对整个社会的负面价值和危害同样不可忽视;网络言论自由对公民来说,虽然有促进自由、交流便捷等益处,但它与其他公民的权益时有冲突。因此,各国在注重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纷纷立法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上对包括网络言论自由在内的各种自由和权利的限制,也规定了类似的理由。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限制。"②罗马尼亚宪法第49条规定:“只有通过法律,并且只有因某些情况需要,才能对行使某些权利实行限制,这些情况为:保卫祖国安全、秩序、公共卫生和道德,以及公民权利和自由。”⑦韩国宪法第21条规定:“言论出版不得损害和侵犯他人的名誉和权利,不得有损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如有损害和侵犯他人名誉和权利时,被害者可请求赔偿损失。"④

概括起来,各国对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正当性理由主要有以下两条:

①参见蒋永福:《网络信息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载《图书馆法制》2009年第2期。

②任允正、于洪君著:《独联体国家宪法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H{版社2001年版,第405页。

③转引自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著:《宪法基本原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④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253页。

(一)尊重他人自由

尊重他人自由一般包括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时候,必须尊重他人的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当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他人的隐私和名誉冲突时,法院应当平衡两者的冲突,不得以损害名誉权和隐私权来满足言论自由权。应当注意的是,社会名人和公共官员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应适当减损。

(--)维护公共利益

维护公共利益一般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公共秩序,比如不得散布足以导致社会混乱的谣言,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时候,必须尊重公共道德,例如禁止向未成年人散布色情和淫秽信息。①二是保障国家安全,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时候,不能鼓吹战争,不能散布国家的军事机密以及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①参见王四新著:《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第三章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原则、手段和方法

通过上一章的论述,我们知道网络言论必须加以限制,那么网络言论自由该如何限制,这就是本章讨论的问题。

一、限韦0的原则

网络言论自由有利于个体的自我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的不断进步。所以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要格外小心,以避免伤及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和网络信息的自由流动。从国内外相关经验以及国内的研究来看,对于的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各种意见可谓众说纷纭,本人认为,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立法限制原则

立法限制原则,主要指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的处罚,必须依照已经公布的法律来实施。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成为剥夺言论自由的依据。

(二)事后限制原则

事后限制意味着禁止事前审查,由于网络言论的即时性,事前审查很难实现,且禁止事前审查有利于保护言论“不受非法的禁止或破坏"①,事后限制原则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信奉。所以对我国目前的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当以事后限制为一般原则,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做的事前审查与限制为例外。

(三)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

这一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Schenckv.UnitedStates一案判决书中提出的。此原则一般是在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时适用。此原则的核心内涵是言论只有在对社会秩序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而实质性的危害时,且对社会秩序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破坏必须达到明显而严重的程度,才①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8页。

可予以限制或处罚。在我国,一系列的所谓“诽谤政府官员,危害国家安全和稳定”的案件应当适用此原则来处理。

(四)实际恶意原则

“实际恶意原则”主要用于保护媒体,即要追究媒体报道存在瑕疵的责任,首先必须证明,媒体这样报道,不是为了向公众披露事实真相,而完全是为了中伤他人才故意伪造或故意不去核实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实际恶意原则应当允许当公众出于对自身及他人命运的关切,在无法确证其真假的同时散布了谣言,即使已实际扰乱了公共秩序,也应该被宽容、被原谅、能免于处罚。①此原则应当结合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使用。

(五)利益衡量原则

如果说对网络言论的限制有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的话,那就是利益衡量原则,也就是“利益衡量法”,其学术传统源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按照张新宝研究员的界定,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⑦利益衡量原则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克罗地亚宪法第17条规定:“限制的范围必须同破坏的性质相适应,而后果不能造成的公民不平等。”⑦

以上几种原则,在网络言论自由限制时,应当综合考虑,这样才能准确把握限制的尺度。

二、限制的手段

(一)技术限制

技术限制是网络言论限制的常用手段之一,常用的是过滤技术和用户控制技术。国内常见的软件一般为内容选择系统软件,如“美萍反黄系统”、“网络爸爸”等,他们通过技术来区分用户的身份,可以通过在未成年人使用的计算机上利用过滤技术过滤色情信息。

①许斌:《言论自由:实际恶意原则与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载《南方网》

(://opinion.south./south/contenV2008-05/06/content_4394607.htm)。

②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③转引自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著:《宪法基本原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

(二)自律性限制

由于网络世界是由政府、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所组成,所以网络运营商的行业自律和网络用户的个人自律尤为重要。中国互联网协会在2001年7月制定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网络上也有一些具有一定规范性的规约的存在,如《博客公约》等。这种类似由网络主体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规范网络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

(三)法律限制

对网络言论进行限制最重要的手段应当是法律限制。从各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立法来看是各有不同的,一般而言,尊重网络自由和利益衡量原则是在网络言论立法时应当遵循的普遍原则。我国目前对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界定不够明确。立法限制应加强对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具体限制性规定。

三种限制的手段在网络言论自由限制时,应当先考虑技术限制,然后是自律性限制,法律手段应当是穷尽其他两种手段后的无奈之举。

三、几种网络言论表达方式的不同限制方法

对于一般网络用户而言,他们通过网络的交流方式一般为四种,因为这四种交流方式的差异,所以对他们的限制方法及尺度也应该有所不同,下面分述之:

(一)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是Internet应用最广的服务,通过网络的电子邮件系统,用户可以以非常快速的方式与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的网络用户联系。对于一般网络用户而言,他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自由地交流,但是,正如所有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那样,用户们在使用电子邮件时,还不得不遵守一些规则。对电子邮件的使用,一般有以下三种限制。

1.不能利用电子邮件侵犯他人人格权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发送的灵活性与隐蔽性,发信人可以随时在网络服务商处以任何身份注册一个账号,向任何一个有电子邮件地址的收件人发送信息,这种灵活性若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便立刻成为了致命的缺陷——可以假冒他人名义散发电子邮件,侵害被假冒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利用电子邮件散布消息造谣、诽

谤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进行商业性不正当竞争以降低竞争对手的商誉。①较之传统的匿名信,匿名电子邮件因具有传播迅速、扩散广泛、影响深入的特点而对被侵权人具有更大的杀伤力。依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等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2.不能发送垃圾邮件

经常使用电子邮件的互联网用户可能没有人未遭遇过大量网络邮件的骚扰,这些不受欢迎、未经收件人许可而发送的邮件被称为“垃圾邮件”,其中尤以商业广告内容居多,目前已成为互联网上的公害之一。据统计,目前全球电脑网络每天收发的电子邮件中有十分之一是垃圾邮件,约91%的电子邮件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这些垃圾邮件不但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阻碍了合法邮件的进入,也造成整个网络系统资源的紧张,对网络的发展和电子邮路的畅通带来负面影响;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甚至使用户的电子邮箱崩溃无法使用,信箱中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更重要的是,垃圾邮件滥用个人网上地址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个人空间,极大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3.不能随意转发电子邮件

转发电子邮件是网络上常见的一种行为,很少有人转发邮件时会想到这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纠纷。以电子邮件转发淫秽图文,同样可以构成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事实,进而可能触犯刑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已经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十五种互联网犯罪行为之一。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往往会一传十、十传百,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恶劣影响,构成对他人名誉或商誉的侵害,甚至产生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圆

(二)网上论坛BBS

BBS是一个跨越时空的网络社群,它满足了人们关于某个共同的兴趣点与多数人一起交流的欲望。普通网民通过论坛发帖来表达自己的观点,通过在论坛灌水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那么BBS的限制方法又该如何呢?

①参见赵丽梅:《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论文天下论文网》

(hnp://.1untianxia./product.free.4351575.1/)。②参见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随着万维网上BBS的发展,英特网的用户可以轻而易举地登录到世界上任何一个万维网BBS上,这就使BBS的用户出现了地域上的极端分散性,BBS的用户在上载信件时,完全可以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IP地址,从而使BBS经营者难以查询到用户在网上的方位,难以确定其身份。如果用户在BBS上发表不当言论造成违法或侵权,那么其法律责任该由谁来承担?是由用户还是由BBS经营者呢?由于论坛是私人所属的准公共场所的本质属性,以及BBS用户身份难以确定和跨国性的特点,我认为BBS法律管制的对象一般情况下应当是BBS经营者,但以发表言论者通过论坛严重违法的情形除外。

在法学界,对于网络服务商对第三方发布的内容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般认为适用以下三种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有条件的免责。∞

在这里,当BBS的言论违法或侵权时,对监管者一BBS经营者,应当适用疏忽责任原则,BBS经营者仅在两种情形下承担责任,一是明显监管不力,二是响应处理不当。

明显监管不力是指BBS经营者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在明显超出“合理时间’’后,没有发现并删除“明显不当”内容,而直接导致违法言论长时间存在,并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BBS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响应处理不当是指被侵权人只要向BBS经营者发出了通知,告知BBS上有侵权信息,BBS经营者得到通知后,如果BBS经营者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立即删除,否则被侵权人可以控告BBS经营者。

BBS经营者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免责,当发表言论者发出通知给BBS经营者,担保他的言论并没有侵权,同时发表言论者提供有效证件,而BBS经营者不能对这些言论是否侵权做出判断,那么BBS经营者可以不删除这些言论,而其法律后果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

另外,虽然论坛是私人所属的准公共场所,BBS经营者可以通过删帖,限制发言等方法对发表言论者(“水友”)的言论发表进行限制,但是如果发表言论者通过刻意隐藏自己的IP地址,更换马甲等手段多次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言论,其构成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

①参见王眉著:《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对BBS的限制应当平衡BBS经营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社会在付出较小代价的情况下保护BBS经营者的利益,这样有利于网络的发展。①

(三)网络即时通讯

网络即时通讯是当下网民实行网上人际交流的最重要手段之一,是融和了人际传播和组织传播两种模式的网上传播重要方式。网络即时通讯从技术角度上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满足“一对一”和“一对几”传播的技术支持。目前在网上流行着众多的此类聊天软件工具,比较通用的有QQ、MSN、E话通、ICQ等。其二是满足类似于组织传播的聊天方式。这些方式主要是以某些聊天网站的形式出现,在这些聊天网站中,网民是在某种程度的领导和组织之下进行聊天交流活动,具有不同的组织权限和级别。与传统即时通讯工具一个很大的区别是,网络即时通讯实行匿名制,用户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只有用户自己想告知别人的时候才可能会被相关人知道,否则其他人无法知道用户的真实资料。圆由于这两种类型的交流方式大不相同,所以我们对其的限制方式也会有所不同。

在普通的聊天模式中,我们可以参照电子邮件的限制方式来处理,因为从实质上讲,这种聊天模式也是回复及时,实时互动的电子邮件而已。

在聊天室模式中,由于同样都是在有某种程度的领导和组织之下进行的交流活动,我们可以参照BBS的限制方式来管理,由于聊天室的规模和影响要明显小于BBS,限制的尺度应适当放宽。

(四)博客

在分析如何限制博客之前,我们先比较博客与BBS的不同。

1.博客和BBS的信息所有权的归属不同。博客和BBS根本的不同,在于其信息所有权的归属。BBS在网民注册时,一般会以《注册条款》的形式告知,“本社区公民享有在社区各公开栏目发表言论的权利”,“社区有权将在本社区发表的文章或图片用于社区其他用途,包括网站、电子杂志等,文章有附带版权声明者除外"。而在博客上,网民拥有全部的权利。如,提供博客服务的博客网规定:“本网站中的文章(包括转贴文章)版权仅归原作者所有,若作者有版权声明的或文章从其他网站转载而附①王迁:《论BBS的法律管制制度》,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②苗笑雨:《网络传播心理研究——网络即时通讯下的网民心理初探》,载《嘉兴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带有原所有站的版权声明者,其版权归属以附带声明为准。”

2.博客与BBS两者的存在形式不同。博客是独立存在的,BBS的用户是缺少独立性的。博客有域名,BBS用户没有域名。域名是互联网的门牌号码,用于识别和定位网站在互联网上独立存在的标识。博客为它的用户提供了这种在虚拟社会中识别个体身份的标识。

3.博客与BBS的使用和管理方式不同。BBS好比广场,你可以在这里驻足、观光、社交,但你不会拥有它,也没有自己的隐私空间;博客更像一个私家住宅,你不仅拥有它,还可以自由的支配使用它,且不必担心版主指责你“灌水”。“广场”和“私人住宅"的不同,导致了博客和BBS的内容话题发起和管理方式不同。在BBS上,话题分散于多个用户之间,每个人都可以发表各种不相关的话题,都拥有相同的发言权利;但在博客中,话题都集中于Blogger本人,Blogger提供的内容是话题的中心。在BBS中,一般是版主才能管理文章,拥有对各个文章编辑的权力,而用户个人一般不能编辑删改自己的文章;而在博客上,Blogger拥有一套CMS系统,可以自主管理文章,拥有编辑和删除自己的文章的权力。

通过与BBS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博客的实质就是“一种表达个人思想、网络链接、内容,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并且不断更新的出版方式”,∞这里的Blogger既是作者,也是把关人,由此可见,Blogger应当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如果博客言论发生侵权,一般应当由Blogger承担。

当然作为博客的服务商BSP,如果在被侵权人提供有效证据要求其协助处理时,BSP应当积极配合,否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我国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问题与对策

(一)目前我国网络言论自由限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从限制方式来说,简单控制多,引导保护少;从条文内容来说,条文繁杂,相互矛盾;从实际操作来说,位阶较低,操作性差。@我国尽管对言论自由作了一系列法律规定,但目前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并未获得很好的保护,言论自由的现状尚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状态。

①参见《博客的含,义_百度知道》(://zhidao.baidu.corn/question/4924468.html)。

②曾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和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

1.宪法保护不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而,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我国宪法的表述与其他国家的宪法及国际公约相比,存在下列不足:

(1)缺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性规定。有些国家的宪法在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权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措施。如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在1982年欧洲委员会通过的《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宣言》承认:“欧洲条约成员国同意以下目标:对于信息传送过程的参与者、媒体的内容、或其他传送和散发信息行为,政府应当避免审查或任何形式的武断控制、限制。"与此相比,我国宪法仅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对于言论自由权的保护措施,宪法并未涉及,这当然不利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2)缺乏对言论自由行使的具体限制性规定。对行使言论自由所进行的限制都必须是事先由法律规定的,而且这种限制在一个民主社会是为了服从于一个更高的利益的需要。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中大多在规定公民言论自由后紧接着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宣布:“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①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②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我国宪法对于言论自由行使的限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而是适用宪法对于自由权行使的统一限制。宪法第5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种限制的规定有些过于宽泛,这样,在实践过程中,将给予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遇到言论自由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容易缺乏操作标准而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造成伤空①酋o

2.法律保护缺位

在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言论的互联网法律法规中,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①参见赵文广:《论言论自由权的界定与保障》,载《论文天下论文网》

(://.1untianxia./produccfree,.6179700.1/)。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①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限制,轻保护的倾向,并且多有重复之嫌。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除了《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之外,其他都存在着立法位阶较低的问题,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仅是通过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特别是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目前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是在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9月25日颁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一些法规中有少许相关的内容。

3.司法保护不力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我们对网络言论的保护明显不够,操作性差。在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和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冲突时,虽然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此时法官往往选择更易操作也更有法律依据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而置言论自由权于不顾。这点我们从“恒升诉王洪案”可以窥见一斑。在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以及公共秩序等发生冲突时,言论稍不留意就会“诽谤政府官员,危害国家安全和稳定",“灵宝帖案"以及“内蒙帖案"、“遂宁帖案”等案件的频繁发生使网民“噤若寒蝉”,网络言论陷入了“莫谈国事”的尴尬之中。

(二)关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限制问题的对策

要解决我国网络言论自由限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不妨参考一下国外的做法。从国外已有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绝对模式’’。言论自由权是美国《权利法案》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民主权利,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可见言论自由权在《权利法案》中的地位及其重要性。圆从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虽然网络作为新的传播途径,但是对于被纳入表达自由的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得到了与传统言论自由同样的待遇,同样只能由宪法来解决。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相对模式”。它允许其他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德国《基①参见《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一览一中国网》(:lll.china.corn./chinese/zhuantVl92893.htm)。

②参见沈国麟、吴丹丹:《浅析言论自由在美国宪法中的制度空间》载《当代传播》2002年第6期。

笙堕垡童笙鱼虫箜堡型箜三童塑竺童笙鱼虫里型箜堕型:至垦塑銮鲨本法》中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允许普通立法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允许普通法律对言论自由的行使设定具体规则。德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保护方面,体现为“宪法的直接保护和特别立法的保护、限制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宪法直接规定基本权利有直接效力,并将网络言论纳入到言论自由范围内进行保护;另一方面,颁布特别立法《多元媒体法》,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进行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普通法律解决网络言论自由纠纷,允许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普通立法限制。①

美国与德国之所以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方式有所不同,是与两国的政治、历史、文化差异有关的。目前,我们对于网络言论的保护和限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方面,两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吸收:第一,美国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上的谨慎态度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第二,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价值取向方面,德国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②

在具体做法上,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与做法,采取“宪法的直接保护和特别立法的保护、限制相结合’’的方式,对网络言论进行保护和限制。

1.明确宪法地位

应当完善宪法条文的表述,尽快明确网络言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方式,从而被纳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进行保护,虽然这在理论界是人所周知的共识,但在我国的具体法律条文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尽快给网络言论以“法律名份",这是网络言论得到有效保护的基础。

2.完善具体法律

在具体法律制度中,应遵循立法限制原则,注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改变现行立法层次低、规定不明确的状况。由于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成为剥夺表达自由的依据,其他任何机构,如果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涉嫌直接或间接剥夺公民表达自由权的,公民都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废除。像《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出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都是无效的,应当予以废除。我们可以学习德国的做法,制定颁布一部完整的有关网络传媒的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进行①参见邢璐:《德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立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德国研究》2006年第3期。②参见曾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和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第三章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原则、手段和方法具体化。

3.注重司法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应适当加强对涉及公共事务的网络言论的保护。公共事务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对有关公共事务的网络言论过多干涉,将不利于民主政治和社会进步;对有关公共事务的讨论如果限制过多,就会造成“寒蝉效应”,网络的公共话语平台这一优势将不复存在。①我国宪法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在网络中对政府及官员进行批评监督而受到处罚的案例屡见不鲜,前有重庆“彭水诗案",今有“灵宝王帅”及“内蒙吴保全”,本是正当履行宪法赋予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却“莫须有’’的犯了刑法中都难见其踪影的所谓“诽谤官员罪",并且“诽谤官员罪”在全国各地一再“流行”。长此以往,面对政府及官员的失职和不当行为,全体网民只能无奈地集体“打酱油”“做俯卧撑”,这恐怕也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悲哀。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公共事务的网络言论时,应当结合“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和“实际恶意原则”来综合考虑,加强对此类言论的保护。

①参见王眉著:《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一129页。

第四章我国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热点问题

一、人肉搜索:应否限制这把网络言论自由的“双刃剑”?

在网络世界,人们主要采用网络检索或者网上搜索的方式获取信息。目前,互联网提供了多种搜索工具,比如分类目录型搜索引擎、关键词的检索搜索引擎、内容的检索技术等,另外像百度、Google等搜索网站,对人们大量的信息检索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而“人肉搜索”是近年来,继传统的搜索工具之后,在互联网搜索领域所出现的新型网络搜索工具。

(一)“人肉搜索刀的概念

一般来讲,广义上的“人肉搜索”泛指一切由信息“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应征者"回答问题的信息搜索与提供方式。人们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触动万颗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是通过集中网民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把从互联网上寻找网页和信息答案变成从网民身上找寻答案。而狭义上的“人肉搜索"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

总之,“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是依托数万网民而不再仅仅依靠网络数据库,是一种网民自发性的、集体完成的行动。网民们可以利用Google、百度等超强的搜索引擎,输入不同的关键词;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查询目标对象及朋友的博客、播客、论坛、QQ空间等,寻找蛛丝马迹:同时利用一些常用及社区类网站,如淘宝、天涯、猫扑、百度贴吧、新浪论坛等,搜寻目标对象可能留下的注册痕迹;通过被搜索目标的ID或邮件地址,查其IP号,锁定目标对象现实生活中的活动范围,进而确定其真实身份等。①

①参见《人肉搜索引擎_百度百科》(:Hbaikc.baidu.corn/view/860941.htm)。

(二)“人肉搜索一的特点

跟传统的搜索引擎相比,“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人肉搜索”是一种智能式搜索具有广泛性。其提供答案并非单纯的网络信息采集方式,而是成百上千具有智慧的网民以自己的知识提供解答。其次,“人肉搜索’’可以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因为“人肉搜索’’的广泛性,其可以作为一种意见评价机制。网络中挑战人们道德底线的言行因“人肉搜索”的出现而能够被揭开匿名、虚拟的面纱,使网络言行不当者能在现实社会中接受公众的监督与道德评判,为其言行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是,“人肉搜索’’也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正是由于回答问题的对象各式各样,各有各的知识面与性格类型,这就造成回答问题的时候必然带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甚至过于情绪化的回答者以相当粗暴的方式去攻击讨论的对象。正如我们所见到的一样,网络上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身份被“搜索"曝光后,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失去理智的辱骂已偏离了正当的理性。这种非理性因素,给被搜索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侵犯了其应有的正当性人身权利。

(三)“人肉搜索”的两面性

1.正义面

“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由于通信、交通的大面积中断,失散的人们难以知道自己亲人的生死及下落,灾区犹如一片信息“孤岛"。尽管有关政府部门、医院、报纸、网站都在以不同的形式,发布着遇难者或幸存者的信息,但这些杂乱的信息即使用常规的搜索引擎也难以有效查询。此时,谷歌的技术人员则率先制作出了专门用于寻找亲人的“人肉搜索”引擎。该寻亲搜索平台在短期内收集了大量的急救医院和震区安置点的消息,让急切寻找亲人的网友搜索。2008年春节前,南京的小夏花1500元网购手机,不料卖家玩起了“隐身"。无奈之下,他在国内某知名社区发贴求助,“人肉搜索"就此启动。几个小时后卖家的信息便被公布在网上,一位警察网友还给卖家打电话追问发货情况,39小时后,卖家因受不了网友的轮番“轰炸",乖乖将1500元退还给小夏。这样的解决速度,是正常的法律程序无法企及的。“人肉搜索’’可以让人们更快的逼近事实真相,在华南虎事件中,正是通过“人肉搜索”发现的“年画

。虎”,并找出其生产厂商,才使事件发生重大转机。

2.负面性

2007年12月27日晚间,中央电视台在一则关于网络视听的新闻里,出现了一名北京某初中在校女生张某接受采访的镜头。该女生在接受采访时说:“上次我上网查资料,突然弹出来一个网页,很黄很暴力,我赶紧把它给关了。’’张某的外貌和真实姓名均在新闻中公开。随后,关于张某的视频、图片、恶搞漫画、帖子开始在互联网上泛滥。尤其是有人根据央视的本期报道也作了一篇名为《很黄很暴力》的帖子,自2008年1月1日发出后,截至1月5日凌晨,跟帖达1200条。其中一个回帖中,有匿名人士把张某的出生年月、所在学校、平时成绩以及所获奖励详细公开,内容精确到张某的出生医院名字。还有好事者,公布了一份某年的中小学生书法比赛名单,其中就有张某的名字。此次事件给张某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由于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因而这一案例更加引起人们对于“人肉搜索”侵犯个人隐私问题的思考。①

“女子虐猫事件”事件,“北京女白领姜岩自杀’’事件,这类事件的“人肉搜索”模式,都是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事件作为搜索对象,然后发动网友,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比如姓名、年龄、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有些事件中还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追杀令’’,对当事人进行网上声讨、追捕,更有甚者脱离网络虚拟世界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圆

(四)对“人肉搜索一限制的思考

对于“人肉搜索’’,一种意见认为,极易侵犯个人隐私权,应加强立法规制。该意见认为,“人肉搜索”所涉及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侵权行为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人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众多网民。不管是直接发起“人肉搜索”的网民、响应“人肉搜索”的网民,还是利用“人肉搜索"得来的信息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和骚扰的网民,都可能构成侵权。第二,侵犯的客体的多样性。侵权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但直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害名誉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第三,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目前我国仅有司法解释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网络域名侵权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借鉴,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参考,①王烨捷:《谁侵害了13岁少女的隐私权》,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1月9日第2版。

②参见《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幕后之谜》,载《电脑报》(://te,ch.sina..crdi/2008-07-29/14082358021.shtml)。

更谈不上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总之,“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事实是不可隐瞒的,特别是一些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行为已经越过了正常的道德底线。众所周知,“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尽管有些“人肉搜索”的事件具有一定的道德可遣责性,但是因“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规制。@

与上述意见相反的观点认为,这是公众言论自由权的体现,“人肉搜索"无需立法限制。“人肉搜索"表面上是一种网络化的信息搜索方式,其实质乃是一种言论工具。网民利用“人肉搜索"对热门人物和社会现象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立场,形成一种强大的民间舆论,以此起到臧否人物、还原真相、除恶扬善、道德评断的作用。“人肉搜索"虽然出现过误伤现象,但在类似“周老虎”等热点事件上,却无可争议地起到了正面和积极的作用。简单地将“人肉搜索"等同于网络暴力,显然是不公正的。动辄将一种社会现象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带有法律万能主义倾向。殊不知,过多的公权力高调介入,只能挤占公众的权利空间。这种强制介入,不但难收预期效果,反而徒增立法、行政管理成本、妨碍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

本人认为:不能简单、片面的看待“人肉搜索”的价值体现,应当分段考量,先自律后法律,寻求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平衡。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徘徊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去年,就“人肉搜索入刑法”这个话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讨论得很激烈。最终“人肉搜索’’未被列入刑法修正案,多数网民认为这是对民意的尊重。民意对“人肉搜索”是如何看待的呢?某门户网站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80%的网民表示:“我又没做亏心事,不担心被人肉搜索’’,当徐州立法禁止“人肉搜索"之后,人民网就此做过一项调查,超过90%的网民表示反对。@

对于“人肉搜索”,我们可以一分为二把它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人肉搜索"

第一阶段,网民通过“人肉搜索”,提供了当事人的大量个人信息,但这些信息一般都是以合法方式获得的,而且由于“人肉搜索"的出现都是伴随着一个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这些热点的存在使得“人肉搜索”中的当事人不可避免的成为公众人物,围①参见谭敏涛:‘“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载《北大法律网》

(://.chinalawinfo.t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ld=47998)。

②参见《人肉搜索是否要重新立法来规制》(://.148・law.tom/society/search.htm)。

③参见丁玲:《“人肉搜索”为何没有入罪》,载《江南时报》2009年3月5日第2l版。

绕着他们的信息都具备了某种公共性,只有掌握了这些真实信息,人们才可能做出更公正、更客观的评判,社会才能从这些评判中辨识、构筑自己的核心价值。当“人肉搜索"进行到此时,应当说是合理合法的,它更好地体现了网民的言论自由权,更好地维护了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到了第二阶段,情形就大不相同,在“女子虐猫事件"、“北京女白领姜岩自杀”等事件中,我们看到,这类事件的“人肉搜索”模式,都是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事件作为搜索对象,然后发动网友,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还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追杀令”,对当事人进行网上声讨、追捕,更有甚者脱离网络虚拟世界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给当事人以强大的心理压力与社会压力,并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带去破坏性的影响。

在这“人肉搜索"的第二阶段,利用“人肉搜索"所获得的信息去扰乱当事人的生活、乃至威胁其人身安全,肯定是为法律所不容的。由此产生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规制。这些侵权的行为当前的法律己有规定,谁给你打了骚扰电话,谁在你的门上涂了黑字,尽管报警和起诉,法官自会按律处罚。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人肉搜索”的限制,应当分段考量。在“人肉搜索”的第一阶段,应当以网民自律为主,网民搜索公布的信息首先应当是以事实为基础,不能捏造当事人信息,当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名誉权,如果网民通过网络恶意造谣、诽谤、曝光隐私等一些非理性的泄愤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攻击、侮辱时,此时法律应当介入。在“人肉搜索"的第二阶段,此时网民的行为已从网上的虚拟转为现实的行动,此时,网民的行为应当理智,不道德的行为是应当谴责,但是如果网民脱离网络虚拟世界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让“道德审判"泛滥成为网络暴力,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和权利,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带去破坏性的影响,那么他应当且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二、网络帖案:网络言论自由能用诽谤政府罪来限制吗?

24岁的王帅在网上发了篇批评帖子,换来了八日牢狱之灾,灵宝警方以王帅涉嫌诽谤为由,跨省将其抓捕。虽然在舆论持续关注下,王帅最终获得783.93元国家赔偿,但在网民为王帅平反而鼓舞的同时,同样因为网上发帖而被抓的39岁内蒙古男子吴保全的命运,却更加让人感到不安。2007年和2008年,吴保全两度被内蒙古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第四章我国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热点问题鄂尔多斯市警方跨省抓捕,第一次被刑拘10天,第二次被判刑1年,在吴保全上诉被裁定重审后,刑期却又从1年改判至2年。同是网上发帖,同是揭批政府大规模违规征地,同样遭警方跨省追捕,罪名也同样是“诽谤"。但与“灵宝王帅案"顺应民意的收案相比,没有舆论关注的吴保全则身陷囹圄。④

“灵宝帖案"风波未平,“内蒙帖案"正在热议,“遂宁帖案"又浮出水面。据媒体4月21日报道,四川遂宁市蓬溪县青年邓永固在网上用真名发帖子,批评“高升乡在退耕还林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称遂宁市、蓬溪县及县林业局有关领导是“败类"。去年10月17日,邓永固因涉嫌诽谤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刑拘。12月31日,蓬溪县检察院正式向蓬溪县法院提起公诉,直到今年4月20日,蓬溪县法院才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诽谤案。②

在重庆“彭水诗案"、陕西“志丹短信案"、山西“稷山文案"直至河南灵宝“王帅诽谤案"等案件中,地方政法机关为了给公民套上“诽谤罪",尚需给公民扣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帽子,将原本须由被“诽谤"的政府官员提起自诉的案件,改为由政法机关直接介入。而在“吴保全诽谤案"中,在地方政府和政法机关的干预下,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地方法院竟然在判决书中称吴保全“诽谤他人及政府”,这无异于在《刑法》规定的罪名之外创造了一个新的罪名一诽谤政府罪。固

“我现在也想不通,网上发一篇帖子又没有对哪个人指名道姓,怎么就‘诽谤’了?",王帅对记者这样说道。不光王帅想不通,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想不通。根据《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对象是自然人,并不包括任何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换句话,就是政府无论受到公民怎样的批评,哪怕是不当和失实的批评,都不能指控公民涉嫌“诽谤罪”,更别提对公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固

“诽谤政府罪"无疑是个笑话。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官员作为执掌公权力的公众人物,其名誉权、隐私权需要受到限制,即便他们自认为受到公民“诽谤”而提起自诉,法律也不应无条件地支持他们的主张,因为法律不能要求公民对政府官员的批评百分之百事实准确、态度中肯,否则只会从根本上将公民的批评权、监督权彻底取①参见傅达林:《聚焦“网络反腐”》,载《民主与科学》2009年第3期。

②参见傅达林:《聚焦“网络反腐”》,载《民主与科学》2009年第3期。

③参见潘洪其:《天上掉下个诽谤政府罪》,载《扬子晚报》2009年4月20日。④参见杨涛:《批评政府怎能以“诽谤”治罪》,载《采写编》2009年第4期。

消。更重要的是,政府的名誉和形象建立在法治与公信基础之上,不会仅仅因为公民的批评而严重受损,政府作为公法人,不具备私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基础,政府更不能针对公民提起名誉侵权及诽谤侵权诉讼。如果一个政府官员动不动就控告公民“诽谤",如果一个地方政府将“诽谤罪”发展成为打压公民批评的法宝,如果一个地方法院公然创造出了“诽谤政府”的罪名,这只能说明,他们其实并没有受到什么诽谤,而不过是滥用权力“自我诽谤"、“自取其谤"罢了。①从某种程度上说,不分青红皂白,给公民胡乱加上“诽谤政府罪”的行为,才是真正的诽谤。

网络帖案的起源是网民通过网络发帖对政府进行监督,是公民姓行使“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对公权力和现行社会规范的监督。那么这种监督究竟该如何限制和保护呢?网络帖案的发生从其形式来看,一般是论坛发帖,如果被侵权人(或被侵权机构)发现论坛帖子中确实带有诽谤性的言论,那么他可以向BBS经营者发出了通知,告知BBS上有侵权信息,BBS经营者得到通知后,可以通过删帖,限制发言等方法对发表言论者的言论发表进行限制,并且被侵权人可以就相关事件给出恰当回应,说出事情的真相,以正视听,即“应利用‘更多的言论’,激发真实”。圆所以对一些带有诽谤性的“批评和建议",有关部门大可不必忍受着奔波劳累之苦,兴师动众的“跨省追捕"。当然,网民在通过网络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质疑时,应尽量少用煽动性言语,也不能恶意地诋毁。在发帖之前,网民应当通过以下原则来进行自我审查::诚实和公正的原则、承担责任原则、伤害最小化原则和“批判原则"(对他人合法合理的监督上)。@如果发帖人所发的帖子确能引起“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威胁到国家安全及政权稳定,此时司法应当介入进行限制。

就目前我国情况看,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制度安排还不完善,依靠权力自身的自律和体制内的相互监督收效不好,独立于其他权力之外的公权力机构缺失,因此,通过媒体渠道,充分发挥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①参见《诽谤政府成罪名是法治之耻》(://.chinanews.corn.en/gn/news/2009/04-20/1653384.shtml)。②王眉著:《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③参见方兴东:《博客:倡行自律的宣泄》,(://.blogchina./new/display/23838)。

参与权、表达权等,是拓展监督公权力空间的最佳渠道。国而在众多媒体之中,网络是对公权力的监测和调控作用价值最大化的媒体,也因此成为目前监督效力最好的平台之一。尽管网络监督也存在着情绪化、非理性、真实性疑虑等问题,但只要批评监督者没有“实际恶意”,其言论也不会带来“明显而即刻的危险”,通过利益衡量之后,我们还是应当鼓励和宽容这种通过网络“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行为,但愿类似的网络帖案不再发生,“诽谤政府罪"就此寿终正寝。

三、绿坝软件: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政府权力边界何在?

2009年5月19日,国家工业和信息部下发《计算机预装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通知》,要求7月1日之后凡在中国销售的所有个人电脑出厂时应预装一款名为“绿坝一花季护航”的绿色上网过滤软件,进口计算机在中国销售前也应预装该软件;同时,要求计算机生产者和软件提供者定期报告计算机销售数量和软件安装数量。通知还称,经综合测试和试点使用,这款软件可过滤互联网不良文字和图像内容,并已具备计算机厂商预装条件。据试用者称,该软件具备拦截色情内容、过滤不良网站、控制上网时间、查看上网记录等功能。④

通知一出,立刻在互联网上激起千层浪,工信部立刻成为舆论焦点,网友纷纷指责其霸道和垄断的行为,网友认为工信部此举有三大危害:一、涉嫌变相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二、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三、可能浪费国家资金。@

工信部天真地认为,他们应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未成年人上网保护的问题。殊不知,技术手段的应用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他们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他们此举最大的危害是:“绿坝一花季护航”这把“霸王刀"将严重割伤我国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网络理所当然是可以选择的媒介,对一般的色情信息应当控制,但对象应当是未成年①参见张淑华:《批评监督的网络之变》,载《青年记者》2008年第7期。

②参见{q-信部要求企业定期上报“预装”情况》(://topic.dfdaily./lvba/13607/13608/13636.html)。

③参见《两教授细数“绿坝通知”五大法律障》(://.chinaclcctions.org/Ncwslnfo.asp?NewslD=150444)。

人,可“人民不全是小孩”。①另外,“绿坝”软件对色情或“不良"信息的有效识别率只有90%,也就是说,将有10%的无害信息被过滤掉,这实际上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因而也大大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绿坝”软件在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有害"信息影响的同时阻塞了成年人全面接触信息的渠道,因此粗暴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很明显,“绿坝”带有事前审查的意味。此外,对色情或“不良"信息的判断是个大问题,色情信息的界定争议不大,不良信息就有点麻烦了,在追求和谐社会的中国,由于“跨省追捕”的威慑,网络本来就比较和谐,如果“躲猫猫"、“俯卧撑”、“楼脆脆"这些不良信息都被过滤,那么网络就真的太和谐了。社会应当和谐,但言论不能太和谐,太和谐的言论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充其量也只会是表面的和谐。

好在2009年7月1日来临之前,工信部又有新通知,没有条件的厂商,“绿坝”软件可以缓行。圆工信部的缓行通知才是比较符合科学发展观的,也才有利于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

①参见周永坤‘人民不全是小孩——学习工信部5・19通知有感》,载‘法律博客网站》

(://guyan.fyfz./blog/guyan/index.aspx?blogid=485318)・

②参见《论“绿坝”的缓行》(://.china.eom./economic/txt/2009-07/01/content_18045436.htm)。

牡二日;五f口

当今中国,王帅类案例频发,群众因言获罪的事情屡见不鲜,可见言论自由这种基本人权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所以,在中国,言论自由的保护应当更为重要,特别是对网络言论自由应当更加宽容,对网络言论我们应当慎限制,少用法律来规制。当然,少限制,慎限制,并不等于政府毫无作为。在以下方面,我们可大有作为:

一、政府的积极引导

当然,想杜绝网上不良信息简直是天方夜谭,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无能为力,它可以引导民众的言论,教育、说服网民并规范网络语言,以净化网上空间,因势利导,让网络成为服务民生的“福地"。当然,引导也要合理合法,不要随便发出类似“绿坝"的通知来。

二、提倡网民的网络宽容精神

发展网络言论,就必然会在价值方面做一些取舍。在强调一种价值的同时,也会不可避免的削弱另外的一些价值。强调宽容精神即使不为其他,也是在宣扬一种社会文化,一种可以让人们更加和睦的生活的文化。

三、重视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

从目前世界各国对网络言论控制的经验和趋势来看,网络技术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在技术控制上面,常用的是过滤技术和用户控制技术,例如,可以通过技术来区分用户的身份,区分用户是否是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在未成年人使用的计算机上利用过滤技术过滤色情信息,从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加强行业自治与网络服务商的自我管理

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色彩,在对网络言论进行限制的时候,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另外,由于网络服务商对网络传输内容有一定的控制权,一旦发现不良信息,立即进行删除或进行限制访问,防止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对发表不良信息的人,可以限制其登录次数,以示惩戒。

今日,当民主人权自由平等已经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特别是在民主程度还不是很高的中国,对自由、民主的强调和争取更有其时代意义,网络言论自由

无疑将为政府的民主改革提供强大的民意驱动力。一个政权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程度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政权对人民的尊重程度,一个对言论自由宽容的国度,其人民必然是幸福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如何保护和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上,我们可以借鉴他国先进的经验,寻找属于我们自己的网络言论自由之路。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四新著:《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3.王四新著:《表达原理—原理与应用》,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蒋永福著:《信息自由及其限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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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9.张新宝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候健著:《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陈欣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荆知仁著:《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印行1993年版。

13.杨立心著:《人格权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4.黄瑚主编:《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5.谢怀斌著:(<外国民商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1986年版。16嘲建淼主编:《外国宪法案例及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7.李河著:《得乐园失乐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8.王云斌著:《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

19.刘旺洪著:《国家与社会—一现.代法治的基本理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20.王眉著:《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年版。21.柏拉图著:((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22.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

23.【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参考文献24.【美】罗杰・菲德勒著:《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明安香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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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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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噌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和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3.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论文天下论文网》(://.1untianxia./product.free.7337686.1/)。

4.李忠:《论言论自由的保护》,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5.刘海年:《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载《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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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永坤:<(人民不全是小孩——学习工信部5・19通知有感》,载《法律博客网站》(://guyan.fyfz./blog/guyan/index.aspx?blogid=485318)。

8.许斌:《言论自由,实际恶意原则与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载《南方网》(://opinion.south./south/content/2008—05/06/content_4394607.htm)。

9.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10.赵丽梅:《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论文天下论文网》(://.1untianxia./product.free.4351575.1/)。

11.王迁:《论BBS的法律管制制度》,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12.苗笑雨:《网络传播心理研究——网络即时通讯下的网民心理初探》,载《嘉兴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3.邢璐:《德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立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德国研究》‘2006年第3期。

14.赵文广:《论言论自由权的界定与保障》,载《论文天下论文网》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参考文献(://.1untianxia.corn/product.free.6179700.1/)。

15.蒋云蔚:《网络言论自由的私法限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16.李先波、杨建成:《论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协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17.邵志择:《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从国旗案看美国最高法院的几个原则》,载《美国研究》2002年第1期。

18.蒋永福:《网络信息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载《图书馆法制》2009年第2期。19.赵玫:《浅谈舆论监督》,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4月第13卷第4期。

20.谭敏涛:《“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载《北大法律网》(://.chinalawinfo./ArticleDetail.asp?Articleld=47998)。

21.张淑华:《批评监督的网络之变》,载《青年记者》2008年第7期。

22.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23.杨涛:《批评政府怎能以“诽谤”治罪》,载《采写编》2009年第4期。

24.徐进:《网络语境下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载《今传媒》2009年第6期。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人肉搜索:徘徊在隐私权和言论权之间的选择与规制》,载王天玺主编:

《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理论与实务》,经济日报出版社2009年8月版。

(刊号:ISBN978—-7—80180—-950—一6)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致谢

致谢

离开校园多年,想不到能再次走进大学校园,而且是有幸走进百年名校苏州大学。在这里我有幸聆听到周永坤老师、胡玉鸿老师、黄学贤老师、胡亚球老师、高积顺老师、韩龙老师、王克稳老师、李洪欣老师、李小伟老师等名师的教诲。在此,我要感谢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的各位老师在学习上的指点!

特别应当感谢的是我的指导老师上官丕亮副教授,本文从选题的确定,论文的写作、修改到最后定稿均得到了上官老师的悉心指导。论文写作期间,上官老师多次关心询问写作进程,帮助我开拓思路,为我指点迷津,前后共八次帮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上官老师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令我钦佩。在此,谨向上官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同时,我要感谢我的妻子,在我论文写作期间,她一人承担了所有家务琐事,感谢她的付出与奉献!另外,还要感谢我未满周岁的女儿,在我晚上写论文的时候,她总是安静地睡觉,感谢她默默地支持!

此外,我要感谢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帮助过我、并且共同奋斗三年的同学们。再次衷心地感谢所有在我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过我帮助的人1

刘文武

2009年10月06日夜于苏州大学莘园宾馆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刘文武苏州大学

本文链接:://d.g.wanfangdata../Thesis_Y1638145.aspx

授权使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sdjjmydx),授权号:b107b32d-480a-4b29-b545-9e9d00ecc747

下载时间:2011年3月5日

作文六:《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20130623》5800字

浅谈完善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

法研2012级 622030103003范迎洁

摘要:“宁可让一个人或者报纸在报道偶尔失实时不受惩罚,也不能使全体公民因担心受惩罚而不敢批评一个无能而腐败的政府。”此话引自1923年美国一地方法院的判决书。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并未获得有力或者说有效的保障,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文中,笔者首先论述了彭水诗案引起的思考,并对言论自由的涵义进行论述,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的具体完善措施。

关键词:言论自由 人权 保障与限制 完善

引言:“我不同意你的说法,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句话是法国启蒙思想家、被称为“法国良心”的伏尔泰的名言。这句名言一直被美欧媒体和政客不遗余力地向全世界推广,作为捍卫“言论自由”标志性的符号。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显然,在我国的宪法规定中,把言论自由放在了第一位,那么,这对保障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有多么重要的意义呢?言论自由的概念与渊源是什么?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的现状怎么样?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呢?

一、彭水诗案引起的思考     2006年8月15日,彭水县教委的办事科员秦中飞写了一首这样的词:《沁园春·彭水》“马儿跑远,伟哥滋阴,华仔脓胞。看今日彭水,满眼瘴气,官民冲突,不可开交。城建打人,公安辱尸,竟向百姓放空炮。更哪堪,痛移民难移,徒增苦恼。官场月黑风高,抓人权财权有绝招。叹白云中学,空中楼阁,生源痛失,老师外跑。虎口宾馆,竟落虎口,留得沙沱彩虹桥。俱往矣,当痛定思痛,不要骚搞。”词写好后,秦用短信以及QQ转发给了其他朋友。时隔半月,8月31日,警察突然找到了他。公安机关认为,在这首词里,隐喻了彭水县委县政府三

个领导——前任彭水县委书记马平,现任县长周伟,县委书记蓝庆华。因此构成了毁谤这三个领导的罪行。9月1日晚上,秦中飞被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关押在看守所。10天后,经过数次提审,公安局于9月11日对其正式下发逮捕令。他在被关押了近30天后,由公安局动员其远房堂兄“取保候审”。其间,公安机关还传讯了接收短信的10多个人,以及这些短信的二次甚至三次传播和接收者,“至少有40多人受到牵连”。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秦中飞诽谤了现任县委书记和县长。检方的起诉意见书称,秦中飞捏造了一首引起群众公愤的词,利用QQ和短信方式进行发送,严重危害该县社会秩序和破坏了蓝庆华、周伟的名誉,触犯刑法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诽谤罪。

在彭水诗案中,当地的政府和政府官员指责秦中飞诽谤:“在彭水县委副书记孟德华看来,秦中飞在《沁园春·彭水》中有主观意识地诽谤。‘白云中学和虎口宾馆仍在施工当中,只不过进度缓慢;而沙沱彩虹桥,是由重庆高等级公路管理公司负责,根本不关彭水县政府的事。’”针对后来秦中飞等人在网上发帖的事,“彭水县政府官员认为,所有事情均是由‘刁民’鼓捣出来,而这类人,在彭水为数不少。彭水县委书记秘书庹云强说。‘比方说,秦中飞诽谤案,重庆市媒体从没报道过,在网上发帖子的总是那么几个相同的人,他们是存心破坏社会秩序。’”     一首抽象隐讳的诗,并无明确的事实指责,而且传播范围极小,彭水官员却对号入座,将其定性成了诽谤。这样一起案件,是一起重大违宪和侵犯人权的事件,地方政府领导滥用公权,必须得到应有惩罚和相关责任追究,从而使之成为保障中国公民言论自由的一个标志性事件。看来,中国法律对中国公民批评权的保证需要出台一个类似于纽约时报规则的规范来确定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批评与诽谤的界限;而在这个个案中,对以法律的名义打击报复批评者的某些官员,我们也该追究其应有的责任。

二、言论自由的概念与渊源

我们应该明确什么是言论自由,首先应该知道什么是言论。言论是人类交流思想、传递信息的重要工具。因此,言论自由的保障,有助于思想与资讯之流通,为推动文明进步与发展之原动力。密尔在其代表作《论自由》一书中,对言论自由对人类精神福祉的必要性做出了精辟的概括,并指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

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没有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就没有思想之激荡,社会之进步。”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和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当然,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的范畴还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等自由。①言论自由中最重要的部分,也是与我们公民息息相关的,是涉及公共政治领域的言论自由,因此,不断拓展公共讨论的空间,保障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发言权是言论自由权的应有之义。尤其在当今社会,网络言论的自由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政府是否最大限度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标准。

从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角度来说,某种事物的性质完全可以是多重的、复合的,而不仅仅是单一的、单纯的。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也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言论自由是政治自由、精神自由与准思想自由的结合体。在它身上,既体现了政治权利的属性,又体现了精神自由与准思想自由的性质。我们说言论自由是政治自由,首先是因为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是政治言论自由,即对于政治和公共事务的意见、主张的言论自由。它理应受到宪法的第一位的保护。其次,从言论自由的滥觞、流变历史来看,政治表达内容受到专制统治的最严厉、最频繁的镇压,政治言论自由是历史上的表达自由的内容中最匮乏,亦最令仁人志士孜孜以求的部分。当然,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是政治表达自由,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完全排除非政治言论的自由,它们也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只不过其地位次与政治言论自由而已。

从言论自由的目的角度来分析,它还具有精神自由宪法权利属性。人们拥有言论自由,从终极的目标来说,无非就是使自己心情舒畅、精神和谐,寻求情感的愉悦与解放。我们将言论自由是为准思想自由,也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因为,法律只能惩罚行为,而不能惩罚思想。言论自由是准思想自由,就决定了任何人和任何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即原则上不能惩罚人们的言论,只有言论同违法行为或着说行动紧密联系在一起,或表达了民主社会中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的时候,才能惩罚这种言论。

由此可见,言论自由不仅仅是政治自由,也不仅仅是精神自由或准思想自由,而是政治自由、精神自由与准思想自由三重自由的统一体、结合体。言论自由是①李忠:《因特网与言论自由的保护》,《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指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发表意见的自由。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很大发展。在此期间,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并产生了职业法律工作者阶层。同时,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民主、自由、人权思想在我国得到广泛传播,并日益深入人心。所有这些,都为研究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从当前情况看,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状况显然不令人满意。

三、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的现状

本来历史上,我国就缺乏言论自由的传统。中国在秦之前尚可闻到一点君主对言论宽容的古风,如“郑人游于乡校,以论执政”,子产“闻而药之”。春秋战国时期还曾出现过“百家争鸣”的盛况。自秦以降,历代统治者以极权去言去私学,又独尊儒术以至民清大兴文字狱,是众所周知的中国古代留给我们的遗产。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和封建文化的束缚导致中国缺乏言论自由的传统。

那么在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的现状是什么样的。笔者在此总结:从言论自由权的经典案例“彭水诗案”,到2008年的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等一系列案例表明,我国言论自由权仍存在相当大的问题。首先,我国法律缺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性规定,宪法仅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对于言论自由权的保障措施宪法并未涉及,这当然也不利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其次,行政违法行为经常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时,从另一方面说,我国法律也缺乏对言论自由行使的具体限制性规定,因为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使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可否认的一点,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公民法律意识与公德素养仍然较低,导致立法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对言论自由的漠视。”①

四、我国宪法制度对言论自由权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爱人民监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四十一条:中①郑贤君:《全球化对公民社会权保障趋势的影响》,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虽然,我国对言论自由作了一系列法律规定,但目前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并未获得很好的保护,言论自由的现状尚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状态。我国的宪法表述似存在下列不足:

(1)规定过于简单,界定不够明确,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对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还存在很多空白;(2)缺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性规定,我国宪法仅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对于言论自由权的保障措施宪法并未涉及,这当然不利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3)缺乏对言论自由行使的具体限制性规定,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行使的限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而是适用宪法对于言论自由行使的统一限制。

针对以上现象与问题,如何改善我国的言论自由现状,最大限度地保障我国公民的人权,是当前我国人权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保障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

1、加强完善立法

首先我国应该参照外国尤其是美国优秀的法律,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首先应当完善宪法条文的表述。我们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的范围、种类和限度。除宪法制度的完善外,在具体法律制度中也应注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主要可以单独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法或者叫基本权法,从法律上彻底具体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单独设置一章规定言论自由的。但在现实中面临着弱势群体无话语权的现状,我国的立法机关可以创设法律,授权并指定政府在必要时刻对弱势群体给予必要的话语支持。

2、行政保障与司法审查与救济

行政权也是最容易被滥用而侵犯公民权利的,因此,落实、深化和完善我国宪法的人权基本原则就必须使得行政权的行使合理化合法化。另外,司法在现实层面如何保障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关键问题,否则在宪法所宣称的言论自由权被侵害时受害人便无从获得救济。在言论自由权的运用中,涉及话语权的分配问题,言论自由权的运用理应顺从其正常规律。司法如何保障言论自由权,在笔者看来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对公权力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规制,对政府保持

时刻的警惕和防范。法律的生命在于运行,在现实中无法贯彻落实的法律无疑会成为一纸空文。设计具体的司法审查制度,将涉及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行为纳入司法机关的审查范围。

3、提高公民尤其是网民自身的法律意识与道德修养

我国公民尤其是网民的层次良莠不齐,法律意识与公德素养整体较低,论坛在成为公众言论自由工具的同时也成为低俗者肆意发泄不满,而忽略了“言论自由”的前提,是遵守法律和公德约束、不伤害他人利益、尊重他人的公民权利。网民们在“享受”自我展示、自由言行时,必定需要更多的自我约束和对于法律、道德的清醒自觉。同样亟需建立自觉的法律道德意识与责任担当的,还有网络经营者,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网络实名制势在必行。

4、政府开展教育与宣传

应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教育的根本目的,在国内开展各种形式的人权教育。在学校教育中,应增加人权教育的内容,让学生全面了解人权知识和理解宪法对人权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培养年轻一代的权利意识和人权观念;在社会生活中,要积极倡导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广泛开展人权知识的宣传,通过普及人权知识,培养全民的人权意识,提高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自觉性。只有通过形式多样的人权教育,培养和提高全民的人权意识,即人权内化为人们普遍的意识,渗透于人们的心理之中,才能使人权的威信得以确立,宪法的人权原则才能比较顺利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施。

结语:《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就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言论自由在历史上,曾处于长期被禁锢的状态,而伴随着言论禁锢的是专制、独裁和个体得不到尊重的历史现实。“言论自由是与具有民主、自由和人权这些基本的普世价值相伴的宪政社会相伴的。”①在不民主的国家,言论自由的最大价值便是号召人民通过不断的斗争获取民主和自由,言论自由威胁了独裁者的控制,因此它们千方百计的制造言论禁锢,实行严格的言论审查和控制。而在民主国家,言论自由将最大限度的保障民主不被腐蚀。当然,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在言论自由过度放宽,可能会出现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①徐崇温:《“自由、平等、人权是人类共同的普世价值”辨析》,《中国社会科学院报》,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2002年

造成彼此间的相互侵害,应当通过正当程序进行必要的限制,如保护隐私和名誉的法律存在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公众,都应当对其保持相当的克制和宽容,因为这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权所必须付出的成本。但是很明确的一点是,限制言论自由并不能解决矛盾,只有在不断的公共讨论中,公众的理性才会随之提高,才能消除各种潜在的危机。历史和现实已经向我们证明了一点:限制言论自由的制度只能为社会制造更深层次、更难于化解的危机,保障言论自由已经成为了世界范围的共识。古希腊哲学家狄欧根尼曾说过:世上最美好的事物是言论自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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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人权入宪——关于新宪法的思考》方令,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出版社,第21卷第3期

[3]《言论自由的反讽(TheIronyOfFreeSpeech)》[美]欧文•M。费斯(OM。Fiss)著,刘擎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年5月

作文七:《论言论自由的自我摧残》4200字

摘要言论自由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维护宪政秩序和保障人权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但一项权利的行使往往会与其他权利出现竞争利益的冲突,而言论自由的行使往往也会涉及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国家安全权等。但个人言论自由对他人言论自由的侵害(即言论自由的自我摧残)往往被人们所忽略。本文通过揭示言论自由自我摧残的原因、方式以及危害,从而反思国家法律关于言论自由的规范与限制。

关键词自由与自由的冲突 互斥性 无序言论自由 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67-02

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在政治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它关乎着人民对公权力的制衡以及对自身利益的诉求。因此,长期以来,言论自由犹如一棵珍贵的幼苗在宪政主义者的呵护下成长。在维护言论自由的漫漫历程中,政府的公权力无疑被认为是言论自由的最大威胁,成为各国宪政主义者长期斗争的矛头所指。然而,人们并没有意识到,除了公权力之外,言论自由还遭受着另一种来自它本身的更为隐蔽的威胁,我们称之为“无序的言论自由”。我们认为,无序的言论自由必然会对言论自由本身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威胁,同时对于人权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持都将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

一、言论自由的互斥性――源于权利主体的多元性

在世界上大多数民主国家,言论自由的权利主体都十分广泛,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广大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也就意味着言论自由主体具有多元性。而各个权利主体又分属不同的阶级、阶层或利益集团,因此,必然导致“宪法规范内部所存在的竞争利益的冲突”。那么,作为利益诉求工具的言论自由也将承载着各种相互冲突和对立的利益,这也是导致言论自由内部出现互斥现象的根源。比如说,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中,每一位议员都是享有言论自由的立法主体,但由于议员分属不同的利益集团(如蓝营与绿营),他们在言论上便会发生巨大的冲突,甚至曾多次因言论冲突而导致肢体冲突,以致台湾地区的立法院一度成为议员们“对骂”和“群殴”的场所。这些议员在言论上的尖锐冲突,就是言论自由互斥性的典型例证。

二、互斥性的两种表现――内容冲突、自由与自由的冲突

在上一节中,我们阐述了言论自由内部的互斥现象,但在对言论自由进行进一步探究时,我们发现这种互斥现象还可以继续进行细化和分解。我们认为,言论自由的互斥性表现在两个更为具体的方面,即内容上的冲突和自由本身的冲突:

(一)内容上的冲突

1.含义。内容上的冲突具体来说,是指被不同利益主体所利用的言论自由,在其所承载的言辞上具有冲突性。即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每个人都可以对某一事物或行为作出“是非”、“对错”的冲突性言论,也可以自由表达自己对某一事物或行为“赞成或反对”的观点,并给出理由。

2.评价。言论自由在内容上的冲突可谓是无处不在的,当人们获得言论自由时,往往会对事物或行为发表自己的观点,而由于人们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和利益诉求,人们对这些事物或行为的评价就必定会出现冲突。因此,言论自由在内容上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同时,言论自由内容上的冲突也是十分必要的,正如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所说:“一个观点,无论是明智的还是不明智的,公平的还是不公平的,安全的还是危险的,都必须有一个被听取的机会。决定某一问题的公民们在多大程度上了解与这个问题有关的信息、意见、怀疑、批评和驳斥,结果就必定在多大程度上做出一个考虑不周、处理不当、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决定。”言论自由内容上的冲突无论是对个人利益的诉求,还是对民主政权的集思广益来说,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言论自由内容上的冲突如果不进一步演变为“自由与自由的冲突”,那么内容上的冲突是有益无害的。综上所述,言论自由在内容上的冲突不仅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十分合理和必要的,必须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二)自由与自由的冲突

言论自由在内容上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而自由与自由的冲突却长期被人忽略。在对言论自由进行探究时,人们往往只认识到了言论自由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国家安全的侵害。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对言论自由设定限制时,也多局限于这些方面。然而,我们认为,无序的言论自由不仅仅可能会对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带来损害,同时也可能会严重地侵害他人的言论自由权。也许有人会说:“隐私权、名誉权受到言论自由的侵犯的确是可能的,但自己的言论自由怎么可能受到他人言论自由的侵犯呢?难道自己还不能决定自己的言辞吗?”为了清楚地了解“自由与自由冲突”的来龙去脉,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无序的言论自由的含义。在上面的内容中我们提到,当人们在获得言论自由后,基于自身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他们可能会对同一事物或行为做出对立的评价。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言论自由内容上的冲突”,并且我们已经在上面简要地说明了它的必要性和不可避免性。然而,当人们在评价一个事物或行为时,如果其言辞不再局限于该事物或行为,而是将评价的范围覆盖到与自己持不同观点的人,并对其进行恶意评价,那么这时,言论自由的冲突就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畴,即转化为了无序的言论自由。由此可知,所谓无序的言论自由,是指基于言论自由内容上的冲突而导致的,对持有不同观点的人进行恶意评价的行为。

2.无序言论自由导致自由本身冲突的方式――精神暴力。无序的言论自由就像一条无形的枷锁,时时刻刻制约着他人言论自由的充分享有。那么,这条无形的枷锁究竟是如何起作用的呢?一个不同于肢体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如何迫使对手放弃部分言论自由呢?其关键点在于精神暴力。无序的言论自由完全不同于直接的肢体暴力,并非一伤害或威胁对方的肉体为手段,而是通过对异己者的精神进行伤害,达到侵害对方言论自由的目的。这是一种更为无形的手段,同时这也是无序言论自由对他人言论自由的侵害长期被忽视的原因。

当双方对某一事物或行为持不同观点并争执不下时,其中的一方首先超越合理的言论自由,不再对事物或行为本身进行评价,而是通过无序的言论自由对另一方进行恶意评价。这种恶意评价本身就带有攻击性,必然会对异己者的精神带来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当其负面影响超过正常人所能承受的限度时,这就对异己者构成了精神暴力。在面对这种难以忍受的精神暴力时,受伤害的一方需要排除无序言论自由对自己精神的伤害以保障自己的正常生活,而法律在这方面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受害者只能选择放弃自己部分的言论自由,对此事或行为改变原先的言辞或至少保持沉默。

从上面的这些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无序的言论自由是如何去侵害他人言论自由的,即我们所说的自由本身的冲突。而这种自由本身的冲突,往往都伴随着受害者言论自由的部分丧失。这也是我们这篇文章取名叫“论言论自由自我摧残”的原因之所在。(即言论自由的自我摧残)

三、言论自由自我摧残的危害

从上一部分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无序言论自由的直接危害,即导致他人言论自由的部分丧失。然而这仅仅是危害的开始,更大的危害紧随其后:

首先,对个人而言。众所周知,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也是公民自由平等生活的标志之一。因此,通过无序言论自由的方式迫使他人放弃部分的言论自由,使他人连基本的人权都无法正常行使,本身就是对宪政制度的极大损害。不仅如此,言论自由还是个人利益诉求的重要保障,关乎着个人利益能否实现。试想,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如果连利益诉求都无法充分表达,这样的民主是不是被大打折扣了呢?

其次,对社会而言。如果长期对无序言论自由缺乏有力的限制,那么必定会导致社会正义和公平缺失。长此以往,在今后重要的社会争论中,无序的言论自由将长期挟持着真理,会使很多渴望辨明真理的人迫于精神暴力而放弃对真理追求。当社会堕落到真理难以昭显于世时,那些利用无序言论自由挟持真理的人,也许会进一步利用那些无知的人们去为自己谋利益,如果真的这样,社会秩序必将受到巨大的威胁。

最后,对于国家而言。民主国家相对于专制国家而言,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能够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能够集思广益,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这一切的实现都离不开公民的言论自由。可以说,“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化的程度”。而当公民被迫放弃部分言论自由时,国家所能得到来自公民的反馈就越来越少,其决策时所依据的“民意”便越来越脱离实际,这对于国家决策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必定有着严重的损减。

四、关于无序言论自由的反思

毫无疑问,言论自由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之一,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推崇都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这个度,往往会过犹不及。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也是如此,每个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时都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为对他人言论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的容忍和尊重。

在现实生活中,立法者在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时,往往着力于保障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忽略了无序的言论自由对他人言论自由的侵害,而正如前面所述,这种侵害无论是给个人、社会还是国家都带来了不可磨灭的损害。我们认为,对无序言论自由的保护不仅对当前人权保护起不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导致严重的人权危机和社会灾难。要预防这种危机和灾难的发生,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言论自由本身的冲突,从而将无序的言论自由排除于法律保障的范围。只有做到言论自由合理有序地行使,才能使言论自由发挥出最大的作用,“从而推进有效率的公共秩序,维持一定水平的政治共识,促进公民个体全面发展”,使人权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注释: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239.

任东莱,陈伟,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65-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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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3.

唐德华主编.宪法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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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松燕.权利发展与公民参与:我国公民资格权利发展与有序参与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83-196.

作文八:《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4600字

2007年3月第20卷 第1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Mar.,2007 Vol.20 No.1

【法学研究】

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

吕晓霞,廖 丹

(1.广州《家庭》期刊集团,广州510310;2.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摘 要〕 点;:;二是网络言论,。

〔关键词;;权利;限制〔〕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07)01-0017-03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民

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网络是言论自由的一个新领域。言论的涵义也早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网络这个虚拟的开放式空间给了言论以新的表达方式和特征。但是网络言论的缺陷也引起了巨大的争议,而在今年所发生的“虐猫事件”和“铜须事件”则把争议推向了高潮。与传统的表达自由相比较,网络言论自由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一、网络言论的特征

1.网络言论是一种双向交流方式。以电视、报

来。著名的网络预言家约翰・佩里・巴洛在《网络

空间独立宣言》中提出,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能参与的,没有因种族,财富,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在我们正在创立的新世界中,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发表自己的

[1]

意见和主张,而不会被胁迫保持沉默和屈从。

3.网络表达具有匿名性。传统的报纸,电视新闻、评论采用的实名表达方式,任何信息的发布都要经过记者、编辑的层层把关,因此,在这类媒体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匿名表达的情况。网络技术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人们可以更加自由的发表言论而不用担心被人知道真实的身份,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基于这个特征,在网络中出现大量的匿名言论也就在所难免了。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是其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马克思就曾强调“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但是,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言论自由也是一种有限权利,并且言论自由还是一项容易发生冲突的权利,因此也应当受到限制。《布莱克法律词典》指出:宪法所保

[2]

纸为代表的媒体属于一种单向表达形式。在这种传

统的信息传递方式中,所有的信息,观点和意见都由单方从报纸、电视中传递给受众。而网络是一个双向的交流平台。借助于网络这个平台,网络使用者可以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还可以同时把自己的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在网络上。

2.网络表达具有开放性。网络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于任何一个拥有一个支持IP协议的计算机的个人都可以接入网络,传播信息,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和资格、资质。各种博客、论坛的兴起,使普通人也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并有效的传播。网络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网络言论没有各种门槛的限制,也没有长短,好坏的限制,任何人只要愿意就能参与进

收稿日期:2006-12-20

作者简介:吕晓霞(1978-),女,湖北随州人,新闻学硕士,广州《家庭》期刊集团编辑;

廖 丹(1978-),男,河南唐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18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0卷

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的定义和恰当的限定的。对诸如猥亵、淫秽、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尽管言论自由是一项极端重要的权利,但它并非是绝对的,为顾及个人尊严和民主的价值,所有国际和国内权利体系都承认对言论自由的有限限制,而且这些限制都得到谨慎地规定。”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并不能掩盖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相反,由于网络固有的特征,网络言论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

目前,面:

1.。言论自由

[4]

[3]

突更加明显和激烈。首先,网络是个开放的平台,通过网络发表言论几乎不受任何资格条件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找到合适的发言场所。因此,正是由于这种特点,人们可以随意的在网络发表信息而不用理会这些消息的真实性是否与社会公共道德乃至法律相抵触。这一点在传统媒体中是很难出现的。传统媒体的编辑、记者受到严格的选拔和管理,,,。,各种侵权行为也,网络言论处于一种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状态。这也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更加普遍。最近发生的一系列事件都说明了这个问题。如“虐猫事件”和“铜须门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人们利用网络抨击当事人的不道德行为,但是这种抨击已经远远的超过了法律许可的界限。网民们利用网络找出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公布电话号码。这些“网络暴民”们的行为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围,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2.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共管理的冲突。言论自由

在行使的过程中经常与公民的其它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发生冲突。这个问题在传统的言论领域内也时有发生。这种冲突实际上是几种不同权利的价值衡量问题。各个国家对彼此冲突的权利的价值取向不同,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也不同。相较而言,美国人更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著名的《权利法案》中,言论自由条款被放到了宪法修正案的第1条,而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是由国会的普通立法来考虑的。因此,在美国这两类权利的冲突中,法院一般都倾向于优先保护言论自由。在SchenckvUnitedStates案中,霍姆斯法官提出了清楚与现存危

与其他自由相较而言之所以更具有重要的价值,在于它是民主制度的基石。言论自由与公共管理有着重要关系。媒体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案中指出:“对公共问题的争议应该健康进行,不受阻碍,并广泛公开;他很可能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激烈、辛辣、且有时尖锐的攻击…在自由辩论中,错误陈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言论自由具有它所需要的‘呼吸空间’,这类错误就必须受到容忍。”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媒体对政府的批评只要不是故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媒体都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司法审判来说媒体则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一向反对‘报纸审判’或‘电视审判’对于新闻媒

介在案件未审结之前(即未决案件)作出有失公允、充满偏见的报道与评论多判处藐视法庭罪并予以罚金或监禁。”1974年的英国《星期日时报》案就肯定了这一原则。

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开放性等特点,大量的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批评充斥着网络。这些批评,大多是不负责任和没有根据的言论,严重地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正性。“黄静案”就是典型的利用网络影响司法审判的案件。在这个案件的第一审

[6]

[5]

险作为衡量言论是否受到宪法保护的标准,这一标准逐步为美国法律界所接受。但是,像美国这样严格保护言论自由的国家并不占主导,大多数国家还是注意平衡言论自由和人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德国对言论自由和隐私及个人名誉的冲突采用了另外一种方式。由于经历了纳粹的统治,德国把个人的尊严和人格放在了首位。言论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公民的荣誉权,隐私权和公共道德。德国《基本法》第1条便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言论自由虽然也被赋予宪法效力,但是却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人的尊严和人格的严格限制。《基本法》第5条

规定“这些权利(指言论自由)受一般法律条款、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的限制,并受个人荣誉不可侵犯权的限制”。《基本法》第2条也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

缘于网络与生俱来的特征,网络言论使这些冲

第1期                 吕晓霞等: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19

之前,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和对所谓有权者的痛恨,网络舆论几乎全部倒向了受害人黄静。在司法机关已经对该案作出结论的情况下,网民们成功地利用网络的力量使该案进入了一审程序。这个案件审理前后,出现最多的就是对司法机关的怀疑和不信任,而大多数网络上的批评并没有任何根据,只是一种情绪性的宣泄。这些网络言论使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受到了极大的冲击。

三、对网络言论的法律限制

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当然需要得到保障,正如:媒介,自由,[7]

束。”因此,对网络言论就需要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

1.加强网络立法。近十年来我国已经进行了部

服务商却非常清楚,并且这些服务商有义务保证在

自己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合法、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尤其象各种网络论坛,博客的版主更应当注意及时删除各种违法和不道德的发言。如果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服务商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比如:德国的《多媒体法》主要对网络经营者和。美国的《权利人只要向(),ISP所提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

3.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提高网络技术对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控制方面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隐私权、名誉权、和非法信息、确定匿名发言者等问题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解决,如敏感字符过滤,IP协议中实施真实性原则等方法。

参考文献:

[1]蒋云蔚.网络言论自由的私法限制.黑龙江政法管理干

分的网络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刑法、民法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但是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网络立法并不完善,还缺乏对信息自由、隐私权保护、网络信息规范等方面的立法。

2.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想追究大量匿名的网络言论发布者的责任相当困难。但是,提供发布这些言论平台的网络

部学院学报,2005,(5).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1.573(英文版).

[3]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比较法研究,2005,(3).[4]丹尼尔・西蒙斯.对言论自由的可允许限制.国际新闻

界,2005,(4).

[5]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7]甄树青.论表达自由.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责任编辑:苏 涵)

TheLimitofFreedomofNetworkSpeech

LVXiao-xia,LIAODan

(1.“Family”PeriodicalGroupofGuangzhou,Guangzhou510310;

2.LawSchoolofWuhan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

Abstract:Thenetworkspeechisamainmethodoffreedomofspeechnow.Thenetworkspeechisdifferentfromthetraditionalspeech.Thispapermainlypointsoutthefreedomofnetworkspeechtosocialandcivilconflictonthetwo-wayofpeople’srightsandpublicgovernment.Andputsforwardthenecessityandthemethodtolimitthenetworkspeech.

Keywords:network;freedomofspeech;rights;limit

作文九:《论言论自由的界限》15700字

摘要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越来越成为热门的话题。它的行使也是社会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但权利的行使不是无边无际的。自由只能是法律下的自由,自由在有所制约的条件下才能有所保障,同样,言论自由在法律的框架下也要有一定的限度,这种限度来自法学理论本身的要求,也同样来自其他权利对其之约束。既然言论自由必然是法律下的自由,故对其之规范也即非常重要。本文旨在对言论自由权利的界限进行界定, 从而充分阐释言论自由的范围。对 于研究言论自由的范围与界限以及言论自由保护的研究都有现实的借鉴意义。本文从论述言论自由的含义,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价值出发揭示出言论自由的重要作用和无限魅力。然而,任何自由和权利的行使都有限度,本文的第二章论证了对言论自由划分界限的必要性。最后,在对已有理论和实践进行梳理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划分言论自由的原则和几点对元论自由界限划定的建议。其背后所追求的目的是唯一的,那就是使言论自由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 言论自由;权利; 界限

ABSTRACT

Freedom of speech is a political and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every citizen, freedom of speech as an important right, has increasingly bee a hot topic. The exercise is also an important symbol of social democracy, but the exercise of rights is not boundless. Freedom is freedom under the law, to be free in the constraint conditions is guaranteed, the same, the freedom of speech under the framework of the law also should have certain limit, the limit from the legal theory itself, but also from other rights restriction on them. Since the freedom of speech is the inevitable result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 so the standard is very important.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define the boundaries of the right of free speech, which fully explains the scope of freedom of speech. The scope and limits of freedom of speech instructive research and protection of freedom of speech.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meaning of freedom of speech, the state, society and individual value of the important role of revealing speak on freedom and the infinite charm. However, to exercise any rights and freedoms have limit, the second chapter of this paper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of free speech partition boundaries. Finally, on the basis of summarizing the existing theory and practice, propose to delineate division principles of freedom of speech and freedom of element on the boundaries of several suggestions. The aim is only, that is to protect the freedom of speech can be better.

Keywords:  Freedom of speech; the right ; boundary;

目  录

摘要…………………………………………………………………………………………Ⅰ Abstract………………………………………………………………………………………Ⅱ

第一章  言论自由概括…………………………………………………………………4

1.1 言论自由的含义………………………………………………………………4

1.2 言论自由的价值………………………………………………………………4

1.2.1言论自由是发现真理的重要手…………………………………………5

1.2.2 言论自由有利于自我实现…………………………………………………5

1.2.3  言论自由有助于提高公民参政议政水平…………………………………6

第二章 言论自由划定界限的必要性………………………………………………7

2.1 自由需被课以责任:言论自由界限的逻辑起点……………………………7

2.2 解决权利冲突的需要:言论自由界限的直接原因…………………………8

2.3言论自由的流弊:言论自由界限的现实需要………………………………9

第三章 言论自由界限的原则…………………………………………………………10

3.1 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10

3.2公共利益原则………………………………………………………………11

3.3条件界限原则………………………………………………………………12

第四章 言论自由界限的规范…………………………………………………………12

4.1法律规制言论自由界限的基本原则………………………………………12

4.1.1禁止事先界限原则…………………………………………………………12

4.2.2  最小界限手段原则………………………………………………………12

4.3.3明确性和准确性原则………………………………………………13

4.2完善我国言论自由界限立法的几点建议…………………………………………13 结语………………………………………………………………………………………16 参考文献…………………………………………………………………………………17

第一章  言论自由概括

1.1 言论自由的含义

言论自由是宪法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内容,是人权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①“在西方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言论自由被看作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或„第一权利‟是其他自由权利的„源泉‟,又是其他自由的„条件‟。”②因此,言论自由从一开始并且始终是受到宪法学家各国宪法和宪政实践所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

时至今日,言论自由对于中国学者而言已然成为一个耳熟能详的词语,然而,对此词的含义的理解却莫衷一是。我国学者甄树青曾对言论自由的含义作过归纳,认为学界对言论自由大致有以下 10 种解释:(1)狭义说。即言论自由只是以语言论思想、意见的自由。(2)中义说。即言论自由的外延囊括出版自由和狭义言论自由。(3)说话、聆听自由说。(4)说话、聆听自由与内容不受干预说。(5)基本广义说。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6)广义说。包括书写、印刷、艺术形式和广播、电视、电影等现代传播媒介形式出现的言论。(7)更广义说。言论的形式包括谈话、演说、通信、投稿、写作、表演、设计、研究和出版。

(8)政治言论自由说。言论仅限于政治法律用语。(9)言论内容不受干涉说。

(10)言论目的与内容不受干扰强调说。③在我国加入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0 条第 2 款中, 就这样表述了言论自由:“人人享有言论自由, 该权利应该包括以口头、 书面或印刷物、 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的追求、 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综上所述所谓言论自由, 即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而在近年来, 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表述的自由, 包括创作及发布电影、 照片、 歌曲、 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

1.2言论自由的价值

宪法为什么要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为什么在欧美各国得到如此的尊重?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学者们深思。因而,有必要对言论自由的价值进行讨论。言论自由的价值分析旨在证明言论自由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品质存在的正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1 卷,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573 页。

②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555 页。 ③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5-40 页

当性基础,也即探讨言论自由对于个人存在和社会发展的意义所在。这是主张言论自由和研究这一问题的一个前提和重心。①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托马斯·埃默森教授曾把言论自由的价值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促成个人的自我实现;第二,作为获致真理的一种手段;第三,作为保证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的包括政治决策过程的一种方式;第四,维持社会稳定和变化之间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张文显教授将言论自由的价值归结为四个方面:保障个人自我实现,提高知识和发现真理,提高公民素质和参政水平,为社会的“安全阀”。结合上述理论,本文认为,言论自由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言论自由是发现真理的重要手段

言论自由最为核心的价值便是能够发现真理。这一命题成立的前提条件即是发现真理的主题----人民具有发现真理的能力。历史上,汉密尔顿曾指出“民众的声音被说成是上帝的声音,可是,这种格言是在一般的意义上被引证和信奉的,实际上它并不真实。民众好骚动而反复多变,他们难作出正确的判断或决定。”在这里,汉密尔顿基本上取消了抽象的“人民”的合法性。然而,即使在美国,历史的发展也最终确定了第一修正案的无可撼动的法律地位。汉密尔顿对这一问题也有过精彩的论述,“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对后代和对现存的一代都是一样,对不同意于那个意见的人比抱持那个意见的人甚至更甚。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取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即使是正确的、接近真理的言论,也不能完全排斥明显错误的言论,否则此言论便会失去其鲜活性而成为教条,何况一般的言论呢?一个谋求知识和真理的人必须听取各方面的问题,考虑各种可以采取的方法,使自己的判断与不同的或相反的东西比较和碰撞,以此来接受检验,充分利用不同的思想。由此可见,言论自由对发现真理的重要性是无可置疑的。

1.2.2 言论自由有利于自我实现

言论自由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言论自由是保障人的本能的权利,人类之所以能够成为万物之主是因为人有思维能力。人对周围的环境进行观察之后通过大脑的思考,产生一种主观反映,这种主观反映一旦形成,人就会有一种强烈的欲望,这便是通过语言功能将其表述出来,和其他的人进行交流。① 李炳烁:《言论自由的法理学研究》,2004 年硕士论文,第 12 页。

人的言论欲望是人类的一种本能,假如在人大脑中形成的主观反映不通过语言表述出来,进行交流,得到他人的认可或反驳的话就有可能思维僵化,无法在更高的起点上进行思考,因此基于人类本身发展需求的一种本能语言言论欲望是不应该得到抑制的。

言论自由是保障个人自我实现、维护基本人权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德国古典哲学家费希特说过:思想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权利,人可以放弃一切,唯独思想自由这一权利不能放弃。人类特有的目的是实现自己作为人的品质和个性。为了这个自我实现,思想必须是自由的。所以,压制人的信仰,观点或言论是侮辱人的尊严,否定人的本性。如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密尔所说:人从根本上是形成和交流思想的动物,压制一个人言论其思想等于对他进行致命的打击。而且,每个人都会由于别人的思想言论受到界限而蒙受侵害,因为使一个人处于除了官方标准的观点外一无所知的状态,就是侵犯了他作为理性动物的自治权。界限言论自由还会削弱人——有理智的思想者和决定者的能力,损害他的尊严,弱化人的德性和智慧。

1.2.3  言论自由有助于提高公民参政议政水平

在当代,人们同样重视言论自由的政治功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哈伦在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的判决书中写道:“自由言论的宪法权利旨在把政府的干预从公众讨论的领域排除出去,把什么观点应当言论出去的决定权交给我们每一个人,期望这种自由权的行使最终将产生更有能力的公民和更完善的政体,相信只有这种方法才能同我们的政治制度所依赖的个人尊严和选择这一前提一致。” 由此可以看出,公民只有享有言论自由,才能真正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从中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发表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广泛而深入地参与国家、社会事务,并为之献计献策。保证国家和社会能够集思广益,正确的处理各种事务。可见,公民参与民主政治和民主决策的实现方式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都需要以言论自由为保障。①

①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71-474 页。

第二章 言论自由划定界限的必要性

在上一章的分析论述中我们了解到言论自由的各种价值以及它给我们带来的美好。但是言论自由并不是个人和社会所追求的唯一美好的事物。承认言论自由是一种基本权利,给予其保障,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是无所界限的。权利与义务相伴随且人具有社会性,生活在社会中,利益之间是有重叠和冲突的。因此,界限言论自由成为一种必要。一个人有权把自己的思想以一定的方式言论出来,实现自己的某种欲望、目的或心理上的要求,与此同时这种“自由的言论”很肯能会妨碍甚至侵害了其他正当、合理的利益。言论自由无疑是一种有限的自由,是在宪法尺度内的自由,而不是一种恣意妄为的自由。“自由”与“界限”在形式上是对立的,实质上却是自由的一体两面。每种“自由”都是有限的。在自由和界限的关系中,自由的价值是第一性的。没有为“界限”的“界限”,只有为“自由”的“界限”。界限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由”。法律对言论自由划分界限亦成为一种必要。

2.1自由需被课以责任:言论自由界限的逻辑起点

哈耶克认为:“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始终亦是崇尚个人责任的时代。”①他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专章讨论了责任与自由的关系。哈耶克指出:“自由并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②洛克认为,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人的原始性权利都是建立在人的基本需求之上。因此,个人的原始权利的实质在于课以他人(特别是国家和政府)义务,以保障基本自由的充分实现。如果不能保障个人排他地行使自由权利的话,那自由将无从谈起,国家也将永无安宁与稳定。马克思主义理论一向认为,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自由与责任并存,权利与义务统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由美国学者和新闻出版界人士提出的社会责任理论也强调自由与责任的相伴性,主张享有言论自由必须相应地履行一定的责任。“……..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的。控制报刊是法律的任务。”为何自由和责任不可分?自由必须被课以责任?哈耶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一个自由的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如下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 ①[英]弗里德里希.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上)生活.读书.新知识三联书店,1997.7

②[英]弗里德里希.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上)生活.读书.新知识三联书店,1997.83

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如下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念。当人们被允许按照他们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事的时候,他们也就必须被认为对其努力的结果负有责任。 ①

2.2  解决权利冲突的需要:言论自由界限的直接原因

尽管人们对权利有着多种定义和理解,但大多数的定义都肯定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权利冲突的实质就是利益冲突。②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范畴,在社会中的每个人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都需要对社会共有利益的分享才能实现。

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所追求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是相同的和互益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一个人的利益追求同他人的利益会发生碰撞和冲突,相互之间形成一种对立和紧张的关系。每个人享有不同的需求,都在追求各自不同的利益。利益多元化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是导致利益冲突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每个人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每个人追求的利益是不同的,因此出现了利益追求的多元化。所谓利益多元化是指:“社会主体为追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多元的社会结构中所呈现出来的多元的利益需求和表现形式,即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客体多元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多样性的利益分化、利益冲突及利益整合。”③

多元的利益需要包容和忍让,人自私的天性没有为包容和忍让创造足够大的存在空间,于是各种利益冲突变应运而生。

合法利益的冲突带来的必然后果是权利冲突。权利冲突会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对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国家应该建立一套理性的规制来化解权利冲突和社会纠纷,使得每个人的各种利益需求得到不同程度的合理实现。解决权利冲突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对权利进行界限。德沃金认为对权利进行界限的最正当的理由是: “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其他的理由取消或者界限权利 ,而且 , 在否定的观点之前 ,我们应该清楚,这些理由是否可以适用。这种界限不是对的权利不会受制 ,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这种界限不是对应该享有的权利的剥夺,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划定一条界限使得每个①  [英]弗里德里希.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 (上)生活.读书.新知识三联书店,1997.103-105 ②  张明楷.法益出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9

③  尹奎杰.利益平衡论[J].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科学出版社,2003.95

权利得到正当的行使并不干涉到他人。

2.3言论自由的流弊:言论自由界限的现实需要

言论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流弊。由于受商业主义的影响,有些人置公共利益与道德风俗于不顾,屈从于素质低下者对金钱、性和犯罪的低级、盲目追求,大量出版、报道、发行、销售、表演以及播放低级趣味、伤风败俗的图书和电影。新闻、出版界煽情主义思潮严重。美国报界将这种现象在新闻界的表现归结为:“新闻即是女人、金钱和犯罪。”一些新闻媒体进行虚假报导报道,歪曲真相;无论是个人或是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侵犯他人隐私,泄露机密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在司法审判领域,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言论有时会严重影响审判,造成司法不公;一些人假借言论自之名,对他人进行诽谤、侮辱,对人的尊严造成极大的伤害;在特定的时代和环境中,一些煽动性的言语会带给社会混乱甚至是战争。

侯键教授对于言论自由流弊的总结是:1、混乱思想、混淆视听;2、瓦解政治共识,泄露国家秘密,降低国家机关权威;3、损害个人之名誉、隐私、威信等利益;4、扰乱社会安定,削弱道德凝聚力。5、导致产生低俗下流的文化等等。①基于言论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对个人、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各种负面效应,对其进行界限即成为对法治的一种要求。基于道德的界限。在保护道德与保护其他的权利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对社会道德的腐蚀,如裸体游行、淫秽出版物等对社会所公认的道德标准和道德信仰构成了挑战,可能导致道德水平的下降,伤风败俗。

自由从来就不是没有边界的,界限,是自由的属性之一。没有界限的自由不能被称为自由。自由必须被课以责任。言论自由在现实生活中的滥用,会带来众多负面影响,影响社会和谐。对其进行界限不失为一种必要。而法律是界限自由的唯一形式,除法律之外,任何形式的界限都是不合法,不被允许的。个人言论自由的行使,不以伤害他人为前提,即使造成伤害,当这种伤害无伤大雅时,也不能成为划分言论自由界限的理由。

① 侯键.表达自由的法理[M].上海三联书店,2008.152

第三章 言论自由界限的原则

和任何人权问题一样,我们可以把言论自由的保障想象为公民的“盾”,而把宪法允许的必要界限设想为政府的“矛”。言论自由的界限原则就是要探讨言论自由之盾”究竟有多大范围且有多么坚固来抵御政府出于实际需要而控制或惩罚言论的“矛”。显然,世界上既没有“物无不陷”的矛,也不存在“物莫能陷”的盾。言论自由及其权利界限也是如此。因此,研究言论自由界限的原则成为一种必然更是必要。

3.1 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

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Homles)在 Schenck V.United States 一案判决书提出的。案件发生在美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被告社会党书记申克(Schenck)及其友人为抵制战争和征兵制度向应征男丁寄发传单,煽动他们依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所宣称的权利反抗在军队中服役,抨击征兵制度为违反宪法的暴政。传单并举例说明可用和平手段例如以请愿方式要求国会废除征兵法。申克等人被控违反了 1917 年联邦《侦察法》(EspionageAct of 1917)。申克以《侦察法》在本案之适用抵触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出版自由条款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全体一致确认其有罪。霍姆斯主笔的法院判决意见称:我们承认,被告传单所说的一切,若在平时的许多场合,都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但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惊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能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是一个是否迫近和程度的问题。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下,许多平时可容忍的言论,因其妨碍战事而变得不能容许了,法院也不认为它们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这一原则旨在根据一定环境下言论言论活动给现实秩序造成危险的性质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它把言论自由看作是一种根据果来衡量的可克减的权利。

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次在司法实践领域为解释言论自由的界限问题提供了一个权威性标准。但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在本质上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有条件的界限,容易产生法律上的“外溢效应”,进而有被滥用的危险。为防止“外溢效应”的出现,应尽量把这种界限压缩到最小。美国的宪政实践于 1964 年通过《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确立了“实际恶意原则”,即如果原告的举证不能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地证明被告的故意,就必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3.2公共利益原则

此原则又称公共福祉原则。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的概念,按照日本有斐阁出版的《宪法》的定义是:“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日本学者认为,公共福祉应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人类社会是一个有组织的有机的整体,在人类社会中,每一个个人不可能孤立地存在,总是生活在群体之中,这是人类社会的特性。人们生活在一起,每一个人的个人利益总与他人的利益相关,并进而形成一些共同的利益。这些共同利益代表了群体中所有人或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每一个群体成员都有责任维护它,如果不维护它,成员的个人利益也要受到损害。这一原则要求公众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必须自觉维护公共利益,不得与公共利益相悖。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公共利益。日本宪法第 12 条规定,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权利,并规定国民负有为公共福祉而利用这一权利的责任。另外日本宪法第 13 条规定:“关于国民追求生命、自由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必须在立法以及其他的国家政策上给予最大的尊重。”明确提到权利受公共福祉的制约。

3.3条件界限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不涉及言论自由内容的情况下,可以对言论发表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作某些界限。这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又一个关于界限言论自由的原则。1972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格雷德诉洛克福德案中,法庭认为在一所正在上课的学校附近高声示威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法庭指出:“场所的性质及其正常活动的形态表明了这种„时间—地点—方式‟规则具有合理性。在公共图书馆里沉默静坐并不会产生过多干扰,但在阅览室内发表演讲则肯定会带来不良后果,而同样的言论如果放在公园里发表却将非常的恰当。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言论的方式是否与特定场所特定时间的正常活动相适宜。”①在其后的“希福龙诉国际克利须那觉悟社案”(1981)中,怀特大法官对这一原则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认为它有 4 项特征:(1)这种界限不得基于言论的内容或者主题而做出;(2)一项有效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则必须为所服务的某项重大的政府利益所需;

(3)如果政府可以通过其他更为柔和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需要,那么这种规则就是无效的;(4)如果争议中的规则所界限的言论可以选择其他的论坛(地点)进行,那么这项规则也属正当。 ① [美]杰罗姆:《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42

第四章 言论自由界限的规范

4.1法律规制言论自由界限的基本原则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在其基本意义上不仅包含授权性规范,而且还包含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自由是法律下的自由,这是自由主义思想思想家们的共识,但在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规定过于原则,又没有针对言论自由的专门法律。法学研究者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等的界限原则和标准问题研究甚少,也没有从理论上建立起可指导实践的原则与标准。西方大众传播研究者在这方面进行了较多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建立起了一些公认为可行的界限标准和原则。借鉴西方理论和实践中建立的标准,结合我国言论自由的实际情况,对言论自由的规范应遵循以下标准与原则。

4.1.1禁止事先界限原则

禁止事先界限原则,又称禁止事先约束原则,是指在演讲稿、图书、报刊、广播电视节目等言论活动在发表、出版、发行、播放之前,不允许公权力对其加以界限。在人类争取言论自由权利的初期,禁止对言论活动的事先界限,被视为等同于言论自由。随着人类对言论自由认识的不断深入,这一原则虽然不再具有当初那般显赫的地位,但依然是各国宪法学界和人权诉讼实践所普遍认可的保障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禁止事先界限原则在各国的宪法、法律中大都有明确体现,如日本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但由于这些法律文件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往往要求法院在面临关于言论自由的诉讼中对这一原则予以具体的适用和解释,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禁止事先界限原则在民主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最基本的界限公权力侵犯言论自由的原则,对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一原则并非是绝对的,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对言论进行的事先界限不应被视为违宪:第一,在军事基地进行的言论需经军事管理机关事先批准;第二,政府有权对情报人员或者前情报人员的言论进行事先界限。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情况仅仅是对禁止事先界限原则的例外,且这种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4.2.2  最小界限手段原则

最小界限手段原则要求对言论自由进行立法界限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并且在适用界限性法律时,应当在各种界限手段中选择界限最小、最轻或者最少的手段来完成目的。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会导致滥用和腐败。为了防止公权力

对言论自由的过度约束,必须对其界限手段加以界限,使其保持在一个合理、必要且最小的限度内。按照这一思路,对言论自由的界限,如果可以选择较为温和的手段来达到一个正当的界限目的,政府却使用了较为严厉并超过必要限度的手段,那么这种界限就是违反宪法的。

最小界限手段原则上强调对言论自由的界限应建立在必要的基础上,并采取尽可能小的界限手段来完成,因而有利于防止公权力在界限言论自由时的滥用,并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

4.3.3明确性和准确性原则

在这一原则中,所谓的明确性和准确性是指,法律对言论自由的界限,其目的、程序、手段、范围和标准都应当是清晰而准确的,模棱两可、含糊其词或者过于宽泛的规定有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嫌疑,因此一般被认为是有违宪法的。其中明确性原则要求法律应当具备使大多数心智健全的成年人都能理解的清晰度,即何种言论是受法律保护的,何种言论是受法律界限的,如何才能使自己的言论行为免收法律的制裁,等等。正如前文所述,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涉及界限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应当较一般法律更为谨慎,如若此类法律语义模糊,将会使执法者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威胁到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界限言论自由的法律不仅应当是明确的,还应当是准确的,其界限规定不得过于宽泛,以致于不分青红皂白地将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言论都纳入禁止之列。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果界限的范围和标准过于宽泛,将应受界限的言论和不受界限的言论等同视之、一概禁止,不但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反而会降低法律的威信。毕竟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既不可取,亦不可行。

4.2完善我国言论自由界限立法的几点建议

前文已经提到,对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必须具有明确性。并在规制的目的、程序、界限的范围和标准等都应当是明确的,这是言论自由的一般保障原则所要求的。我国宪法尽管在其第 35 条中对言论自由作出了规定即已经将言论自由权上升为法定权利,但由于其对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这是目前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受到侵害或自觉不自觉地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

一。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与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它作为被归属于基本自由项目下的一项自由,并没有受到民法的保护,其外延和内涵不像民事权利那样明确;相反,那些被归于基本权利项目之下的多项权利,一般都受到民法的保护,其内涵和外延在民法里面都有明确的界定。也就是说,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是可以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但是基本自由则不能具体化为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容易找到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赔偿案件,但是很难

发现有关侵害言论自由权的民事赔偿案件。因此,完善宪法制度对言论自由的有关规定是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举措。

立法是权利从理论走向实践的第一步,进一步完善对言论自由的立法,就是对言论自由的范围、行使方式、界限进行界定。通过立法界定权利界限是遏制权利冲突的重要途径。清晰的权利界限可以划定权利制度,使权利尽量各按其分,从而降低冲突的强度,减少冲突的发生几率。

1、应当完善宪法条文的表述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均是公民应具有的与其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的权利,虽然言论自由已经在宪法第 35 条中作出了规定,但不无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对言论自由的规定缺乏明确性。西方著名法学理论家德沃金反对宪法中“模糊”标准的形式。他认为:“我们建立政府所依据的宪法理论并不简单地是大多数人的理论。宪法,特别是权利法案,是被设计用来保护公民个人和团体以反对大多数公民可能要去制定的某些决定,甚至大多数人认为它是社会普遍的和共同的利益的决定。这些宪法性界限的一部分是以明确的规则形式,如在联邦刑事程序中要求陪审团审判的规则,或者禁止国家议会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的规则。但是,其他的界限则是以常说的„模糊‟标准的形式。”①因此,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的范围、种类和言论自由的限度,对剥夺言论自由的立法加以界限。因为言论自由事关公民的权利,又是民主法治的基础。如通过授权法的方式予以界定,有悖法治精神,也是我国立宪技术上的一个缺憾。

2、在基本法中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除宪法制度的完善外,在具体法律制度中,也应注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尽管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自由与大多数基本自由一样,可能不易在具体法律中再行做出具体规定。譬如,很难在刑法或民法中规定如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可以完善具体法律中与言论自由的有关的条文,以间接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以刑法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原刑法第 100 条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为了更进一步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修正后的第 100 条规定如下:“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新刑法条文增加了“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之要件。这样,只要是未涉及煽惑他人以暴力或武装暴动的方法作 ①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02 页。

为达成变革之手段,均受到言论自由的保障。此外,在将要出台的民法典中,也应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以扭转言论自由在与其他私权相冲突的不利地位

3、应制定专门的新闻法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提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更有力的保障可能会来自《新闻法》。1881 年法国制定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新闻法——《出版自由法》。也许正是因为世界上第一部新闻法出自资本主义国家,使得一些人对其心存芥蒂。事实上,新闻自由的提出,应是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而不是某一个阶级的专利品。在中国,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完全可以大谈新闻自由而不必有什么忌讳。如前所述,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言论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界限的。法国《人权宣言》明确提出“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在 1931 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中也提出每一个自由的人都拥有在公众而前言论他想要言论的思想感情的权利,禁止这样做就是破坏自由,但是,如果他发表了不适当、有害或非法的言论,就必须为自己的轻率行为承担后果”。历史上,各国新闻法对保障其公民的言论自由均产生了重要作用。①

《新闻法》所保障的新闻权本身就是简单意义上的言论自由的深化,保障新闻权就等于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新闻工作者通过文字的形式或以语言的形式将自己的所思所想充分地言论出来,与公民单纯地通过言语将思想、感情言论出来没有质的区别,只有形的区别。新闻权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是言论自由的体现,对于阅读者和收听新闻的人来说也是他们言论自由的一种体现。因为言论自由不仅仅是指一个人有“说”的权利,同时也是指其他人有“听”的权利。所以新闻权不仅仅是新闻工作者,新闻的发布的言论自由权也是一切人的言论自由权。此外,由于言论自由在得到保护的同时又需要得到一定的界限。作为言论自由的深化,新闻权也应有一定的界限否则会对言论自由的实施带来负面的影响。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可能会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由此可见,《新闻法》是对实现言论自由的一种保障。言论自由要更好的实现,需要《新闻法》的尽早出台并施行,但是,《新闻法》的制定应有一个过程,匆忙立往往会欲速则不达

② 宋鸽:《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权的互动研究》,载《行政与法》,第 83 页

结 语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公众民主意识的逐渐增强,公众希望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言论个人观点和利益诉求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如何划分言论自由的界限,探讨出较为完善并具操作性的划分原则,是摆在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和法学界面前的难题。言论自由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人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也是公民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须有的活动方式,公民社会的成熟和壮大有利于整个国家生活的民主化。通过言论自由的实现可以提高公民参政议政的能力,提高社会的公共道德水准。所以应为言论自由提供充分的保障。但是 ,言论自由向来都应该是而且实际上是相对的。因此 ,有必要对言论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文章已经详细阐述了言论自由的本体和价值,论证了对言论自由划分界限的必要,并且对言论自由界限的原则提出了自己的认识和建议。言论自由机制的建立需要有坚实的社会环境和思想基础作支撑,而我国理论界对言论自由的研究还有很大发展空间。言论自由的正确划分对人类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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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十:《关于美国的“言论自由”……》1700字

(2012-07-01 09:06:33)

以下文字摘自[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12月版,1992年印,上册第二部分第七章“多数在美国的无限权威及其后果”下小标题“多数在美国对思想的影响”

“在美国,多数在思想的周围筑起一圈高墙,在这圈墙内,作家可以自由写作,而如果他敢于越过这个雷池,他就要倒霉了。这不是说他有被宗教裁判所烧死的危险,而是说他要成为众人讨厌和天天受辱的对象。政界为他关上了大门,因为他冒犯了唯一能使他走进这个大门的权威。人们什么也不给他,甚至空头的名义,也没有他的份儿。他在发表自己的观点之前,本以为会有人支持,而在发觉无人支持以后,已把自己全部暴露于众人的面前。于是,责骂他的人喊声震天,而与他想法相同的人,则失去勇气,不敢作声,躲避起来。他只好表示让步,最后完全屈服,保持沉默,好象不该说真话而后悔了。

昔日的君主只靠物质力量进行压制;而今天的民主共和国则靠精神力量进行压制,连人们的意志它都想征服。在独夫统治的专制政府下,专制以粗暴打击身体的办法压制灵魂,但灵魂却能逃脱专制打向它的拳头,使自己更加高尚。在民主共和国,暴政就不采用这种办法,它让身体任其自由,而直接压制灵魂。这时,国家的首脑已不再说:“你得跟着我思想,否则你就别想活。”而是说:“你是自由的,不必跟着我思想;你的生活,你的财产,你的一切,都属于你;但从今以后,你在我们当中将是一个外人。你可以保留你在社会上的特权,但这些特权对你将一无用处,因为如果你想让同胞选举你,他们将不会投你的票;而如果你想让他们尊重你,他们将假装尊重你。你虽然仍然留在我们当中,但你将失去做人的权利。在你接近你的同胞时,他们将象躲避脏东西一样远远离开你;即使是那些认为你是干净无垢的人也要离开你,因为他们也怕别人躲避他们。你安安静静地活下去吧,但这样活下去比死还难受。”

专制的君主政体已使专制为人们所不齿。我们可要警惕,别让民主共和国使专制死灰复燃,使专制只成为某些人的沉重负担,而被大多数人认为并不那么可鄙和可憎。”

同一章下小标题“多数的暴政”的注释4则提供了一则当时现实中的例子:

“在1812年战争时期,巴尔的摩发生一个多数专制所造成的暴力事件。在这个时期,巴尔的摩人非常支持这场战争。当地出版的一家报纸,对居民热烈支持战争的行为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人民自动集合起来,捣毁了报社,袭击报社人员的住宅。有人还想召集民兵,但民兵没有出动。最后,为了保护生命受到愤怒的公众威胁的那些无辜者,而把他们当做罪犯投入监狱。这项预防措施并未生效。人民在夜里又集合起来,当地的行政官员去召集民兵来驱散人群,但没有成功;监狱被砸开大门,一名记者就地被杀,还要处死报社的其他人员,但经陪审团审理后,宣判无罪。”

以下文字摘自[美]马克·吐温的自传,记录的是他在旧金山当记者时的亲身经历。

“一个星期天下午我看见几个恶棍在追逐一个中国人,对他扔石子,这个中国人正沉重地背着信奉基督教的主顾们每周换洗的东西.我注意到,有一个警察颇有兴趣地从旁观看这场表演......只此而已.他没有出来干涉.我怀着满腔义愤写下了这个事件.一般说来,我每天早上不喜欢重看我前一天晚上写的东西.这些东西是一个麻木了的心灵写的.不过这一篇是一个生气勃勃的心灵所写的,其中有火,我认为这是文学......因此我第二天便热切地在报上到处找.报上没有.第三天早上还是没有,再后来还是没有.我到排字房去,发现这篇稿子已和其他被宣判死刑的稿子一样塞进活字盘了.我问了一下.工头说,巴恩斯先生在校样中发现了这篇东西,他命令销毁.巴恩斯先生还提出了理由......不是对我就是对工头说的,我已经记不清了,不过从商业观点来说是有充分理由的.他说,《晨访报》如同当时的纽约《太阳报》一样,是洗衣妇的报纸......也就是说,是穷人的报纸,是唯一的一张廉价的报纸.它得以生存,是靠了穷人,因此务必要尊重他们的偏见,不然就得夭折.爱尔兰人是穷人.他们是《晨访报》的支柱.没有他们的支持,《晨访报》一个月也生存不下去......而他们是憎恨中国人的.我试图进行的攻击,会捅爱尔兰人的马蜂窝,使报纸受到严重损害.对朝中国人扔石头的恶棍进行批评的文章,《晨访报》登不得.”

摘自 唐律疏议的新浪博客